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明村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林建宏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少上更(二)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少偵字第39號、87年度偵字第21113、23187、25840號、88年度偵字第898、1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明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號撤銷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2年度少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然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判無罪(下稱系爭無罪判決),因檢察官逾期上訴,系爭無罪判決應已確定乙節,業經監察院約詢法警 謝蕙如 、檢察官劉靜婉調查後,認系爭無罪判決於91年1月28日送達於本院公設辯護人,除該案被告 黃漢旗 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自9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收受判決,卻因斯時院檢間有於判決送達2週後才收回回證,並蓋收回回證當日印戳之積習,檢察官惡意拖延至91年2月18日始蓋章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91年1月28日起即處於客觀上已達可收受送達該判決書之狀態,不因法警嗣於同年2月18日收回回證並蓋章,變相延長對檢察官之送達日期,規避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檢察官逾期上訴,確有可能等情,有監察院102年4月15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157號函附之調查意見(再證8,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卷【下稱聲再卷】聲再卷一第327至336頁)可稽。況由本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巨)股「得上訴」簿冊(再證10,聲再卷一第114至356頁)封面上蓋用日期戳章係91年1月21日,足見本院法警室確於91年1月21日將編號1至4之四案(編號4即為系爭無罪判決書)同時送達予檢察官,然檢察官僅割裂擇一收受編號2之案件,於上蓋有91年1月21日日期之收受戳章,對其他三案刻意視而未見,亦無退回法警室重新製作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封面,益證91年1月21日之後,系爭無罪判決書客觀上即已置於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聲再卷一第346至349頁)。前揭檢察官逾期上訴之違法事實為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於審理時所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監察院於102年1月17日約談法警謝蕙如之詢問筆錄則為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
3項規定,聲請人有應受免訴判決之再審理由。
(二)原判決認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依憑之法務部調查局87年12月18日鑑定通知書(再證11,聲再卷二第8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400445300號函、101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103121050號函所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再證13、15,聲再卷二第91至99頁、第101至111頁)均係前調查員 李復國 所偽造,僅因追訴權時效之障礙不能開始對李復國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且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函文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測謊程序依序分為測前會談、實際測試、測後會談三部分,須確實實施完畢後始得作成鑑定報告,單就測前晤談程序,至少須進行30分鐘至2小時不等,可見倘欲完成上開三部分程序,勢必須超過30分鐘以上,而李復國恣意省略實施測前會談程序,逕自對聲請人進行測試,嗣發現聲請人之生理狀況顯非適於測謊,遂停止測謊程序,聲請人接受測謊之時間至多不過29分3秒,根本不足以進行單就測前晤談所需至少30分鐘以上之測謊程序,遑論進行後續之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程序;聲請人於原判決96年6月5日準備程序陳明:測謊時主動告知有心律不整,測謊不到2分鐘就結束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再證24,聲再卷二第230、231頁),故李復國並未確實完成測謊程序;依法務部調查局前開94年9月28日、101年1月18日函文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可知李復國於三次測謊程序中均未對測謊問卷中所有問題完成測試,竟於測謊判圖分析表「結論」欄勾選「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之內容,益證本件測謊鑑定結論為李復國所偽造。
(2)依李復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4584號偵查案件自承:「(問:【提示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原手寫稿】測謊的問題要按照上面的順序嗎?)第一次問要照此順序,第二次就不用照此順序,第二次的測試方法叫作混合問題法」(再證25,聲再卷二第234頁),可知施測者僅得更動第二次詢問之題序,於第一次施測時,仍應按原所設定之詢問題序進行,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101年1月18日函文所附含有問題性質之測謊問卷內容組織原始底稿、測謊反應圖譜題序(再證15,聲再卷二第105、108、109頁)、與94年9月28日函文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題序(再證13,聲再卷二第97、98頁),可徵94年9月28日、101年1月18日函文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之第一次施測題序與測謊問卷原所設定之詢問題序不同,足見上開函文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均非聲請人受測時之圖譜。
(3)法務部調查局87年12月18日鑑定通知書(再證11,聲再卷二第89頁)記載之測謊鑑定結果「羅明村稱:(一)新樹林槍擊案無人頂罪;(二)黃漢旗未曾為新樹林槍擊案贈其金錢;(三)其未收取黃漢旗贈送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函附之測試結果:「(題序3:新樹林槍擊案有人頂罪嗎?)回答:否」、「(題序5:黃漢旗曾為羅明村送你錢嗎?)回答:否」、「(題序7:你有拿過黃漢旗的錢嗎?)回答:否」(再證13,聲再卷二第96頁),可徵李復國認聲請人對於上開問卷題序3、5、7之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而為聲請人說謊之結論;惟細究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函附之測謊判圖分析表(再證15,聲再二第107頁),李復國記載「TEST1:R3R5反應大於C1,未測完中途停止,不適,休息再測。TEST2:R3R5反應大於C1。TEST3:R3R5反應大於C1。結論: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可見李復國於實施測謊當下,認聲請人對於題序3、5之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而於上開測謊判圖分析表上勾選聲請人應係說謊之結論;比對測謊通知書、測謊判圖分析表,足見測謊判圖分析表並未見聲請人對於問卷題序7之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之記載,然李復國最後竟提交載有聲請人對於測謊問卷題序7之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之鑑定結果,可證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參考資料非真實準確,而為事後虛偽製作。
(4)我國實務上於測謊結束時應讓受測者親自於測謊題目表及反應圖譜上簽名,以證明該測謊反應圖譜係該受測者所為,然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101年1月18日函附之測謊反應圖譜(聲再卷二第98、109頁)所載之「12.24羅明村」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簽,而係李復國所為,經103年度偵字第14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證25,聲再卷二第234頁);且聲請人係於87年12月11日接受測謊,惟前開測謊反應圖譜記載之日期卻係「12.24」,日期顯非87年12月11日,亦晚於本件測謊鑑定通知書作成日(即87年12月18日),足認該圖譜係事後補入,而非聲請人受測時製作之測謊反應圖譜。
(5)聲請人為洗刷冤屈,於97年10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再證27,聲再卷二第258至286頁),復於10
3年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證28,聲再卷二第287至290頁),嗣臺北地檢署以103度偵字第00000號認李復國縱有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12月18日屆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證25,聲再卷二第234頁)。據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之新證據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前開測謊鑑定通知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已證明為虛偽,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僅因存在法律上之障礙即追訴權時效完成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亦即非因證據不足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自應開啟再審。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93年4月5日函及其附件:新莊分局車程測試紀錄表(再證29,聲再卷三第44至46頁)、86年11月
7日1106專案會議紀錄(再證30,聲再卷三第47、4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再證31,聲再卷三第49頁)等三項證據,雖為原判決已發現之證據,然原判決並未判斷其實質之證據價值,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蓋原判決以同案被告黃漢旗、 張志 成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有於86年11月7日1106專案會議中伺機外出至「三六五茶藝館」與黃漢旗、 張志成 會面商談賄賂期約之事實,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4月5日新警刑字第0930001602號函檢附之新莊分局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即「三六五茶藝館」)車程測試表可知,兩地往返車程時間至少需時100分鐘,而原判決依同案被告黃漢旗之供述,認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晚間20時、21時許之後約1小時與黃漢旗在「三六五茶藝館」碰面,並相談約半小時(原判決第16頁第10至13行、第28頁倒數第7行),則聲請人若於當日晚間21時或22時許到達該茶藝館,至遲應於當日晚間20時10分或21時10分許自新莊分局出發,惟依86年11月7日1106專案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所示,聲請人於該日晚間20時許在新莊分局參加專案會議、22時許在新莊分局登記領槍外出,換言之,聲請人僅有不到10分鐘之時間與黃漢旗見面討論,惟原判決認聲請人與黃漢旗見面討論之時間半小時,顯無法與前開客觀上所需之時間搭配,是原判決所認聲請人與黃漢旗、張志成於86年11月7日在「三六五茶藝館」會面商談賄賂期約之時點,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從而可證黃漢旗、張志成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虛偽不實,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雖已發現前開三項證據,卻未判斷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且忽視此三項證據顯示之無爭議之客觀事實,然此三項證據均顯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鑑定,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始可。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再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號撤銷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2年度少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即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
4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即再證1至7,聲再卷一第15至326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四、聲請意旨(一)部分雖指以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於91年1月28日起即處於客觀上已達可收受送達該判決書之狀態,卻遲至91年2月2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系爭無罪判決應已確定,嗣監察院於102年1月17日約談法警謝蕙如,前揭檢察官逾期上訴之違法事實為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於審理時所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監察院於102年1月17日約談法警謝蕙如之詢問筆錄則為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免訴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判無罪(即系爭無罪判決),該判決書於91年2月18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聲明上訴,於同年3月7日補具上訴理由書等節,固有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3月8日檢紀巨字第6542號函附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14頁反面、第160頁、第166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75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卷第9頁;聲再卷二第28頁、第35至42頁)。
(二)惟證人即負責送達系爭無罪判決判決書之本院前法警謝蕙如於102年1月17日監察院約詢時稱:法警送判決給檢察官都有登本,每股檢察官有3種本子,得上訴4本、不得上訴1本、裁定1本,有時檢察官蒞庭不在座位上,當時沒有代收制度,其他檢察官亦不會代收裁判,除非請假,才會由別的檢察官代收;當時院檢有協調,每星期一送得上訴的判決,每星期三送不得上訴的判決,每星期五送裁定,得上訴的判決,兩個星期後才收回回證,亦即星期一送得上訴的判決,加兩個星期後,再去收回證;判決送達檢察官,就放在檢察官的桌上,得上訴的判決,不會當場簽收,除非是最速件,而伊當時係照院檢協調的方式來送達等語(聲再卷三第307至309頁,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1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室擔任法警,本院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號案件判決書係由伊去送達。當時各股書記官將判決送至法警室時,法警室有專人簽收各股送來的判決,伊沒有負責簽收,是專責送達檢察官,那時有2位女法警,由2位女法警一人分一半股別的檢察官送達,而法警室收到各股送來的判決之後會分類,並將要送達檢察官的判決交給伊,檢察官的部分是分為可上訴、不可上訴及裁定。法警室再按照可上訴、不可上訴、裁定分類完之後,可以上訴的就要登錄在一本叫做「得上訴」的簿子,本件是由伊記載的(即本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得上訴】,聲再卷一第115頁)。伊在上開登記簿登載系爭無罪判決相關案號、股別、案由之欄位上方蓋「91.2.18」章的意思是當時押給檢察官的日期,伊接手該項業務時,學長是教伊得上訴的話,會自送達那天往後2個禮拜,伊實際上是在91年2月4日(星期一)就送達判決給承辦股的劉靜婉檢察官,放在檢察官桌子上,等2週以後再去收回證,這是當時的慣例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頁),復有本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得上訴】在卷足憑(聲再卷一第115頁)。而佐以證人謝蕙如前揭證述所為之送達方式,亦與當時實務作業沿用之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83年度第1次加強業務聯繫座談會第1號提案之協議,即為避免延誤告訴人、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對檢察官之送達較告訴人、被害人延後10日,並依法警之作業慣例,以實際送達日期加計14日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有本院83年6月2日(83)院文廉字第6812號函暨本院與高檢署83年度第1次加強業務聯繫座談會第1號提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互核相合,是認證人謝蕙如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再參諸證人 謝其峻 (原名 謝其光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1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室任職,本院地股送達文件證明簿有關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號欄位下方收件人收受欄蓋有「法警謝其光(91.1.28)」圓型職章應該是伊所蓋的。該欄位上方送達欄蓋「91.1.24」章的日期應該是地股書記官將判決書送到法警室的時間,讓伊等蓋章,於圓型職章下面以手寫附註「1446」應該是寫蓋章當時的時間,就是91年1月28日(星期一)下午2時46分法警室蓋章簽收的的意思。以前好像送達檢察官部分,週一是送得上訴判決,週三是送不得上訴,週五是送裁定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復有本院送達文件證明簿(地股、得上訴)附卷 足佐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稽此,系爭無罪判決書係於91年1月24日經承辦股書記官登簿送法警室,而於91年1月28日(星期一)下午2時46分,由時任法警之證人謝其峻簽收後,經進行分類,復交由時任法警之證人謝蕙如按照前揭當時法警送達之作業慣例,於91年2月4日(即隔週星期一,送得上訴的判決)將系爭無罪判決書送達檢察官劉靜婉,放置於檢察官辦公室桌上,嗣於二週後之星期一即91年2月18日前往收取送達檢察官之回證,檢察官並按上開本院與高檢署83年度第1次加強業務聯繫座談會第1號提案之協議,於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及送達證書上,均蓋收回回證當日之印戳(即91年2月18日)等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謝其峻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警室於91年1月28日收受承辦股送來的判決,應該是上開登記簿登載系爭無罪判決相關案號、股別、案由之欄位上方蓋「91.2.18」的日期,即91年2月18日送給檢察官云云(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證人謝其峻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上開院檢協議,也不清楚,當時收判決、送判決的人是不同人,實際上送達之情形,要問去送達的人等語,則見證人謝其峻當時並非負責送達業務之人,亦不清楚相關送達作業情形,自無法僅憑證人謝其峻上開證述,即遽認定系爭無罪判決書係於91年2月18日送達檢察官。另斯時收受系爭無罪判決之檢察官劉靜婉於監察院約詢時雖稱:法警哪天送判決,伊就是當天收受,伊是2月18日當天收判,送達證書伊蓋日期戳章的當天就是收受判決的日期,伊於上訴期間(2月27日)屆滿前之2月25日聲明上訴,並未逾期等語,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310至312頁),然尚與上開事證有間,難認得以逕取。從而,前揭證人謝其峻證述,及檢察官劉靜婉陳述,均不足影響本院上開所為系爭無罪判決書送達情節之認定。
(四)復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而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且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者外,應即為收受,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繫於承辦檢察官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且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損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至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係指承辦檢察官因有特定之障礙事由,致無法送達時(例如因長時期之差假,已足以影響案件之確定與否)始向檢察長為之,並非謂承辦檢察官暫時不在辦公處所(例如開會、開庭),即向檢察長為之。按承辦檢察官通常均在辦公處所,縱因到庭執行職務或處理其他公務一時外出,於處理完畢,必返回辦公處所,縱或已屆下班時間而直接離去,亦會於翌日上班返回辦公處所。從而送達人於送達判決時,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即為合法之送達,固無疑義。惟實務上,檢察官因到庭執行職務等原因,暫時不在辦公處所;或雖在辦公處所,但忙於其他公務時,送達之法警輒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承辦檢察官雖未立即簽收,然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嗣承辦檢察官於處理其他公務完畢後,收受該判決正本時,參照首揭說明,該實際收受日期,即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並非專憑法警或承辦檢察官在文件、簿冊內,形式上登載之日期,為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系爭無罪判決送達證書上承辦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形式上雖顯示「91年2月18日」,然本件判決正本書記官於91年1月24日交付法警室送達後,由法警謝其峻於91年1月28日收受,而法警謝蕙如實際於91年2月4日將之送到承辦檢察官辦公室,並將送達檢察官登記簿連同判決正本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即在客觀上已處於承辦檢察官隨時可收受之狀態,且收受該判決之高檢署檢察官劉靜婉於該日並無公差或休、請假紀錄,有高檢署102年2月19日檢人字第10200020530號函及該署91年度休假單附卷可稽(聲再卷三第314-1至314-3頁),亦非有其他客觀上不能簽收判決正本之障礙事由,是認檢察官劉靜婉實際收受系爭無罪判決之日期應為91年2月4日,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收受日期,即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而原判決就聲請人辯稱檢察官對於系爭無罪判決逾期上訴乙節,於理由欄記載:本院更(一)審應送達予檢察官之判決正本,由本院法警謝蕙如負責送達,而於送達證書載明其送達時間為91年2月18日,顯見上揭判決係於該日送達檢察官,則檢察官於91年2月25日(原判決誤為2月27日)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等語(原判決第7頁第14至20行),尚有未合,而前揭聲請意旨指以檢察官逾期上訴一情,難認無據。
(五)再者,聲請人前向監察院陳訴本件檢察官逾上訴期間仍非法提起上訴等情,經監察院調查後認:系爭無罪判決於91年1月28日送達於本院公設辯護人,除同案被告黃漢旗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自9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收受判決,檢察官劉靜婉卻遲至91年2月18日始收受該判決,依法警謝蕙如之約詢,可知系爭無罪判決之送達,於送出後,於兩星期後收回回證,此種留置送達判決書於2星期後取回回證之積習實有不當,涉及逾期規避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檢察官劉靜婉於91年1月28日後,客觀上已可收受送達,卻因故未能立即簽收,涉及逾期上訴確有可能等節,有監察院102年4月15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157號函附之調查意見附卷可參(聲再卷一第327至336頁)。
而本院與高檢署前開協議之送達作業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送達之相關規定,並無逕依該方式認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之一檢察官時,另以實際送達日加計14日為送達期日之理;復經監察院認「上開遲延14日之期間,檢察官究否已實際達於可為收受之狀態,迭生爭議」、「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時點,攸關其上訴期間之起算,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自應嚴格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容有絲毫爭議及解釋空間」,而於100年6月15日提案糾正,亦有監察院100司正0007號糾正案文可參(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
(六)然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且此錯誤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事實」而言,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受理上訴後,首應調查該上訴案件是否具備上訴之合法條件。上訴有無逾期,攸關上訴是否合法,第二審法院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如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自應駁回其上訴;惟如第二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而最高法院亦將該不合法之上訴誤為合法而予發回,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誤為發回更審及更審後之各次判決均為不生效力之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發覺上開錯誤,自得自行認定上開誤為發回更審及更審後之各判決均不生效力,而就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另為適當之裁判,以終結訴訟關係(最高法院68年9月4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又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為一事不再理效力之例外,藉由開啟再審程序,排除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以發現實體之真實,從而,再審標的應以具實質確定力之判決為限,對於不應受理誤予受理、欠缺訴訟條件(如告訴乃論之罪,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告訴逾期)、所認管轄之有無不當等之違背法令之瑕疵判決,僅得提起非常上訴,不屬於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27年10月25日決議、司法院院字第1668號、院解字第3734號解釋參照)。當事人對於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原應予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大法官釋字第135、271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790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逾期上訴一節,尚核與原判決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無錯認無涉,而據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誤認檢察官上訴合法,撤銷該無罪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原判決未依前開說明駁回檢察官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誤為受理並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該等判決均為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體判決之效力。原判決既僅具判決之形式,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先循非常上訴程序將原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況檢察官對系爭無罪判決逾期上訴,則其所為之第三審上訴依法應予駁回,系爭無罪判決即屬確定,亦無須再次重啟第二審程序,更無聲請人應受免訴判決之情形,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非有憑可採。
(七)至聲請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聲請人多次以前開監察院認定檢察官有逾期上訴情事之調查報告,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法警謝蕙如於監察院約詢時之陳述為原判決確定後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應另循再審程序救濟」,而未准予提起非常上訴等語(聲再卷二第15頁),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2日台信字第1040009420號函(其中載明:臺端【即聲請人】聲請對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前後計48次,均認不得提起等語)附卷可稽(聲再卷一第368至370頁)。然按非常上訴係以糾正審判違背法令,即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設,與再審之糾正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錯誤迥異,業如前述;「無效」之確定判決,例如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上級法院誤予撤銷發回,各該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28、20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59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審法院,將合法之上訴,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後,此種確定判決,既屬違法,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後,再就合法上訴進行審判(司法院院字第790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足認聲請人所稱檢察官對系爭無罪判決逾期上訴,上訴顯非合法,最高法院誤為合法上訴,撤銷系爭無罪判決,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等節,尚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職是,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辯護人上開所陳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即遽認聲請意旨所請有據,聲請人仍應就前述判決所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法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維其訴訟程序救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二)部分雖執前揭情詞,指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為偽造,且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103121050號函(下稱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含有問題性質之測謊問卷內容組原始底稿、測謊判圖分析表為「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以:
(一)於原判決確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月18日函覆本院另案之「測謊反應圖譜、含有問題性質之測謊問卷內容組原始底稿、測謊判圖分析表」(即再證15,聲再卷二第
101至109頁),經與原判決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400445300號函(下稱94年9月28日函)所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即再證13,聲再卷二第91至99頁)相互比對,可見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問卷題組」(9題)為手寫,於各問題上方有標示英文字母「I」(IrrevelantQuestion,即無關問題)、「R」(RevelantQuestion,即相關問題)、「C」(Cont
rolQuestion,即控制問題)、「S」(SymptomaticQuestion,即徵兆問題);94年9月28日函附之「測謊問卷題組」(9題)則為打字,各問題上方未標示上開英文字母;101年1月18日函附有「測謊判圖分析表」,94年
9月28日函則未附此分析表;94年9月28日函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上有手寫「呼吸」、「第一次測試」、「第二次測試」、「第三次測試」等字樣,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則無等情,然為聲請人施作該次測謊鑑定之前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李復國於聲請人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7月2日自調查局退休,94年9月28日函乃伊製作,101年1月18日函則應是科內其他同事製作;上開二函文就「測謊鑑定問卷題組」形式及內容有所差異,係因伊為測謊鑑定時,儀器尚未電腦化,所以原始的施測題目是伊以手寫製作,後來為了函覆法院並讓法院較易判讀,故伊依據原始手寫之題目,以電腦打字版函覆法院,伊基於效率考量,依手寫版原意為較精簡之繕打記載,但繕打版及原始手寫版的測謊題意都是一樣的;上開二函文所附「測謊反應圖譜」外觀有差異部分,因伊於94年函覆法院時,為方便法院判讀,伊將原始圖譜列印下來後,有在圖譜上註記諸如「第一次測試」、「呼吸」、「R」之字樣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續字第624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再卷三第
298至305頁),復參諸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原始手寫「測謊問卷題組」,與94年9月28日函所附之「測謊問卷題組」,文字內容完全一致,各題題意並無何歧異,且就「相關問題」之編排,二函文所附題組均為編號3、5、7、9,「測謊反應圖譜」部分則除李復國上稱為便於法院判讀而註記前開文字外,其餘關於生理反應之波動圖譜亦無不同等情,足見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問卷題組」、「測謊反應圖譜」與經原判決審酌判斷之94年
9月28日函所附者並無二致,是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10
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含有問題性質之測謊問卷內容組原始底稿、測謊判圖分析表等件為未經原判決判斷之新證據等語,尚難認可採。
(二)又本件測謊程序已進行「測前會談」、「實際測試」,並依實務非偵查階段無偵訊目的之測謊及APA1999年作業準則之規定,免除「測後會談」;施測者於「測前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受測者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於「實際測試」時,以問卷問題發問,紀錄受測者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即以問卷(控制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該問題之回答有無說謊,測謊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相關問題R及控制問題C,說謊者在相關問題R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2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函附之測謊程序說明可稽(聲再卷二第94頁)。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載明:⑴本件測謊鑑定係由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已取得被告之同意,並有調查被告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運作、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證明之施測者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原判決誤繕為「00000000號」)、94年9月28日函所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足憑(原判決第13頁第5行,聲再卷一第303頁),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⑵辯護人雖主張:施測當天施測者明確表示聲請人心跳有問題,卷內未有儀器運作正常之檢測紀錄、未有針對生理圖說對說謊反應為判讀、未進行測後會談等事項,認該份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聲請人測謊過程錄影帶,經該局函覆該錄影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有該局95年1月5日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21頁),故辯護人主張施測者有對聲請人表示心跳有問題,並無錄影帶可佐;且依聲請人所提其罹患心律不整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8頁),其係於89年10月26日方至該院就診,距其87年12月11日測謊時將近2年後之就診資料,尚無法遽此反推聲請人於測謊時即罹有心律不整之疾病。聲請人雖另提出其於測謊前之86年11月7日罹患高血壓之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3頁),惟聲請人亦自承:伊於該次就診後,並未服用高血壓之藥物,也未回診,是在89年10月26日看診後才長期服藥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7頁),顯見聲請人於87年12月11日測謊時,其高血壓之症狀並不嚴重,而未需服藥控制;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若受測者測前告知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及「糖尿病」,而持有合格醫院證明者,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必然免除其測試,若受測者無任何診斷証明者,測謊人員須就受測者受測當時之生理反應狀況,以判斷是否合於免除之條件,有該局96年3月13日函可稽(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若生理反應圖譜未紊亂而無法鑑判,且生理反應有足供比對之特徵,則認受測人係適合施測,故患上揭疾病是否適合測謊及測謊結果是否會受此影響,應視個案病情嚴重程度及受測者之客觀生理圖譜反應而定,有該局96年3月8日函可憑(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32頁),聲請人於本件測謊時既未出具任何醫院證明,且於「測謊同意書」表明「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同時測謊人員亦就測謊測試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聲再卷二第95頁),可徵其並未主張斯時身體不佳而拒絕接受測謊,則仍應由施測者依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狀況、生理圖譜反應予以判斷。本件測謊程序業經施測者說明聲請人當時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有前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足憑,堪認施測者對聲請人測謊時已對其身心狀況為調查;依該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所載,測謊儀器係美國製造LafayetteInstrument
Co.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並於聲請人受測之生理反應圖譜上標示測試之問題,供判讀就該問題有無說謊之依據,認無辯護人上揭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原判決第13、14頁,聲再卷一第303、303-1頁),足見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本件測謊未完成「測前晤談」、測謊不到2分鐘就結束、李復國未確實完成測謊程序等節何以不可採,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原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另聲請意旨雖援引美國測謊協會於1985年、2002年發行之期刊、前刑事警察鑑識科測謊組長 林故廷 、前刑事鑑識中心主任 翁景惠 之論著,主張「測前晤談」所需時間約30分鐘到2小時不等(聲再卷二第62、67頁),而依本院更二審卷附87年12月11日聲請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影帶譯文所示,指以聲請人於11時57分15秒許被帶往其他偵訊室進行測謊,於12時26分18秒許返回入座,前後約29分3秒許,不足以進行測謊程序云云(聲再卷二第72頁),惟測謊程序迄無普世統一之理論及實際操作技術方法,須視具體個案實際操作情形而定,此自聲請意旨所引前開美國測謊協會期刊記載「測前晤談所需時間『通常』在30分鐘至
2小時之間,有時所需時間更長,須視案情難易程度、施測人與受測人間之互動及所使用之測試方法而定」亦明(聲再卷二第62頁),可徵所謂「測前晤談」之時間並無強制規定存在,稽此,尚難憑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即逕認本件測謊程序未完成。
(四)聲請人復以87年12月11日其接受測謊過程中,測謊人員於12時26分24秒許告稱「你的心跳有問題」、於12時26分39秒許告稱「你要去檢查一下」,可證李復國明知聲請人有心臟方面問題,且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函附之「測謊判圖分析表」亦記載「未測完中途停止,不適,休息再測」(聲再卷二第107頁),指稱測謊顯未完成,測謊報告為李復國嗣後虛偽製作云云(聲再卷二第69頁),惟聲請人於進行測謊時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所示(聲再卷二第97、98、108、109頁),於生理反應波動圖譜下方有以手寫之1至9之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X」、「XX」、符號「ll」,徵諸施測人員李復國於前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第1次測試時伊問了6個問題,伊有在圖譜下方寫下1至6的數字,指的就是提問的題序,圖譜下方寫的「X」是代表開始發問的標記,「11」則是代表發問結束的標記,「XX」是代表測驗結束的標記,伊在圖譜上有特別標示出「R」,表示該問題是相關問題,是比較重要的問題,代表當事人有反應,而題序4的問題因為是無關問題,所以伊沒有標在圖譜上,當時伊問到第6題時告訴人的脈搏變得不規律,伊為了要讓告訴人緩和情緒就有先鬆開脈搏;第2次測試時伊問了兩次題序5的問題,因為題序5是相關問題,而詢問時出現的反應不佳,有可能是告訴人注意力不集中,所以伊有特別重複詢問,因為測謊並非按照題序問完題目即可,必須取得兩次研判反應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聲再卷三第
304頁正面),而細繹94年9月28日函所附圖譜內容,載有「第一次測試」之圖譜下方有手寫數字及「X」、「11」等記號,數字間均由「11」記號區隔,而數字由左至右依序為1、2、3、4、5、6,其中數字3、5及6後方有以手繪箭頭指向上方膚電訊號之圖譜,並分別註明「
R」、「R」、「C」等字樣,數字6下方之脈搏訊號之圖譜則有圈選記號,並於後方載有「STOP」字樣;載有「第二次測試」之圖譜下方亦有手寫數字及「11」、「XX」等記號,數字間均由「11」記號區隔,最後一位數字後方有「XX」記號,而數字由左至右依序為1、2、5、6、
7、8、9,其中數字5、7後方有以手繪箭頭指向上方膚電訊號之圖譜,並分別註明「R」、「R」等字樣,數字6後方雖未以手繪箭頭標註,惟上方仍有註明「C」字樣;載有「第三次測試」之圖譜下方有手寫數字及「11」等記號,數字間均由「11」記號區隔,而數字由左至右依序為2、4、7、5、6、5、9、7,101年1月18日函文圖譜影本亦載有上開數字及文字記號,足徵李復國經由3次測試,已問完「測謊問卷題組」(聲再卷二第96、
106頁)所示之9個問題,第1次測試雖未將題組中1至
9題全數詢問完畢,然此實係因測試進行至題序6時,聲請人有脈搏訊號不穩定而暫停測試,待緩和後再行第2、
3次測試,核與李復國於偵查中上開供述相符,是自無從認定李復國有聲請意旨所指未完成測試而自行偽造測謊鑑定報告之情。
(五)聲請意旨再指稱: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函所附「測謊問卷題組」(手寫)所示,題目1至9分別係
I(無關問題)、I、R(相關問題)、I、R、C(控制問題)、R、S(徵兆問題)、R,惟94年9月28日函所附圖譜之施測順序卻為S、R、I、R、R、C後即停止,而101年1月18日函文所附圖譜之施測順序為I、R、R、C後即停止,上開二函所附圖譜之測謊施測順序顯與測謊問卷題序不同,該等圖譜應非聲請人受測之圖譜等語,然觀諸上開圖譜內容,圖譜由上至下係受測者之呼吸、膚電、脈搏訊號波狀連續顯示圖樣,其中膚電訊號部分呈現多個波峰圖樣,然並非每個波峰圖樣中均有填寫I、
R、C、S等英文字母,圖譜中雖有聲請人指稱之S、R、I、R、R、C及I、R、R、C字樣,尚難認上開英文字樣已完全呈現聲請人受測時之題序;又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圖譜中數字3、5、6、7對應「R」、「R」、「C」、「R」等字樣,核與上開測謊問卷題序中第3、5、6、7題分別為R、R、C、R之問題類型相同;圖譜中數字3、5後方均有以手繪箭頭指向上方膚電訊號之圖譜,並註記「R」字樣,參以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判圖分析表」(聲再卷二第107頁)載有3次測試紀錄,TEST1(第1次測試)分析為:「R3R5反應大於CI,未測完中途停止,不適,休息再測」、TEST2(第2次測試)分析為:「R3R5反應大於CI」、TEST3(第3次測試)分析為:「R3R5反應大於CI」等文字,足認第3、5題之相關問題應為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之重要依據,堪認94年9月28日、101年1月18日函所附圖譜下方數字為實際測謊施測問題之順序,發問者於題目間以「11」記號區隔,末以「XX」記號作結,圖譜中具有判斷價值之題序3、5問題則特別註明英文字母,並以手繪箭頭標明以示其重要性;又第1次測試雖未將題組中1至9題全數詢問完畢,係因測試進行至題序6時,聲請人有脈搏訊號不穩定而暫停測試,待緩和後再行第2、3次測試之情形;而上開二函所附圖譜於第1次測試時,係依題組依序詢問,第2、3次則是以混合題序之方式詢問,核與李復國於偵查中供稱:101年1月18日函文所附圖譜內標記施測問題之題序與問卷題組並無不相符的情況,因為前開測謊鑑定之問卷設計採REIDCONTROLQUESTIONTEST,此種問卷編號3、5、7、9、10者乃相關問題(編號R問題),即與案件相關的問題,這在題序上必須是固定的,此種鑑定方式之基本邏輯就是以編號R相關問題與編號C之控制問題就受測者的生理反應來作鑑定比對,即伊於圖譜上註記3、5、
7、9處,第1次施測要照問卷的順序,第2次即所謂的混合問題,就不會照問卷順序等語(聲再卷三第304頁正面)互核並無未合,堪認94年9月28日、101年1月18日函文所附圖譜內容確已完整呈現聲請人受測之過程,未見有何遭施測人員李復國偽造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尚無足徒憑上開二函所附圖譜中僅載有部分S、R、I、R、R、C及I、R、R、C之字樣,即遽認圖譜之測謊施測順序與測謊問卷題序不同等情。
(六)再者,聲請意旨固指以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判圖分析表」未記載聲請人於題序7「你有拿過黃漢旗的錢嗎」之問題有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李復國卻於87年12月18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聲再卷二第89頁)記載「聲請人於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顯屬不實;前揭「測謊反應圖譜所載之「12.2
4羅明村」日期並非測謊日期,簽名亦非聲請人所為,均係李復國偽造,益證圖譜不實等節。惟查:
(1)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並非施測人員李復國所偽造,詳如前述,復觀諸「測謊反應圖譜」所示,聲請人於第2次測試時,對於題序7題目之反應,波峰顯然高於控制問題(編號C)(聲再卷二第98、109頁),已呈現情緒波動之現象。
況前開「測謊判圖分析表」雖漏未記載聲請人於題序7時之波動反應,與法務部調查局(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記載略有不一,惟縱使排除題序7「你有拿過黃漢旗的錢嗎」之測試結果,聲請人於題序3「新樹林槍擊案有人頂罪嗎」、題序5「黃漢旗曾為槍擊案送你錢嗎」確呈情緒波動反應,當仍可資為研判就此二與本件案情相關之重要問題有說謊之情形,是尚難遽認該鑑定通知書所載係屬虛偽。
(2)至聲請人稱前揭「測謊反應圖譜」上之「12.24羅明村」與施測日期為「87年12月11日」不符,並非聲請人所簽乙節,業據李復國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稱:「12.24羅明村」字樣係伊所寫,「12.24」代表測謊結束的時間,「羅明村」則是伊用來註記施測對象等語明確(聲再卷二第23
4頁),又前揭「測謊反應圖譜」並無不實、偽造情事,詳如前述,而聲請人於87年12月11日接受測謊前,既已簽具「測謊同意書」載明日期(聲再卷二第95、104頁),衡情李復國實無於上開圖譜登記虛偽日期、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李復國上開所供情節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以該測謊鑑定通知書、94年9月28日函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均屬偽造,對施測人員李復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58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624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再卷二第
232至236頁、卷三第297至305頁),且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87年12月18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遭偽造乙節,雖係認已時效完成,然並認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鑑定通知書為虛偽,亦無從執以翻異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即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揆諸前開說明,並未達等同「原判決所憑之鑑定,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證明程度,不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七)據上,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之虛偽不實及遭測謊人員偽造等情,已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按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雖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絕對及唯一之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於刑事程序上之功能,固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難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據前所述,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六、聲請意旨(三)部分復指以新莊分局93年4月5日函及所附車程測試記錄表、86年11月7日1106專案會議記錄、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均為未經原判決實質判斷之「新證據」,且此等證據可證明同案被告黃漢旗、張志成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與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晚間21時或22時許在「三六五茶藝館」會面乙節與事實不符,有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等詞。而查:
(一)聲請人辯稱其於86年11月7日22時許,在新莊分局領槍外出,可證同案被告黃漢旗、張志成於調查站、偵訊關於86年11月7日晚間21時或22時許與其在三六五茶藝館會面所述不實等語,並提出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憑(再證31,聲再卷三第49頁)。惟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乙、二、詳予說明聲請人辯以86年11月6、
7、8日晚上20時均在分局開專案會議,不可能外出與黃漢旗會面,黃漢旗所指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伊均因專案會議或勤務而有不在場證明等節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並敘及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記載(88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下稱1103號偵卷,第147至150頁),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12時15分登記外出,並未登記何時返回分局,86年11月8日22時30分登記外出,亦未登記何時返回,該2日亦未登記何時進入分局,足證聲請人出入警局之登記未盡詳實,不足為其不在場證明。而縱然86年11月6、7、8日晚上新莊分局分局長 劉筱隆 連續3日主持之「1106」專案會議,聲請人均有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惟細繹卷附該3日會議紀錄(共
3份)及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共2份)所載(1103號偵卷第100至106頁),僅有86年11月6日本件槍擊案發當日分局長及聲請人有具體指示下屬清查之事項,86年11月
7日、8日之會議紀錄則僅有到場人簽名,並無任何交辦事項之記載,且86年11月6日、7日之「1106」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之記載完全相同,86年11月8日則無任何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顯見新莊分局雖於86年11月6、7、8日3日均有開會,惟重要事項均已於86年11月6日交辦,86年11月7、8日之交辦事項既與前日相同或無交辦事項,當無需如證人 陳銘元 所述均需從晚上8點開到10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漢旗於偵查中所陳其與聲請人僅見面談論約半小時,而黃漢旗電話中即表明要提供該專案即「新樹林餐廳」槍擊案涉嫌人資料,聲請人豈有不抽空到場之理。黃漢旗尚於偵查中陳稱:伊第2次打電話(即11月7日)就約見面,隔了2小時聲請人才到等語(1103號偵卷第173頁反面),故縱然新莊分局開車至「三六五茶藝館」一趟需時約40分鐘,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4月5日函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至19頁),惟益見聲請人係於專案會議安排妥當後伺機外出與黃漢旗見面。況且聲請人於86年11月9日16時許登記外出查林口槍擊案後,即未見進出登記,亦無偵查員登記同行,且該日亦未召開專案會議,聲請人與黃漢旗見面並收受賄款,時間上綽綽有餘,是聲請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27頁至29頁,聲再卷一第315至317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再者,原判決依據偵查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之記載(1103號偵卷第147至150頁),認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12時15分登記外出,並未登記何時返回分局」等語,然聲請人嗣於一審審理時提出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其中有顯示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22時許於新莊分局登記領槍外出(一審卷二第122頁),而聲請人於一審、上訴審審理時,迭以其於86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結束「1106」專案會議後,接續參加於新莊分局禮堂舉行之擴大臨檢會議,之後於22時許左右與小隊長 李春吉 、偵查員 張銘哲 、張貞勝等4人在分局登記領槍外出執行擴大臨檢任務等語置辯(上訴審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5頁),並聲請向新莊分局調閱登記簿之原本(一審卷二第108頁,上訴審卷二第111頁反面),惟上訴審僅發函新莊分局調取86年11月7日「1106」專案會議紀錄,並未調取上開登記簿,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89年3月20日院 賓刑寧 字第4336號函在卷可稽(上訴審卷二第117、128頁),嗣由新莊分局函覆稱有關「1106」專案會議紀錄,已由法務部調查局帶回參考,無法提供該資料等語,有新莊分局89年4月6日新警三刑字第6460號函可考(上訴審卷二第129頁),是見前開專案會議紀錄、登記簿之原本資料並未經法院調取原本查對留存。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首次提出之登記簿缺漏86年11月7日22時許登記領槍外出部分,並非完整紀錄乙節,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聲再卷四第30頁),並提出聲請人於86年間自行影印留存之完整登記簿影本(聲再卷四第32至47頁),經對照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提出之登記簿影本(一審卷二第120至
123頁),關於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12時15分、22時登記領槍外出之內容並無二致(一審卷二第121、122頁,聲再卷四第36、39頁),形式上觀察並無偽造或其他顯然不實之情形。復經本院前審函請新莊分局提供86年11月間之上開登記簿原本,該局函覆略以:依檔案管理之規定,簿冊(紀錄)及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為3年,86年11月間之出入登記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已因超過3年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提供原本等語,有新莊分局106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4371號函可稽(聲再卷四第21頁),足見依現存卷證無從推論聲請人提出之登記簿內容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堪認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即再證3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原判決實質審酌之「新證據」。
(三)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登記簿內容,雖見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登記外出後,未於上開登記簿登載何時返回分局,然據前述,可知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20時許在新莊分局參加「1106」專案會議並簽到後始外出,且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辯稱其於86年11月7日19時54分許在辦公室以組長專線電話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通話紀錄為證(一審卷二第108、124頁),固足認聲請人應係於當晚20時許前已返回分局,於當晚20時許至22時許之間身處新莊分局,並於當晚22時許登記外出等情。惟以:
(1)證人黃漢旗於87年10月30日調詢時供稱:(為何你會事先知道新莊分局警察會至「雅麗汽車賓館」查獲 黃國瑋 ?)因為事前我們已和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商量好,我們行賄羅明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明村同意由黃國瑋出面頂罪,擺平此事;(你等行賄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之詳情?)因為「新樹林餐廳」槍擊案,新莊分局刑事組已知道我、張志成、 王智正 三人有參加,放出風聲要抓我們,我等因此很擔心,而張志成和羅明村熟識,因此張志成就打羅明村行動電話,約羅明村○○○鄉○○○路的「三六九茶藝館」見面,記得是「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後約二、三天的晚上8、9點左右,我、張志成和羅明村在「三六九茶藝館」見面,張志成希望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放一馬,張志成和我會找人頭出來頂罪,羅明村表示幫忙可以,但要支付羅明村賄款50萬元,才願意幫忙以人頭頂罪,張志成和我也同意支付賄款50萬元,雙方就這樣約定,和羅明村談完後,我和張志成即開始籌款,我本人將我平時存於家裡的現款13萬元拿出,另外我向 周錫銓 借了14萬元左右,而張志成也籌措了20幾萬元現金給我,一共籌足50萬元,張志成即叫我和羅明村聯絡,我於是約羅明村在「三六九茶藝館」見面,記得時間是案發後約四、五天的晚上8、9點左右,我和羅明村見面,將現金50萬元親自交給羅明村,我並告訴羅明村出面頂罪的人是黃國瑋,是未成年的,明天會住進「雅麗汽車賓館」,羅明村可指揮新莊分局警員去抓,羅明村也同意,我回去後即教黃國瑋供詞該如何說,然後黃國瑋就拿作案槍枝投宿於「雅麗汽車賓館」,而新莊分局警員也在黃國瑋投宿「雅麗汽車賓館」當日查獲作案槍枝等語(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21113號偵卷】一第239至240頁)。
(2)證人黃漢旗於87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為何黃國瑋會頂罪?)我跟他說的,當時在我住處約黃國瑋及張志成過來,我要求「黃國瑋」出來頂罪,是在槍擊案發生後一、二天,他之前說不好怕被打,後來勉強同意,隔一、二天我們聯絡新莊分局三組組長羅明村到林口文化二路「三六九茶藝館」請羅明村辦「黃國瑋」就好,「羅」剛開始不同意,我們力勸他告訴他禮不會少。再過一、二天聯絡羅明村到上開茶藝館勸他收50萬元,該50萬元是由我出13萬元、張志成出20幾萬元、周錫銓出10幾萬元,後來放在羅明村車上由「羅」帶走,「羅」當時亦同意照黃國瑋口供處理行事,當時只有我跟張志成在場;(黃國瑋何時帶槍去投宿旅館?)送錢給羅明村次日。黃國瑋投宿後張志成打電話給「羅」,叫他請人去辦等語(21113號偵卷一第
244頁)。
(3)證人黃漢旗於87年11月3日調詢時供稱:(你於87年10月30日在本站所做筆錄是否實在?)有部分需要補充說明和更正;(需要更正之處?)我曾○○○鄉○○○路○段○○○號B1的高爾夫KTV擔任現場經理,因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曾到該KTV唱歌消費,都是我在招待,留有行動電話號碼給我,乃由我打羅明村的行動電話,和他聯絡,洽談擺平前述槍擊事件,而不是由張志成打電話聯絡;(你和羅明村聯絡的經過?)我打羅明村的行動電話聯絡三次,並約見面兩次;(第一次打行動電話聯繫情形?)王智正槍擊後, 王文山 有去報案,因為他認識我和張志成、周錫銓,警察就放話要找我們三人出面說明。我們怕捲入糾紛,案發後第二天晚上11點半左右,張志成陪我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公用電話亭,打羅明村的行動電話找他,跟他說明當時的狀況,羅明村叫我們要出來承認;(第二次打行動電話聯繫情形?)隔了一天晚上8、9點,張志成開汽車帶我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找公共電話打給羅明村,我在電話中說王文山他們開槍打人都能找一個人出來頂,其他的人就沒事,我們是不是也可以找一個人出來頂,請他幫忙,不要追究其他的人,我們不會失禮的,禮教照給。我並表示電話要說不方便,是不是換個地方見面談,羅明村同意,就約○○○鄉○○○路的三六九茶藝館見面。這是和羅明村第一次見面談槍擊事件;(第一次見面情形?)通話後,一個小時左右,羅明村就自行一人到三六九茶藝館,我在櫃台等到他後,即帶他到房間和張志成見面。我和羅明村說事情,不是向王文山他們講的那樣,他們有誇大,我們那天是有去,但是開槍的不是我們三人,是另外一人開的槍,他現在人也不知道在哪裏。像王文山他們開槍打人,還砍傷人,找個人頂罪,就沒事,我們是不是也可以這樣,不要一直追我們三個人,讓我們喘口氣,我們不會讓他為難的,會讓他案子有個交代。羅明村說王文山他們人都指認了,說我們三人有去人不交出來不行,王文山一定希望你們被抓,才不會阻礙他賺錢財路。我們就說希望羅組長高抬貴手,不要找我們的麻煩,我們也不會失你的禮,而且也沒有被害人,只是開槍打鐵門而已,又不是說罪大惡極,會開槍,也是有看到王文山有拔槍的動作,我那個朋友才會那麼生氣給他開槍的。我們一再拜託羅明村幫忙找個人出來頂罪,羅明村說事情不好處理,就算他說好,他要負這個責任很大。我說我知道這個責任,只要你點個頭,我一定不會失這個禮。羅明村就說那你們要找一個可靠的人來頂,答應幫忙,再談一下,就離開了。前後談了一個小時左右;(你和羅明村第一次洽談找人頭頂罪之事,所提及之禮數,不會失這個禮是何意思?)我是聽送錢可以擺平,談禮數,不會失禮,就是說會給錢,不會讓他不好做,羅明村也懂我的意思;(你和羅明村當場有無談妥了多少錢?)我是一再向羅明村保證,事情處理好,禮數一定不會讓他漏氣,心想50萬元應該夠,並告訴張志成要湊這個錢;(該50萬元交付羅明村之詳情經過?)我將湊到的50萬元(皆千元券),10萬元一紮,以橡皮筋紮好,再用黃信封紙袋裝好,在86年11月9日晚上6點多,坐張志成開的車,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公用電話打給羅明村之行動電話,跟他說人找好了,是不是見個面談一下看這樣可不可以,羅明村說好,就約2個小時以後在三六九茶藝館的停車場見面。我和張志成先開車到該停車場,由我拿該包50萬元在外面等,晚上8點左右,羅明村開車到場,我即過去趴在車窗跟他講,找黃國瑋出來頂,他未成年官司比較好打,明天他會拿槍住到林口雅麗汽車賓館,可以到那裏去找他。又問羅明村說到時黃國瑋說是找王文山討債,不給,喝了酒,心情不好前去開槍可不可以,羅明村說這樣可以,他們會照黃國瑋說的來做筆錄。我即回張志成車上拿那包50萬元(原先夾在腋下,和羅明村談話中,因想吃檳榔,跟 羅某 說一聲後,回到張志成的車上拿檳榔。當時夾著錢包的手會酸,就將錢包先放在 張某 的車上),靠在羅明村的車窗口要拿給羅某,說是給他的一點意思,羅明村沒有說話,我就將錢丟在他的後車座,跟羅明村說先走了,就上張志成的車離去等語(21113號偵卷一第279反面至第283頁)。
(4)證人黃漢旗於87年11月3日偵訊時供稱:(總共和羅明村聯絡幾次?)共三次,第一次是跟朋友借行動電話打給羅明村請他幫我們忙,放我們一馬,因為聽說刑事組已知曉是我跟張志成、周錫銓去幹開槍案,我想和他溝通不是我們開槍,第二次打電話是約在「三六五茶藝館」見面之事,第三次打電話是跟他說人頭找好了,請他到「三六五茶藝館」來等語(21113號偵卷一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
(5)證人黃漢旗於87年12月3日調詢時供稱:(你在87年11月
3日筆錄中稱新樹林餐廳槍擊事件後第二天晚上11點半左右第一次為此打電話和羅明村聯絡,其確實日期為何?)我是在86年11月5日晚上11點多和王智正、張志成、周錫銓乘車至新樹林餐廳,王智正自行向該餐廳開槍,第二天也就是86年11月6日的晚上11點半左右,我就打電話和羅明村聯繫此事;(你第二、三次以電話和羅明村聯繫此事之日期?)86年11月6日晚上11點半左右第一次打電話跟羅明村解釋案情,隔了二天,也就是86年11月8日(實際上應係86年11月7日)的晚上8、9點再打電話給羅明村約見面,談頂罪的事,第三次打電話就在隔天的晚上(86年11月9日)6點多,約羅某見面,付錢等語(21113號偵卷一第363頁反面至第364頁)。
(6)證人黃漢旗於88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與羅明村見面張志成都有在場?)只有見面二次,第一次只有打電話給他,打電話張志成不知道,第二、三次張志成有去,第二次不是完整包廂內我與羅明村談,張志成在旁邊,那一次大約談了半小時等語(21113號偵卷二第61頁)。
(7)證人黃漢旗於88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你與羅明村打電話是用何電話?)都打公共電話,有時打不通打了好幾次,打了三天,中間隔了一天;(是那三天?)槍擊案當天晚上有打一次,說槍不是我們開的,講了十多分鐘,我有表明我是黃漢旗,他一直要求我至刑事組報到,那一次沒有說要找人頂替,我告訴他是我朋友開的槍,我告訴他會找出開槍的人。第二次就約見面,打電話是在傍晚六、七點多打電話,隔了二小時他才到,地點是我講的,他是一個人去的;(為何他未帶組員去?)我說要提供線索約他見面,說槍不是我開的,我告訴他我不會失他的禮,這是11月7日的事,11月9日才提供黃國瑋,並且當天晚上寫檢舉信,是當天晚上九點多沒見幾分鐘,我們的車子停在停車場,而他停在路邊,第一次見面沒有看到他開車,沒有注意他如何來;(第二次給錢見面為何知道是羅明村開車過來?)我站在路邊,他車子停下來搖前面窗子下來,我就靠過去看是羅明村,我有寫一張黃國瑋之小紙條,他說這樣證據不夠,才想到當天寫檢舉信等語(1103號偵卷第173至174頁)。
(8)證人張志成於87年10月31日調詢時供稱:(你和黃漢旗行賄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之詳細經過?)前述因黃漢旗和羅明村較熟識,由黃漢旗聯絡羅明村,黃漢旗如何聯絡的我不清楚,黃漢旗聯絡好後告訴我和羅明村約○○○鄉○○○路的「三六九茶藝館」見面,記得見面當天是晚上8、9點左右(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了),我因和羅明村不認識,故由黃漢旗和羅明村商談,黃漢旗提出希望羅明村放一馬,黃漢旗會找人頭出面頂罪,羅明村表示幫忙可以,但需支付賄款50萬元,才同意黃漢旗找人頭出面頂罪,我和黃漢旗同意羅明村所提條件,和羅明村談完後,我和黃漢旗就各自籌錢。我一共拿15萬元現金給黃漢旗,我告訴黃漢旗我只能籌措到15萬元,黃漢旗拿了我15萬元就出去處理此事,不久黃漢旗回來,我問黃漢旗事情擺平了嗎?黃漢旗告訴我已按事前約定處理好了,黃國瑋已出面頂罪了,事情擺平了,不會有事的;(黃國瑋如何出面頂罪?)在黃國瑋被新莊分局逮捕後,黃漢旗才告訴我他和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約好,安排黃國瑋住進汽車賓館(是那家汽車賓館黃漢旗沒告訴我),羅明村會安排新莊分局的警察去抓黃國瑋等語(21113號偵卷第258至259頁)。
(9)證人張志成於87年11月3日調詢時供稱:(你和黃漢旗行賄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之詳情?)由於黃漢旗和羅明村較熟識,就由黃漢旗負責和羅明村聯絡,黃漢旗如何和羅明村聯絡我並不清楚,我只記得在槍擊案後的一、二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黃漢旗告訴我已和羅明村約好○○○鄉○○○路的「三六五茶藝館」(之前誤為「三六九茶藝館」)見面,記得和羅明村見面當天是晚上8、9點左右,我和黃漢旗二人一起前去「三六五茶藝館」,由黃漢旗和羅明村商談,我因為和羅明村不熟識,僅坐在羅明村、黃漢旗二人旁邊聽他們商談,黃漢旗向羅明村表示找一個未成年的出來頂罪可不可行,羅明村說可以考慮,後來又一直商談,最後羅明村同意我們找一個未成年人出來頂罪,但意思需支付賄款給羅明村,經雙方同意,黃漢旗告訴羅明村會找頂罪之人,和羅明村談好離去後,黃漢旗告訴我,先把要給羅明村的錢籌好,再和羅明村談,我於是告訴黃漢旗,新莊分局刑事組既未點名王智正,且王智正也不知躲到何處,籌措50萬元賄款給羅明村之事,就由我、黃漢旗、周錫銓三人盡自己能力去籌錢,而我就回家向我母親 張李義子 前後拿了8萬元現金,加上我自己本身的現金7萬元,共15萬元現金我親自在前○○○鄉○○路租居處,交給黃漢旗,不久黃漢旗告訴我50萬元已籌好了,並且也和羅明村約好了,在「三六五茶藝館」的停車場見面,要我開車載他去,於是我向「亞洲城海釣場」賴崑陵借車(豐田紅色轎車),然後去接黃漢旗,黃漢旗將50萬元用信封袋裝好的,記得當天仍是晚上8、9點左右(詳細日期記不得了),我開車帶黃漢旗至「三六五茶藝館」,黃漢旗一個人帶著50萬元下車和羅明村談由黃國瑋出面頂罪之事,我則坐在車上等黃漢旗,不久黃漢旗回來說50萬元已給羅明村了,安排黃國瑋出面頂罪之事已按先前約定處理好了,事情擺平了,不會有事了;(黃漢旗今日在本站供述他和羅明村電話聯絡商談找人頂罪之事,你都有在場,你作何解釋?)我記得我有三次開車載黃漢旗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公用電話打給羅明村,但都是黃漢旗打給羅明村的,他們如何談的,都是黃漢旗在和羅明村聯絡再告訴我的等語(21113號偵卷一第288至289頁)。
(10)證人張志成於88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黃漢旗二次與羅明村見面都是你載他去?)是。第一次見面沒有花很久時間,我先在茶藝館內泡茶;(第一次見面是幾點?)大約在8、9點左右;(第二次見面是幾點?)時間不太清楚,都是晚上;(第二次你未在茶藝館見面,你們未下車為何會知是羅明村?)我是坐在車上,我沒有下車,我車子停在茶藝館外面停車場;(黃漢旗下車帶出去之紙袋包著錢,回來你有無看見?)他回來手上沒有看到他拿東西等語(1103號偵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11)觀諸證人黃漢旗、張志成前揭各次供述,可知證人黃漢旗就因「新樹林餐廳」槍擊案,伊與張志成聽到新莊分局刑事組放出風聲要抓伊等,而因聲請人曾到伊擔任現場經理之「高爾夫KTV」唱歌消費而熟識,留有行動電話給伊,伊就在案發當晚約11點半左右,由張志成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公用電話撥打給聲請人,跟他說明當時情形,聲請人要伊等出來承認,隔天晚上8、9點,伊與張志成再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公用電話打給聲請人,表示要找人頂替,請他幫忙,因在電話裡說不方便,遂約在「三六九茶藝館」見面,聲請人約1個或2個小時左右到場,伊與張志成拜託聲請人幫忙,伊等要找人頂替,只要聲請人點頭,絕不會失禮數,聲請人就答應要伊等找可靠的人頂替後離去,伊心想50萬元應該夠,伊就湊齊50萬元,在86年11月9日晚上6點多,坐張志成駕駛的車,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公用電話打給聲請人,說人找好人,約他出來談,約
2個小時後他開車到「三六五茶藝館」停車場,伊即趴在車窗跟他講黃國瑋明天會拿槍住到林口「雅麗汽車賓館」,可到那裡找他,到時黃國瑋會說是找王文山討債,因喝酒心情不好才去開槍,聲請人說這樣可以,他們會照黃國瑋說的來做筆錄,伊即回張志成車上拿那包50萬元,再靠在聲請人車窗口說是給他的一點意思,聲請人沒有說話,伊就將錢丟在他後車座,伊就上張志成的車離去等情,先後於調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證人張志成則於調詢、偵訊時就黃漢旗說在他「高爾夫KTV」擔任現場經理時,認時任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即聲請人,可以約他出來擺平此事,就由黃漢旗聯絡聲請人,伊記得有3次開車載黃漢旗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公用電話打給聲請人,黃漢旗聯絡好後告訴伊約聲請人在「三六九茶藝館」見面,伊因和聲請人不認識,故由黃漢旗和聲請人商談,黃漢旗表示要找人頭出面頂罪,聲請人說可以幫忙,但意思需支付款項,雙方同意後即行離去,黃漢旗叫伊把要給聲請人的錢籌好,伊就拿15萬元交給黃漢旗,之後黃漢旗籌好50萬元,並與聲請人約好,伊就開車載黃漢旗至「三六五茶藝館」停車場見面,黃漢旗就下車和聲請人談由黃國瑋出面頂罪之事,伊有看到黃漢旗將50萬元放進聲請人車子裡,然後黃漢旗就坐上伊駕駛之車輛離去等語供述在卷,而證人黃漢旗、張志成上揭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原判決並據此等卷內相關事證,認定黃漢旗於86年11月6日晚上某時,主動以公共電話撥打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告以該槍擊案非其等所為,聲請人則表示欲黃漢旗出面說明,黃漢旗亦表明願意提供涉嫌開槍資料等語;黃漢旗又於86年11月7日晚上某時第2次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表明欲提供情報,約聲請人在桃園縣○○鄉○○○路之「三六五茶藝館」見面,黃漢旗與張志成一同前往,聲請人亦依約於2小時後到達,黃漢旗向羅明村表明會找人出來頂罪,請聲請人幫忙,不要追究其他涉案人,不會失禮,禮數會照給,且不會讓聲請人為難,會讓該槍擊案有個交待等節(原判決第3頁至4頁,聲再卷一第293至294頁),復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證人黃漢旗、張志成上揭供述就聯絡、見面聲請人之實際日期、時間、何人聯絡等細節事項雖略有出入,惟其2人為上揭供述時,距案發時間已約隔1年,其等對上揭細節事項因受限記憶而有不全或錯漏,並無違常情,且其2人於縣調站、偵訊中,均稱伊等確向聲請人交付賄賂,並已具體敘述行賄之事實即交付聲請人之款項共50萬元;出面期約、交付賄款是由黃漢旗與張志成2人負責為之等主要情節部分,故其等縱有上揭細節不一致之處,尚無礙於其等指訴聲請人受賄之事實(原判決第17頁,聲再卷一第305頁)。
(四)復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查證人黃漢旗、張志成證述就提出賄款之原因、金額、過程、交付地點等重要事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張志平 、黃國瑋等人證述及黃漢旗委請 蔡鈺雯 (即張志平配偶)代為書寫之匿名檢舉信等件等事證可佐,復衡以證人黃漢旗、張志成於87年10月間因本案接受警、偵訊問時,距其等行賄已相隔近一年,是縱證人黃漢旗、張志成就86年11月7日當日晚間黃漢旗撥打電話聯絡聲請人之具體時間等細節事項之供述略有歧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黃漢旗、張志成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信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況據前述,原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晚間21時或22時許在「三六五茶藝館」與黃漢旗、張志成會面之事實,是縱依新莊分局93年4月5日函及所附車程測試記錄表所示(本更二審卷二第17至19頁),自新莊分局至同案被告黃漢旗供稱與聲請人會面地點往返須費時約100分鐘,而黃漢旗並曾供稱與聲請人會談約半小時,仍無足推翻原判決所為前揭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新莊分局93年4月5日函及所附車程測試記錄表、86年11月7日1106專案會議記錄等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詳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聲請意旨雖執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即再證31)主張同案被告黃漢旗證述與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晚間21時或22時許在「三六五茶藝館」會面乙節與事實不符等節,然據前述,聲請人有於86年11月7日晚間某時,在「三六五茶藝館」與同案被告黃漢旗等人會面,而上開「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即再證31),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漢旗、張志成曾證述與聲請人於86年11月7日晚間21時、22時許在「三六五茶藝館」會面一情或與實際見面時間稍有未合,況黃漢旗證述何時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抵達之時間,並非完全一致,且張志成嗣亦證稱第二次見面之時間不記得,則本院確定判決認黃漢旗係於86年11月7日晚上某時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於2個小時後到達,亦不得憑執此逕認聲請意旨所指有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等詞為可採。職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再證31等項新證據,亦難認具有明確性,不足以動搖聲請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核有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七、末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一)聲請函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號之評議紀錄,待證事實為就本件再審新證據,除檢察官逾期上訴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僅針對監察院102年
4月15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157號函附調查意見有關「檢察官逾期上訴」部分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函所附之「測謊反應圖譜、含有問題性質之測謊問卷內容組原始底稿、測謊判圖分析表」及經本院前審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認符合再審事由,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證據,其意見為何?是否適法,可否直接開啟再審程序?
(二)聲請向監察院函詢監察院102年4月15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157號函附調查意見全卷資料,待證事實為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認定檢察官劉靜婉就本院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所提上訴係為逾期之相關事證。
(三)然查:
(1)本院前審裁定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則依法本院當得以自行認事用法,而不受本院前審裁定及最高法院評議意見之拘束,是認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函詢最高法院之待證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
(2)檢察官就本院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所提上訴是否逾期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故認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3)據此,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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