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蔡秉軒
被   告  賴冠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原告同在
苗栗縣政府擔任替代役男,告訴人甲○○時任苗栗縣政府替
代役管理幹部。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因發現其放置在苗栗縣
政府文化觀光局公共置物櫃之制服遭菸頭破壞,竟對時任苗
栗縣政府政風室主 劉振良 及其他替代役男稱,此事係原告所
為,導致原告遭解除幹部職務,而受有薪資損害3萬元,且
被告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均感痛苦,生
活被嚴重干擾,因此患有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5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時任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
光局替代役男,發現其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制服遭人以菸頭破
壞,因此向時任替代役男業務之承辦人員 洪源雋 報告,洪源
雋依職責向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劉振良報告,進行調查,
惟事後查無證據,然原告因上開事情遭調查心有不甘,故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劉振良、洪源雋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19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僅係向其主管報告制服菸
頭遭破壞乙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雖執診斷證明其身心痛苦,然原告之身心痛苦與被告之行為
間,亦無因果關係,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因認被告對外散佈原告以菸頭破壞其制服之不實
言論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知,苗
栗縣政府政風室於103年8月27日簽呈內容即載明「(密)主
旨:有關『本局替代役男集體反應替代役管理幹部甲○○疑
有情管理不佳,言語霸凌等情事,及某位替代役男反映『管
理幹部疑有以菸頭破壞其置於公共置物櫃之制服』等兩案,
查察結果及續續處置作為如說明。...七、制服毀損情事因
無明確證據,無法進一步處理,已請各役男勿將私人物品放
於公共空間,並離開宿舍時一律將房門上鎖。...」(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24頁),
且上開案件中,被告辯稱,伊是向承辦人洪源雋反應,承辦
人有先幫伊與原告調解,後續承辦人與證人劉振良如何處理
原告,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劉振良稱,當時因承辦人洪源雋
有向伊反應,所以伊就請被告說明,但因為也沒辦法證明,
而且伊處理此問題都是用密件處理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15頁)是被告縱使曾
懷疑原告以菸頭破壞其制服,並向承辦人洪源雋及劉振良反
應此事,然在被告於擔任替代役期間,在替代役男之置物櫃
區,發生制服遭破壞情事,其提供此一資訊供時任政風主任
之劉振良調查,最終雖未能證明被告之言論為真實,然其言
論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係侵害原告
權利,再者,原告並無證明告有散布於眾之行為,故其單純
報告有權責調查此事之主管人員,且主管人員亦均以密件處
理,故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產生貶損,而有名譽權遭
侵害之情形。又上開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之簽呈日期為103年8
月27日,故可知原告縱有因被懷疑以菸頭破壞被告制服情事
而遭調查,然至遲於103年8月27日即已結束調查,調查結果
為「缺乏證據無法處理」,當認斯時即已還原告清白,原告
即無可能再因此遭受身心痛苦,故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因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自難認與被
告有何關聯。另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雖於103年10月
16日函請文化部解除原告之幹部職務,然據該函文所檢附之
103年9月23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文化服務替代役役
男獎懲會議會議紀錄中,就原告不適任幹部之情形係指「違
反替代役相關管理規定,晚間經常未經報備即外出。對於宿
舍用電未能節制,增加本局公帑支出。宿舍中本局財物未經
報備請示即自行決斷任意丟棄。假藉本局替代役役男名義向
文化部表示無須太多替代役男至本局服務,僭越管理替代役
承辦人員及長官之職權。8月26日有役男反應宿舍環境清潔
值日生安排不公,役男九月份值日天數2天至5天不等。8月
13日晚點名, 蔡員 情緒失控,對其他役男咆哮,且逼看公文
;經求證役男承辦人,表示僅要求張於公佈欄。...決議:
仍依103年8月27日本局政風室簽淮公文-「函請解除役男甲
○○管理幹部乙職」辦理」(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40頁至45頁),故上開所指原告
不適任替代役幹部之各種情形,並未包含被告所稱,原告疑
似以菸頭破壞被告制服乙事,故可認原告遭解除幹部職務,
即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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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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