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4月6日參與原法院拍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23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同年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同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損害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丙○○於79年間原始起造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81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鄒福華 ,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福華指定之第三人,詎鄒福華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丙○○亦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迄今,故上訴人丙○○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丙○○因積欠上訴人甲○○金錢債務,無力清償,將系爭房屋部分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甲○○使用,以抵充利息,故上訴人甲○○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拍賣時已知上訴人丙○○占有系爭房屋,自不得主張其得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而排除上訴人丙○○之占有,且系爭房屋未經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9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107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5000元,其中之1萬393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屋,並於93年4月9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並據原法院親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之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
(二)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數額,是否有理?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丙○○基於其與訴外人鄒福華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其得對於鄒福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並未承繼其間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地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主張為無理由;而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無占有之權源,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等語。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丙○○於79年間原始起造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於鄒福華,並由鄒福華指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詎鄒福華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系爭房屋即未移轉占有,仍由上訴人丙○○本於所有權管領占有迄今,上訴人丙○○基於原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丙○○因積欠上訴人甲○○金錢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房屋部分使用權交予上訴人甲○○使用,以抵充利息,是上訴人甲○○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自承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房屋為第三人占有,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拍賣時已知上訴人丙○○占有之原因,則其不得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而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
2、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亦著有判例。
3、經查: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屋,並於93年4月9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丙○○於79年間原始起造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於鄒福華,並由鄒福華指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詎鄒福華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系爭房屋即未移轉占有,仍由上訴人丙○○本於所有權管領占有迄今,上訴人丙○○基於原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有權占有等語,惟上訴人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係上訴人丙○○與鄒福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丙○○與鄒福華間,並無排他性,上訴人丙○○自不得執其與鄒福華間之買賣關係是否業已履行完畢,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丙○○所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丙○○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甲○○即無從自上訴人丙○○處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上訴人甲○○所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自亦不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數額,是否有理?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房屋鄰近之租金行情,平均租金為2萬5000元,上訴人應自9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等語。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未經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
2、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乃在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移轉之時點,屬於買賣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3、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上述有關
民法第373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3年
4月9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⑵又系爭房屋坐落在台北市○○區○○段5小段234地號土地
上,位於台北市○○街與合江街口,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已據原法院親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0頁),本院爰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合理。又系爭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152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即17.75平方公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原審卷第65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1萬3900元(原審卷第17頁),兩者合計132萬8380元,則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損害金為1萬1070元(計算式:{《(17.75平方公尺×51520元)+413900元》×0.1÷12=11070元},四捨五入)。
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1070元之損害金,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同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1070元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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