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邵治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應當 ,嗣變更為王在莒,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5日12時34分許,行經蘇澳鎮臺九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處之路段,為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照相及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後,認有以時速106公里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於106年8月22日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9月15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並當場簽收。原告不服,遂於106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然於前開時地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姐 邵治平 所駕駛,原告斯時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且原告對訴外人之駕駛資格為審核並言明相關違規責任皆由訴外人負擔,被告自應以原告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而原告對借用人之違規駕車行為,實難預防、監督,是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不得對於原告為處罰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5日12時34分許,行經蘇澳鎮臺九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處之路段,為舉發機關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9月15日請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屬實。而原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爭執為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合法?現判斷如下。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
2.次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就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違規超速行為,依同條第4項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情形,當有第8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得推定汽車所有人就此有過失。
(三)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雷達測速儀攝得之採證照片,內容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APA-8659」,且明確標示「日期:2017/0
8/05」、「時間:12:34;20」、「速限:40公里/小時」、「車速:106公里/小時」、「地點:蘇澳鎮臺九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主機序號:S16101」、「證號:M0GA0000000AB」等數據,外觀上該攝製照片均呈現正常應有之資訊紀錄,並無異常。再者,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1月3日M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測得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儀器,斯時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且衡諸此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依法檢定合格後使用,並有定期檢測,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本件施測採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情,洵為可採。
2.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即其胞姐邵治平向伊借用,違規事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原告就其主張除於起訴狀所陳之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進者,亦未見其舉證其於同意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免責。可知,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縱如原告所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時,係訴外人所駕駛,仍不能解免原告之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應予不罰,並無依據。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曹庭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