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
之9被繼承人甲○○生前籍設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8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黃祖裕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已於74年12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不明,因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但因被繼承人甲○○過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法執行,且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順利受償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87拍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然原審以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洪全成謝洪錦 偏已於88年間過世)繼承,而駁回其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12月5日死亡,及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洪邱秋梅洪文校洪文藝洪淑貞洪淑美 及洪淑芬已拋棄繼承,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洪全成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5年3月21日雄院隆民實75繼第217字第13858號通知,復經原審調閱本院75繼字第217號拋棄繼承卷,以及95年繼字958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又黃祖裕律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
1份在卷足憑;復審酌黃祖裕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黃祖裕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相關法律事宜,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李怡諄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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