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泊瑞被告安紘希(原名安庭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6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名安庭佑)與同案少年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與告訴人 劉席越 起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木棒及持交通錐方式毆打劉席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席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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