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周文保 相對人 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
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業於107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至遲應於107年7月12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直至107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