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21號聲請人乙○○
之9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過世,其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不明,因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但因被繼承人甲○○過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法執行,且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順利受償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過世,其配偶 洪邱秋梅 及子女 洪文校洪文逸洪淑貞洪淑美洪淑芬 等人(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父母 洪連德洪陳嬗 分別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四十三年十月三日過世,即早於被繼承人甲○○過世前已過世,被繼承人之次兄 洪全成 、長姐 謝洪錦 偏即第四順位繼承人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但經本院調查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三四號民事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即被繼承人甲○○過世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第三順位繼承人洪全成、 謝洪錦偏 雖聲明拋棄繼承,惟遭本院本院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甲○○尚有法定繼承人洪全成、謝洪錦偏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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