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4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家樂福附近,將其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於94年4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在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辦理之三合卡,有刷卡消費6萬元,乙○○稱其未在富邦銀行辦理該卡,該名女子續詐稱要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待乙○○撥打此電話後,則有另一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乙○○續打另1支電話00-00000000與一佯稱謝姓成年男子,其告知乙○○馬上查詢各銀行存款餘額,乙○○旋即到台南縣楠西郵局查詢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謝姓男子,並告知其各家銀行之存款餘額,並再依謝姓男子之指示操作按鍵,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及21時43分許,將其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各轉帳6萬元(已各扣除手續費13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前開各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共同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乙○○施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害人乙○○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先後2次匯出款項,該詐欺行為人所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事實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件被告僅提供自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及其尚無其他詐欺罪行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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