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零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玖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第一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其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係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迄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四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七次在上開居所,以前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0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二0公克、純質淨重一‧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九‧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初與 何文聰 合資向乙○○購入毒品,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刑責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而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親自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六一頁)。另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檢驗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五六頁),此外,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塑膠袋重約九‧三公克)扣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三)、被告辯稱:伊有供出毒品的來源是乙○○,依法應減輕量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者,始足當之。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綽號係「光松」,並不認識何文聰,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並無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且本件復查無證人乙○○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破獲情事,是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併罰,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刑責等語,雖無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足以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0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二0公克、純質淨重一‧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塑膠袋重九‧三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