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受僱於址設台北市○○街○○巷○號「上豪汽車材料行
」(登記負責人為 李碧文 ,實際負責人為李碧文之夫 陳耀榕 ),以機車載送汽車零件等貨物予客戶及向客戶領取汽車零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乙○○騎乘李碧文任負責人之登豪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陳耀榕)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甫載送貨物完竣後,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近涼州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為白天,未下雨,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前方有路邊停車,乙○○遂加速自該車左側超車,超車後在延平北路二段與涼州街口時,乙○○車行之左、右各有一輛車,乙○○明知該二車阻擋其左前方及右前方之視線,其從該二車中間行駛超越該二車時,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未為之,貿然從該二車中間騎出至已過涼州街之延平北路二段上撞擊另外一輛由台北市○○○路北往南左轉涼州街,然疏未於路口觀察、研判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即貿然左轉,而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由 吳嘉 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 吳嘉一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重度腦挫傷、顱底骨折,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惟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死亡。嗣員警據報趕赴馬偕紀念醫院,處理並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吳嘉一之子甲○○告訴及乙○○自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乘上豪汽車材料行
實際負責人陳耀榕任實際負責人之登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與吳嘉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吳嘉一並因而死亡,又伊在上豪汽車材料行任職,以機車載送貨物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如吳嘉一遵守交通規則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另事發當天伊向上豪汽車材料行請假,當天係因幫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父親買麵才會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縱伊有過失亦非業務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吳嘉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嘉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重度腦挫傷、顱底骨折,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
(二)查吳嘉一於車禍後即陷入重度昏迷,無法製作筆錄,旋即死亡,而被告亦不知車禍發生前吳嘉一機車之行向,本案亦查無目擊證人證明車禍發生前吳嘉一機車之行向,是無人證得以述明吳嘉一於車禍發生前車行之方向,惟查本件車禍致被告騎乘之BKX─五一八號機車前車燈破裂、前輪車殼破裂、龍頭變形受損,而吳嘉一騎乘之前開機車則右前腳踏板凹陷破裂、前車燈殼脫落等情,有二部機車受損之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堪認二車應均為機車前方碰撞,是車禍發生前吳嘉一騎乘之機車應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同一行向(即非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若同一行向不會二車均車前部位碰撞)。再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二六頁、二七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已過台北市○○街之台北市○○○路二段南向北方向上,而吳嘉一機車係向左方斜倒,且機車龍頭較機車車身偏左,機車車身又較機車車尾偏左,吳嘉一被撞前應係呈左轉彎之狀態,方會於遭撞後機車呈前述向左傾斜之狀態。再酌以前開照片顯示吳嘉一所騎機車之車頭係向台北市○○街西往東,堪認車禍發生前吳嘉一應係要轉至涼州街。依前述,本院認吳嘉一車禍前應係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近涼州街時,即自延平北路二段左轉涼州街。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非僅指駕駛人正前方之狀況,另包括右前方及左前方之車前狀況。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為白天,且未下雨,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僅要加以注意應可望見在其對向欲左轉涼州街之吳嘉一。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見在其對向左轉彎中之吳嘉一而冒然趨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任被告有上開過失,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吳嘉一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吳嘉一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稱業務者,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駕駛之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迄今均在陳耀榕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豪汽車材料行任職,並以機車送貨、領貨為業,而被告於車禍當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陳耀榕借予被告,該車係陳耀榕任實際負責人之登豪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耀榕之妻李碧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豪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陳耀榕於原審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以機車送貨及領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BKX─五一八號機車之目的為何,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我在外面送貨,貨送完後,我要回公司吃飯...至延平北路二段與涼州街口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則先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伊父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而向上豪汽車材料行請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老闆以人手不足電請伊幫公司向客戶取貨,伊才欲至台北市大同區客戶處取貨,並順道幫伊父買豬腳麵線,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涼州街口時與吳嘉一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十頁至十一頁),嗣改稱:車禍當天沒有幫忙拿貨,拿貨是隨便講的,買麵才是真的云云(見原審93年8月5日筆錄第十三頁),本院訊問時則稱:肇事(時),只是跟老闆借摩托車騎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書面陳述又稱:買麵而騎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前後所述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抑且被告自承其父因病危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若係為其父購買麵食,自可在醫院周遭附近之麵食店購買,豈會騎乘機車至十餘公里遠之肇事地點購買麵食,實與常情有違。至於證人陳耀榕雖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稱其父親口腔癌住院而請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無以公司人手不足電請被告向客戶拿貨云云(見原審93年8月5日筆錄),然被告所騎乘而肇事之機車,係屬與被告任職之上豪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均為陳耀榕之登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既係請假數日,陳耀榕豈無對被告取回機車,仍任令被告騎乘該部機車供私人用途之理?是證人陳耀榕此部分陳述,無非迴護被告,並意圖卸免其民事雇用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據上,可認被告所辯其於車禍當日向上豪汽車材料行請假,且當時行經肇事路段係為其父買麵云云,並不實在,應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江孟樟 、 楊弘瑜 ,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請假並未上班。然被告於肇事時間確係騎乘機車欲至台北市大同區客戶處取貨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並無再傳訊證人江孟樟、楊弘瑜之必要,併予敘明。是被告肇事時任職於「上豪汽車材料行」,並以機車載送汽車零件予客戶及向客戶領取汽車零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決議,被告之駕駛工作,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被告在此地位之駕車,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其騎乘機車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非屬業務過失,自有誤會。
(五)起訴書雖認肇事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被告竟以時速五十多公里速度前行,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然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台北市○○○路○段為市區道路,依卷內資料並無標誌或標線,依前開規定該路段速限當為時速五十公里,公訴人認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應有誤會。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超車時約時速六十公里,超過減速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我有稍微瞄一下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於檢訊中供稱:當時行駛時速為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間,不到六十公里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惟於原審則供稱:伊未超速,超車後,伊時速僅五十公里等語,被告就其肇事時之駕車時速先後為不一之供述,且細觀卷附前開二機車碰撞後之損害照片,二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難以推論被告之機車為高速行駛,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舉,是自難憑被告有瑕疵之供述,而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過失之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用。
(六)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有關左轉彎車是否讓直行車先行,實務上認定之原則有二:①左轉彎車行駛路線是否正常,亦即是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②左轉彎車有否於路口觀察研判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本件吳嘉一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如前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嘉一卻未注意,於其機車欲左轉彎時,疏未觀察直行車之車速、距離,而研判是否確為安全,即貿然左轉彎,致與被告之直行車發生事故,可認吳嘉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嘉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以及台北市交通局意見函(見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參。雖吳嘉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不足執此卸責。另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均指稱:依車損照片顯見吳嘉一車行已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直行車之被告應讓轉彎車之吳嘉一先行云云。然車輛左轉彎時,不論有否達到中心處,若未作觀察直行車之車速、距離,判斷是否可安全通過前,即行左轉,則即使左轉彎車已達路口中心者,仍屬違反左轉彎車應讓車之路權規定。另告訴代理人指稱:車禍發生時,被告處於受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之狀態等語,然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而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執行吊扣處分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裁二字第0933342230
0號函附卷可參,是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騎乘機車肇事云云,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受僱於上豪汽車材料行,以機車載送汽車零件予客戶及
向客戶領取汽車零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依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啟才 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之情節、被告迄未賠償死者吳嘉一家屬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略稱:被害人吳嘉一並無未至交叉路口中心即行左轉,亦無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害人吳嘉一騎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疏未觀察,研判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定為安全前,即貿然左轉,則無論 吳車 已否達路口中心,仍屬違反左轉彎車應讓車之路權規定,已如前述,另本件量刑並無過輕情形,公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