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營造工程承包商(未設立商號或公司),乃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間承攬 吳明源 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宅後方之擋土牆及地坪工程,並僱請 利新傳黃崗釗 等人一同施工。同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甲○○正進行水塔基座模板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就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應選任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且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自行在現場指揮監督或提供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選任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作業,即任由利新傳獨自拆除水塔基座模板,致站立在水塔基座後方之利新傳遭倒塌之水塔基座重壓,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皮下氣腫及鼻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因上揭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崗釗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檢驗屍體證明書各1分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
二、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之拆除作業,應選任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93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甲○○為營造工程承包商,乃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利新傳之雇主,本應依照上開法令規定,注意採取相關措施,以保護勞工之生命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選任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作業,即任由被害人自行拆卸模板,致遭崩塌之水塔基座重壓身亡,其有過失,實屬明確。又被害人利新傳係因本件工地意外,遭致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皮下氣腫及鼻腔出血等傷害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提供安全設備,防止因崩塌所引起之危害,亦未選任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作業,致其僱請之勞工因此受傷死亡,且其行為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時同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5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和解筆錄、支票等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刑之宣告,因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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