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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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佳音英語學校家庭聯絡簿樣本壹本、內頁半成品貳千張、印刷版稿拾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大葉印刷廠」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甲○○即台北市私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佳音英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卡片、信封、信紙、名片、表格、說明書、宣傳單、生日卡、書刊、海報、型錄、講義、試卷、廣告印刷物、辭典、字典、作業簿、圖書簿、雜誌、期刊等商品之商標權,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在上址之印刷廠連續印製佳音英語之家庭聯絡簿及英文練習簿等同一商品,並以家庭聯絡簿每本新台幣(下同)五元、英文練習簿每本六元之價格,販售予佳音英語各加盟分校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大葉印刷廠」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佳音英語家庭聯絡簿樣本一本、內頁半成品二千張、英文練習簿封面及內頁樣品各一張、印刷版稿十一塊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印製佳音英語之家庭聯絡簿及英文練習簿,及被查獲上開佳音英語家庭聯絡簿樣本一本、內頁半成品二千張、英文練習簿封面及內頁樣品各一張、印刷版稿十一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八十五、八十六年起即受佳音分校委託印製,總校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也有委託伊印製夏令營手冊,也有佳音二個圖樣,伊並不知分校與總校間之契約,伊僅受委託而印製,印製完成後即交予各委託人,並無兜售系爭簿冊行為,伊不知佳音有取得商標註冊,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上揭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 莊翠美夏梅玉陳雅玲黃銘揚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曾向被告訂購家庭聯絡簿及英文練習簿之情節相符(如後述),並有佳音英語家庭聯絡簿樣本一本、內頁半成品二千張、英文練習簿封面及內頁樣品各一張、印刷版稿十一塊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家庭聯絡簿、英文練習本之封面,均印有告訴人註冊登記之商標,亦有照片在卷可憑。
㈡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甲○○分別於九十年十
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之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該商標權為告訴人甲○○所享有,亦可認定。
㈢依證人莊翠美係於91年8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訂購家庭聯絡
簿、英文練習本各三百本,被告於翌日即送貨予證人莊翠美,業據證人莊翠美於偵查中、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以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並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二三八頁以下),證人係以電話訂購,並未交付樣本予被告印製,被告於翌日即送貨,顯見被告備有現貨,況於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之妻亦表示有現貨等情,益見被告備有現貨銷售,是被告所辯其係受委託印製系爭聯絡簿、練習本云云,要非事實。
㈣據證人陳雅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我未訂貨時主動問我
要不要訂貨,但我未以此方式向被告訂過貨,但被告曾經拿過其他分校委託他印製之產品如墊板、英文練習簿給我看,問我要不要向其訂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六頁);證人黃銘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我兜售聯絡簿等物品,被告向我宣稱只要是佳音有的簿冊他都有,其價格是向總校採購之一半...九十一年初曾經向被告買過一次聯絡簿五十本...,當時早上打電話向被告訂貨,當天下午就將貨送至士林分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時會打電話向個分校招攬印DM墊板、聯絡本與練習本,他們有缺卻才會訂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依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向各分校兜售聯絡本與練習本之情,茍無現貨,焉須以電話兜售系爭聯絡本與練習本?其既以現貨兜售,更見其未受委託即擅自印製系爭聯絡本與練習本銷售。
㈤再據證人夏梅玉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為何不找被告印?)
品質不好,後來也知道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就不敢找被告印,(你與被告不再印時,是否有告知他可能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有提到此問題,當時被告不覺得是教材,他認為可以印,我怕出問題,請他不要再印,(是否告知總校有在查翻印教材的問題?)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及參以證人黃銘揚上開所證被告向其宣稱渠價格是總校一半之情,則證人夏梅玉已告知被告印製練習本之舉可能涉及智慧財產權問題,且被告亦知悉總校出售系爭聯絡本與練習本之價格,猶以差距一半之價格向各分校兜售,以其從事印刷之專業,當知稔商標權授權之重要性,其非但未要求委託印製人提出相關授權證明,尚自行以告訴人售價之半價削價求售系爭練習本、聯絡簿,是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享有前開商標權至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相同告訴人註冊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並以販賣,其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亦可認定。雖證人夏梅玉、陳雅玲、黃銘揚、 陳隆鑫王興金林淑真唐治平曾萬吉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即陸續提供系爭練習本、聯絡簿樣本予被告印製,被告印製期間跨越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使用期間(即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惟於上開期間證人夏梅玉曾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智慧財產權問題,以被告從事印刷之專業,應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認識,且上開行為於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前,核與本案無涉,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又證人夏梅玉、陳雅玲、黃銘揚等人對於總校有無約定分校是否可自行印製系爭練習本、聯絡簿?雖均證稱總校未講清楚或簽約時未看清楚,或不記得合約有約定印刷產品須經總校同意,或以為只有主教材不可自印云云,然據卷附之佳音英語事業機構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甲方(按即甲○○)應提供甲方之註冊商標供乙方(按即加盟分校)使用」,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乙方應使用甲方提供之統一教材、簿本及管理表格」,同條第十五款規定:「乙方應尊重甲方之智慧財產權,不得有違反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同條第十九款規定:「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製作附加甲方註冊商標或企業識別系統之物品」,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乙方違反本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合約」,即已明定分校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印製有告訴人註冊商標之物品,是上開證人既曾交付系爭練習本、聯絡簿予被告印製,則其做證陳述恐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能否照實證述,顯有疑問,是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莊翠美雖於原審證稱:佳音學校申請註冊商標並沒有特別告訴分校宣示何時申請註冊商標等語,然據證人夏梅玉於原審證稱:「(問:何時知道佳音及音符寶寶申請商標註冊?)之前我不知道,有一年總部開會的時候有說,何年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問:佳音商標授權的範圍為何?)總部也沒有說的很清楚,定契約的時候只有簽名蓋章,內容我也沒有看」,足見告訴人於取得商標權時有向各分校宣示,縱然未明確告知各分校不可擅自使用其註冊之商標,或於本件案發後再明確宣示不可侵害其商標權,亦不代表各分校或被告即有權限自行印製有告訴人註冊之商標之練習本及聯絡簿,而排除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性。又證人夏梅玉雖於原審改證稱:有跟被告說總校在查,但沒有說到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事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度均屬相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後於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在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係告訴人產品之虞,於主觀上亦有使人誤認係告訴人產品而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亦即該當於商標法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修正後之新法既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論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一,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害他人商標權,破壞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佳音英語學校家庭聯絡簿樣本一本、內頁半成品二千張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另扣案之印刷版稿十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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