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弄19號6樓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8日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有婚姻關係,因上訴人耽溺賭博,無法自拔,並為滿足其賭博慾望,竊取被上訴人財物而到處舉債,又於積欠債務後,失去聯絡消失無蹤,致被上訴人遭受債權人不定時之債務催討,被上訴人實難再信賴上訴人,且上訴人脾氣不佳,動輒出言「三字經」或辱罵被上訴人,又因沉溺於賭博,急需資金而竊取被上訴人之金錢、盜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願資助上訴人賭金時,持菜刀欲殺害被上訴人,並出言恫嚇被上訴人不得離去,致被上訴人精神上難以忍受,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實係因上訴人耽溺賭博,不務正業所致,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時,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本院按:原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上訴人對離婚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為陪同被上訴人赴美考取建築
師執照並照顧被上訴人在美國之生活,乃放棄自己之在台灣之事業,並以其美國賣場工作收入支付兩造生活、購買被上訴人喜歡之物品,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會訴請離婚,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令被上訴人滿意之物質生活,且因被上訴人逼使上訴人向其母親分奪家產不果,始憤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兩造婚姻之解消,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全係胡謅,顛倒是非。因欲參加美國建築師考試者,須有在美國建築師事務所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被上訴人自90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即長期居住台灣,91年6月後因對上訴人心灰意冷而返回美國紐約,仍因不堪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與虐待,92年2月又返回台灣,無二年之工作經驗,根本不具考試資格,上訴人如何「赴美陪考」?㈢原審法院審酌雖僅被上訴人有固定之收入來源,惟因上訴人
乃美國芝加哥大學經濟系學士,又曾於88年間開設芝加歌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芝加歌公司),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遂認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共同負擔生活費用,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且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現在除擔任他人之顧問外,尚另開設自己之公司在營業,足見上訴人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上訴人主張其亦有支出生活費及下廚煮菜云云,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三天兩頭即外出狂賭,若回到家就是睡一整天,縱有下廚之情亦屈指可數,實難憑上訴人偶一為之之例外情形,驟加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支出生活費部分,更屬無稽,蓋上訴人連賭資都無著落,必須四處借、騙取得,實難想像其尚有餘力幫忙支付生活費。上訴人至遲於90年8月起即無工作,雖然嗣後因被上訴人親友之引薦於91年11月間又於美國大賣場上工作,然上訴人僅工作2個月而已,隨後又離職他去不知所蹤。
上訴人在無固定工作收入又嗜好賭博之情形,不可能有能力幫忙支付兩造共同之生活費,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否認耽溺博賭,上訴人並非賭徒,亦無任何虐待被上
訴人之情事,關於上訴人之賭債,本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自己選擇要面對這些債務,他也可以選擇不要,上訴人也曾表示願意還清這些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心理狀態縱受影響,甚至需服用藥,是因為被上訴人自己之間題,非均上訴人所導致。上訴人並非不願工作之人,只是時運不濟。且夫妻間如因雙方個性及理念上之重大差異,及現實生活不斷摩擦爭執,已無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無復合之可能,雖得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夫妻相處,爭執既在所難免,則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自不應歸由一方完全負責,方符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況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知上訴人偶有博奕,上訴人亦未隱瞞,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令被上訴人滿意之物質生活,且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向母親爭家產未達目的,始欲擺脫婚姻之束縛,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金額亦太高,應予酌減。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有意赴美考取建築師執照,
上訴人為免夫妻相隔兩地,放棄自己在台灣之事業,以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為主要目的,始未謀求穩定性之長期工作,上訴人經常在家下廚煮菜,亦有支出生活費,否則怎可能才新臺幣(下同)八萬多元,未免太少。上訴人之勞力付出,被上訴人是否亦應賠償上訴人之青春及精神?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致無固定工作,因此無經濟能力,原判決認為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共同生活費用,自有違誤。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4,88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0年2月18日舉行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完成結婚儀式,業據上訴人提出結婚證書及照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起訴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共同生活費用48,907元、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部分1,875,734元。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共同生活費48,907元、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295,000元。上訴人對離婚部分未上訴,並對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29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35頁)。則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及共同生活費用,應否准許。茲敘述如下:㈠上訴人有博奕惡習,及上訴人對所積欠之債務不積極清償且
避而不見之態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更受困擾,上訴人應就婚姻之破綻負責:
按「博奕」雖非施行虐待之方式,惟社會一般通念均認係惡習,依法並有一定制裁,上訴人對於「博奕」可以當作事業經營之與被上訴人完全不同的認知與作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經營社會客觀價值所認定正常婚姻生活的期待。另上訴人經常性的向親戚、朋友支借金錢、或積欠債務,且對於債務並不積極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存摺影本、上訴人美國同事Felix、友人Mr.MA之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12頁、115頁至第117頁),並經證人 陳正志 、 林益童 、李逸雯、 葉邵德 分別於原審到院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8頁)。而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固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惟欠債還錢乃當然之理,法亦有明文,上訴人不積極清償及避而不見之態度,使被上訴人面對撻伐而至約債權人感到恐懼、害怕,尤其多數債權人為親戚、朋友,益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更受困擾,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本院斟酌上訴人確有「賭博」惡習,對賭博可作為事業經營的想法異於社會客觀通念,亦與法制不符,卻未思反省改進,而其欠債能拖就拖、能賴就賴之態度,亦使被上訴人深受困擾,終致對兩造婚姻經營絕望等情,上訴人應就婚姻之破綻負責。上訴人雖主張因未能提供令被上訴人滿意之物質生活,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向母親爭家產未達目的,始欲擺脫婚姻之束縛,被上訴人應就婚姻之無法維持負過失責任云云。但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上訴人之父親逝世後,遺產如何繼承,法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既非繼承人,遺產不可能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衡情被上訴人不致因上訴人有無繼承遺產而捨棄婚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上訴人賭博習性與面對債務清償之不負責任態度,在精神上遭遇難以言喻之痛苦,並致被上訴人生活陷入恐懼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賭博惡習,及上訴人對所積欠之債務不積極清償與避而不見之態度,致使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於500,000元內,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資力不佳,指摘原判決核准之金額過高;惟上訴人既然主張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才未積極尋覓永久性工作,且其目前在幫忙學生創業,自己也有開公司(本院卷一第46頁),上訴人為美國芝加哥大學經濟系學士,於88年間曾開設芝加歌公司,足認上訴人係有經濟實力,並非資力不足;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予酌減,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共同生活費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為使被上訴人專心應考,付出勞力在家下廚煮菜,上訴人亦有支出生活費,否則不可能在二人共同生活之婚姻期間僅花費八萬餘元,且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原判決依1比1之比例命共同負擔生活費用,係有違誤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共同生活期間之費用當然不只八萬餘元,僅因未保留單據部分無從舉證始未請求等語。查,上訴人就其支出生活費部分,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付出勞力在家下廚作菜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偶而為之,絕大部分之家事仍係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另上訴人於系爭婚姻關係中,固因沾染賭博惡習沒有固定收入,但如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是原法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認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尚無不合。依原判決附件明細表編號37-53、57-72、75-81、83-111及126,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明細表備註欄所附載之證物可憑,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費用之2分之1,總計48,907元,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1056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依同法1056條第1項、1003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擔共同生活費之2分之1即48,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