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祥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5759號、第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福祥犯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福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朱 本江 施用共2次。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本 江1次、戴 嘉熙 共2次。
二、 嗣經警 依法對陳福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6年9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福祥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復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朱本江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朱本江所有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陳福祥購得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96公克,驗餘毛重0.492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福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予朱本江之犯行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與朱本江、 戴嘉 熙通話、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幫朱本江、 戴嘉熙 買毒,但均未購得 云云 。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即附表編號1、2部分)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12頁、第130頁反面、本院卷第98、133頁),並有證人朱本江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址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均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
⒈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9月3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朱本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相約見面交易,隨即在其居住之宜蘭縣○○鎮○○路○○號社區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朱本江,並向朱本江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朱本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3頁反面、原審卷第
169頁),並有於106年9月6日在朱本江住處查獲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其向被告購得後施用剩餘之毒品1小包扣案可證,而該包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996公克,驗餘毛重0.4925公克),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57頁),另朱本江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TA0000000),經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3、158頁),而被告與朱本江相識8年,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彼此間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朱本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除於偵查中就其於106年9月3日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本江之犯行供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30頁反面)外,於原審審理時並坦認有向朱本江收取15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足見證人朱本江指證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乙節,確屬可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稱:這次原本要合資購
買,後因價錢太貴而沒買成,但我有拿吃剩的一點給朱本江,沒向他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後改稱:
與朱本江沒有毒品往來,只有金錢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嗣又稱:朱本江打來告訴我,我就先出去外面幫他拿,他拿錢給我時,我才把安非他命給他,之後我才把錢拿給上游,沒有賺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第2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朱本江有到我家樓下叫我幫他拿毒品,我就騎車出去
20、30分鐘後回來,沒幫他拿成功,他就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而後又稱:朱本江跟我一起同行,我帶他一起去向別人買,但遇不到人,所以沒買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3、135頁),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供述內容迥異,亦與證人朱本江證述情節不符,且本案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豈可能無端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罪行、再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向朱本江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而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足見其先前自白販賣毒品予朱本江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嗣後所辯僅協助購毒未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編號4、5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或接聽戴嘉熙來電、或與戴嘉熙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隨即於該等編號所載時、地,各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戴嘉熙,並分別向戴嘉熙收取1000元、15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卷附證人戴嘉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5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原審卷第214頁),而戴嘉熙於106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TA0000000),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3、159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嘉熙共2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稱:附表編號4部分,
是凌晨在睡覺,沒跟戴嘉熙做任何聯絡;只有跟他聯絡
1次即附表編號5,這次是他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詢問後認為1500元只有一點點,就不買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後改稱:與戴嘉熙沒有毒品往來,只有金錢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嗣又稱:承認有拿安非他命給戴嘉熙並收他的錢,但只是幫他拿,沒有賺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第一次(即附表編號4部分)戴嘉熙打來,我有接到電話,後來他到我家樓下,我下樓跟他說這麼晚了,沒有辦法幫他拿,我也找不到別人;第二次(即附表編號5部分)通話,我人在外面,他約我在彩券行,我過去找他,他叫我幫他拿毒品,我說現在沒辦法拿,但他一直要求,我只好幫他跑一趟,結果沒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而後又稱:戴嘉熙跟我一起同行,我帶他一起去向別人買,但遇不到人,所以沒買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3、135頁),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自白內容迥異,亦與證人戴嘉熙證述情節不符,而被告與戴嘉熙相識20、30年,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彼此間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戴嘉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採,且本案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豈可能無端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罪行、再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向戴嘉熙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而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足見其先前自白有附表編號4、5所載販賣毒品予戴嘉熙共2次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所辯僅協助購毒未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被告既於偵查中供承:因生意失敗3次,貨款無法償還,有小孩在讀書,我身體不好,只會做買賣,且出好幾次車禍,太太很辛苦,我就想賺錢來補貼,所以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1頁),且其與朱本江、戴嘉熙又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朱本江、戴嘉熙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其販賣毒品予朱本江、戴嘉熙,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所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調閱其住處大樓及附近路口、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喚證人即其住處大樓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未達於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之對象朱本江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前揭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至5)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代購、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代購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罪行,然於審判中或否認有交付毒品、收受價金行為,或稱係應朱本江、戴嘉熙要求代購云云,或稱係帶同朱本江、戴嘉熙向他人購毒不成云云(詳如前述),而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本江、戴嘉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載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本江、戴嘉熙,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各該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得非鉅,且交易對象僅朱本江、戴嘉熙等2人,次數不多,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㈦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予朱本江共2次、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朱本江1次、戴嘉熙2次,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又未設處罰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無持有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乃原判決謂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有違誤;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審未斟酌及此,逕就此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或犯罪之所得,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販賣毒品多次之行為人,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為各罪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販賣行為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雖販賣附表編號3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予朱本江、戴嘉熙,然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1000元、1500元,其中編號4之犯罪情節較輕,乃原審對此與另編號3、5所示2罪俱量處有期徒刑4年,自有未當;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雖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已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故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仍應於各罪之主文內分別載明所犯之罪、主刑、從刑或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既認定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價金,為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卻未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內載明沒收,復未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就轉讓禁藥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偽證、公共危險等多
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圖營利,竟販賣予朱本江、戴嘉熙,復無償轉讓予朱本江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然所轉讓或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販毒所得不多,惡性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生意失敗而賴家屬扶養、有2名子女已就業、尚餘1名子女就讀大學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214頁反面、第218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於審判中僅坦承轉讓而否認販賣罪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
1枚),係供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價金1500元、1000元、1500元,係由被告取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等編號所示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㈩至扣案之SAMSUNG、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既與本案犯罪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予朱本江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朱本江而脫離其持有,且係在朱本江持有中為警查獲,並扣押在朱本江所犯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內(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6年6月8日│陳福祥居住之│朱本江│陳福祥於106年6│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即│下午3時33分│宜蘭縣○○鎮││月8日下午3時7│而轉讓│。未扣案之門號││起訴│許通話後未久│○○路00號社││分許、3時33分││0000000││書附││區樓下││許以其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表編││││門號0000000000││話壹具(含該門││號2││││號行動電話,接││號SIM卡壹枚)││部分││││聽朱本江(持用││沒收,於全部或││)││││行動電話門號00││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號)來││不宜執行沒收時││││││電,相約見面,││,追徵其價額。││││││隨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本江施用││││││││。│││├──┼──────┼──────┼───┼───────┼─────┼───────┤│2│106年6月15日│陳福祥居住之│朱本江│陳福祥於106年6│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即│下午1時31分│宜蘭縣○○鎮││月15日下午1時│而轉讓│。未扣案之門號││起訴│許通話後未久│○○路17號社││31分許,以其所││0000000││書附││區樓下││持用之門號0000││○○○號行動電││表編││││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3││││話,接獲朱本江││號SIM卡壹枚)││部分││││(持用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號)來電表示人││不宜執行沒收時││││││在其住處門外,││,追徵其價額。││││││隨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本江施用││││││││。│││├──┼──────┼──────┼───┼───────┼─────┼───────┤│3│106年9月3日│陳福祥居住之│朱本江│陳福祥於106年9│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即│下午某時│宜蘭縣○○鎮││月3日下午某時│毒品│玖月。未扣案之││起訴││○○路00號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書附││區樓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號行動電話,接││動電話壹具(含││號1││││聽朱本江(持用││該門號SIM卡壹││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枚)、販賣第二││)││││00000000號)來││級毒品所得新臺││││││電,相約見面交││幣壹仟伍佰元均││││││易,隨即於左列││沒收,於全部或││││││時、地,將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或││││││安非他命1小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販賣、交付予朱││,追徵其價額。││││││本江,並向朱本││││││││江收取1500元之││││││││價金。│││├──┼──────┼──────┼───┼───────┼─────┼───────┤│4│106年6月4日│陳福祥所居住│戴嘉熙│陳福祥於106年6│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即│凌晨0時54分│之宜蘭縣○○││月4日凌晨0時42│毒品│捌月。未扣案之││起訴│許通話後○○○鎮○○路○○號││分許、0時54分││門號○○○○○││書附││社區樓下││許以其所持用之││○○○○○號行││表編││││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具(含││號4││││號行動電話,接││該門號SIM卡壹││部分││││聽戴嘉熙(持用││枚)、販賣第二││)││││行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來││幣壹仟元均沒收││││││電,相約見面交││,於全部或一部││││││易,隨即於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時、地,將甲基││執行沒收時,追││││││安非他命1小包││徵其價額。││││││販賣、交付予戴││││││││嘉熙,並向戴嘉││││││││熙收取1000元之││││││││價金。│││├──┼──────┼──────┼───┼───────┼─────┼───────┤│5│106年7月12日│宜蘭縣○○鄉│戴嘉熙│陳福祥於106年7│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即│下午7時11分│○○路0段000││月12日下午6時│毒品│玖月。未扣案之││起訴│許通話後未久│號臺灣彩卷行││22分許、7時11││門號○○○○○││書附││外││分許以其所持用││○○○○○號行││表編││││之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具(含││號5││││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壹││部分││││與戴嘉熙(持用││枚)、販賣第二││)││││行動電話門號00││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聯││幣壹仟伍佰元均││││││繫,相約見面交││沒收,於全部或││││││易,隨即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或││││││時、地,將甲基││不宜執行沒收時││││││安非他命1小包││,追徵其價額。││││││販賣、交付予戴││││││││嘉熙,並向戴嘉││││││││熙收取1500元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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