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偽造文書案件所分別被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9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民國92年間因仲介乙○○(原名 梁爽 )買受 劉家雄 名下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至118號地號等之29筆土地,為申請其中12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甲○○竟於9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所內,以電腦自行繕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紙,內容分別列打「發文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字號:橫鄉農字第93003493號」、「發文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字號:橫鄉農字第九三003450號」,復列打系爭土地之各筆地籍資料,並將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編定類別改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以電腦掃瞄套印方式,將先前另外因其他筆土地所申請取得真正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關防 及「鄉長 古榮耀 」職名章掃瞄後,套印於上揭自行繕打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偽造完成「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二紙,並旋即於同年4月29日將上揭2紙偽造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瑞香 ,委託代書林瑞香於同年4月30日持以向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代書林瑞香不知情下再蓋上「核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橡皮戳,並蓋上「林瑞香」個人私章,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對於公文核發、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對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 高麗雯 覺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紙內載關於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事項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通知並要求林瑞香說明。另再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查證,結果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紙並非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核發,遂予以退件。甲○○獲悉未能遂行後,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於93年5月5日至新竹縣調查站自首。
三、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並接受裁判。
理由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課課長 葉常青 於調查站(見偵查卷第九頁)證述:該「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二紙,並非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所核發;證人林瑞香於調查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證述:該「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二紙,係甲○○交付,但是送件至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後,承辦人員高麗雯審閱時,發覺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紙內載關於系爭土地之「編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欄記載為「農牧用地」,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編定類別」為空白不符,高麗雯打電話通知並要求前往說明,伊乃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查證,公所人員告知並未發上開證明;轉向甲○○求證,甲○○承認係自己偽造等語。
二、此外,,並有被告所偽造行使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8書」2紙(均為影本,見偵卷第11、12頁即第20、21頁)、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4年1月20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4008028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三一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並無著作前開公文之權,竟利用以電腦自行繕打,再以電腦掃瞄套印方式,作成前開文書,顯然有偽造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甲○○偽造「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瑞香持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對於公文核發、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對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電腦掃瞄套印方式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瑞香行使偽造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93年5月5日至新竹縣調查站自首犯罪,為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明(見偵查卷第一頁),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公私文書經判刑執行前科,仍再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屢罰不改,幸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及時察覺始未擴大損害,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如93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11、12頁即第
20、21頁所示偽造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關防印文及「鄉長古榮耀」職名章印文,均已併同於該公文書沒收,不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徒以家有高堂待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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