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壹支、手套壹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剪線鉗在工地撿到,而3條銅線,非伊放機車上等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一
樓之一(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壹支、手套壹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毀損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剪線鉗各一支,並手戴手套,持手電筒,侵入在臺北市○○區○○○路○段與瑞光路口由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地下室,持老虎鉗及剪線鉗將工地之配電銅線、避雷針接地銅線(約值新臺幣三千元)剪斷而竊取得手,並放置在所騎乘車號000—五四二號之輕機車上,嗣再返回地下室欲繼續行竊時,因工地斷電,監工工程師乙○○至地下室查看後發覺有異並報警,甲○○趁隙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剪線鉗各一支、手套一副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工地收購廢鐵,不是去偷銅線,當時有帶老虎鉗一支,但那是工作需要,伊沒有到配電盤位置的地方,也沒有拿老虎鉗剪斷三條銅線,剪線鉗是在工地檢到的,不知道為何伊機車上有三條銅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手戴棉質手套,身上攜帶一支老虎鉗、一支
剪線鉗(紅色塑膠柄套)及一支手電筒,侵入在臺北市○○區○○○路○段與瑞光路口由偉邦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地下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
10頁、第58頁),並經目擊證人乙○○即被害人偉邦公司工地現場監工工程師於偵查中證稱:「(告以你93年10月3日警訊筆錄稱遇到被告對答及他逃跑之情形,有何意見?)是這樣,當時工地本來有電,突然沒電,我下去看到被告,被告說他是水電工,來修理。」、「(提示卷附影印照片,有何意見?)被告把手電筒背在背上,但我到地下室時,被告並沒有開燈,後來我追到被告時,手套還戴著,二個鉗子都在身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確係手戴手套、身背手電筒,並攜帶老虎鉗、剪線鉗各一支進入工地地下室無疑。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稱被告機車上有放置銅
線,是否如此?)我跟他(被告)走到機車那裡就發現車上已經放了三條銅線。」、「(警訊稱與警方到管道間查看之情形,是否如此?)那些是已經配好線的,不應該是斷的,應該是捲好的,但被剪斷了丟在地上。」、「(提示卷附影印照片,有何意見?)無,電線就放在機車後座,地上的電線不應該是這樣的,都剪斷了。」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94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看到被告穿著如何?)有戴手套,拿老虎鉗,還有一支剪水管的專用鉗子,還有身上背著一支手電筒。」、「(你在他身上有無找到你們工地的物品?)身上沒有,但他機車上有三條接地的銅線。」、「(你看到他的機車上或附近有無蒐集廢鐵的籠子?)沒有。」、「(在被告機車上有無看到其他廢鐵?)沒有。」、「(在被告機車上所尋獲的三條銅線是否為工地的物品?)因為捉到被告以後,有找工地的水電去看,看過後確定是工地的電線。」、「(工地地下室的配電箱,電線被剪斷是否會停電?)他是先將電源關掉後再剪電線。」、「(當時被告的穿著、打扮是否像水電工人?)不太像,水電工人會有自己的工作袋,戴安全帽,不會穿雨鞋,因工地進度,水電沒有必要穿雨鞋,被告沒有這些工具,所以我不覺得他是水電工人。」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建成即工地業主晟銘電子公司派駐工地監工於偵查中證稱:「(到被告機車旁時,有看到你們工地的電線嗎?)我有看到三截電線放在他機車後面,我當時沒想太多,等被告被警察帶到現場,被告反問你們有看到我拿你們的東西嗎,他說我們也不能證明這三截電線是我們工地的,我那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後來有水電師父來檢查,發現這電線是避雷針的接地電線己經被切齊放在被告車上,另他還有帶工具插在他褲子後面口袋。」、「(電線已領回?)是。」、「(你跟乙○○跟模板師父追被告到他機車那裡時,他機車上就有電線了嗎?)是。」(見偵卷第68至69頁),於94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看到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我記憶中,他身上背一支手電筒,後面有插著一支剪電線的鉗子。」、「(有無在被告身上找到你們失竊的物品?)被告要走出工地時要去騎機車,機車上有三根粗的銅線,當時被告有問我,你能確定這三條銅線是否你們工地所有,當時我無法確認,所以沒有回答,當時水電承包的老闆過來後,他看到這三條電線就一口確定這三條電線是工地接地的銅線。」、「(你看到我去牽機車時,是否看到機車上有三條銅線?)我去擋他時就看到三條銅線在機車上面。」、「(被告機車上的三條銅線規格與你到地下三層所看到的三根接地銅線是否一樣?)一樣的。」、「(水電師父下去比對時,你是否有一起下去看?)因為我與水電師父下去地下室看時,三根銅線線已被帶去警局,後來從警局領回後,有再拿到工地接回來。」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互核二位證人在偵審時之證詞,足見被告機車上之三條銅線,確屬工地內被剪斷之三條接地銅線,堪認被告係持老虎鉗及剪線鉗剪斷三條接地銅線竊取得手後,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再返回地下室欲繼續行竊時而被發現,遂佯稱係水電工人欲伺機脫逃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是作舊貨業者,到工地去
看無廢鐵可以收購,又稱伊至工地地下室是有人叫伊去工地修理電路云云(見偵卷第8、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改稱:伊至工地收購廢鐵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又不能說明何人叫伊修理水電,且被告被發現時,其裝扮亦不像是水電工人,亦經證人證述明確如上。況被告若是收購廢鐵者或水電工人,何以未經工地人員同意即擅自進入工地地下室走動,亦與常理有違。
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六
張附卷可稽,復有老虎鉗、剪線鉗各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二支鉗子,經當庭勘驗結果:剪線鉗(紅色塑膠柄套)為金屬材質,鉗柄有十九點五公分,鉗口有四公分,鉗口鋒利,老虎鉗為金屬材質,鉗柄有二十公分,鉗口四公分,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所辯上開三根接地銅線,非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可剪斷云云,惟本院認以上開二支鉗子,當庭勘驗均鋒利,且被告又係男子,若使力夠時,應可剪斷該三條接地銅線,毋庸置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手戴手套,身背手電筒,攜帶老虎鉗、剪線鉗各一支進入工地地下室三層,以老虎鉗及剪線鉗剪斷接地銅線,竊取三條接地銅線得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老虎鉗及剪線鉗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前科,素行非佳,犯罪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非鉅(約值新臺幣三千元),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本院認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
三、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一支、手套一副及手電筒一支,均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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