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逸豐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晴平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施柏辰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104年度偵字第1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晴平部分撤銷。
彭晴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陳逸豐、施柏辰部分)。
事實
一、陳逸豐、彭晴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逸豐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表所列之購毒者 陳智 承、 胡孝麟 、彭晴平、 陳馨 蓮共10次,並均交付毒品完訖及收取全額或部分價金,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二)彭晴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於民國104年3月1日22時24分稍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兩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馨蓮 ,陳馨蓮遂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復將餘款1萬8,000元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彭晴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二、嗣經警於104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至陳逸豐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4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逸豐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於翌(14)日14時許,至彭晴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彭晴平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4包(200個)、電子磅秤1臺,始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2至325、346頁,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逸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豐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偵訊部分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四第141頁反面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且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40至42頁,偵字第10947號卷第5至6、12、14頁),足認被告陳逸豐任意性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陳逸豐所犯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逸豐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購毒者碰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編號5部分是抵帳,是1公克抵1500元,但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他也沒有交錢給我;我之前坦承犯行係因警察說如果我配合會給我交保云云(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辯護意旨稱:
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4、9、10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證據,至編號5部分,被告僅係拿毒品抵債,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20、36至37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對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7部分販賣時地及對象均正確,金額是兩千元,數量是一公克。」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原審供稱:
「(你有無被逼迫?)沒有」、「(你是否出於自己的意願為供述?)是,我承認犯行,我沒有替別人頂罪」、「(你之前坦承 陳智承 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是」、「(關於你在104年2月也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7賣給陳智承這次的錢2千元,你有收到嗎?)有」、「(經審判長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坦承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41至143頁)。
2.證人陳智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向我朋友「 阿南 」(即被告陳逸豐)買的,那時候我拿2、3千元給他,他給我2小包安非他命;我曾在今年(104年)
2月間向「阿南」買安非他命,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拿取毒品;我有在警局有指認「阿南」;我跟「阿南」並無過節等語(偵字第10947號卷第206頁反面,同毒偵字第18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8頁反面),並於警詢指認被告陳逸豐即綽號「阿南」之人(毒偵卷第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毒偵卷第8頁)。
3.觀諸證人陳智承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其就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價額等均證述明確,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核與被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且有被告陳逸豐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陳智承於偵查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陳逸豐稱亦稱與證人間並無恩怨仇隙(本院卷一第320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陳逸豐之理。準此,足認證人陳智承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4.被告陳逸豐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陳逸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智承,價金2000元,有交付毒品及收到錢等語。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相當重大之犯罪(最重法定刑得判處無期徒刑),加上被告陳逸豐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108至120頁),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法官以不正訊問,且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其委任之 鄭曄祺 律師陪同,則被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時時,經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陳逸豐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被告陳逸豐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智承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胡孝麟,我販賣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1500元等語(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2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對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販賣時地、金額、對象及數量均正確」(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被逼迫?)沒有」、「(你是否出於自己的意願為供述?)是,我承認犯行,我沒有替別人頂罪」、「(經審判長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坦承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41至143頁)。
2.證人胡孝麟於偵查中證稱:綽號「 阿南仔 」的陳逸豐欠我錢,就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用來抵債;103年12月左右,在我家裡,提供給我一小包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可以抵債1,500元等語(偵字第10947號卷第169頁反面),並於警詢指認被告陳逸豐即綽號「阿南仔」之人(偵字第13836號卷二第60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同上卷第63頁)。
3.觀諸證人胡孝麟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其就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抵債之交易之方式及價額等均證述明確,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核與被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胡孝麟與被告陳逸豐間並無恩怨糾紛,此為被告陳逸豐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胡孝麟在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證人胡孝麟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4.被告陳逸豐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陳逸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孝麟,價金1500元等語。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相當重大之犯罪,被告陳逸豐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實殊難想像被告會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當不利之虛偽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法官不正訊問,且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其委任之鄭曄祺律師陪同,則被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陳逸豐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且被告陳逸豐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孝麟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胡孝麟,我販賣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第10947號卷第22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對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9部分販賣時地、金額、對象及數量均正確。偵13836卷一第21頁是我跟胡孝麟毒品交易的對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被逼迫?)沒有」、「(你是否出於自己的意願為供述?)是,我承認犯行,我沒有替別人頂罪」、「(經審判長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坦承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41至
143頁)。
2.證人胡孝麟於警詢中證稱:(經警察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於104年4月12至1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逸豐所持0000000000門號的通話,在104年4月12日晚上23時分許至13日凌晨5時許期間10次通話,電話中將代號之毒品安非他命以1500元向陳逸豐購買,陳逸豐於104年4月13日5時許直接將毒品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女子」代表品質好不好,「1顆」指的是1克,「圓的」指的是安非他命,「帽子」代表警察等語(偵字第13836號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並指認被告陳逸豐,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偵字第13836號卷二第60頁反面、63頁)。
3.並有如附表四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同偵字第13836號卷二第64頁正反面),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4.觀諸胡孝麟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之種類、價額等相關細節證述詳盡,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核與被告於偵訊自白相符。又證人胡孝麟所證
104年4月12、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譯文中「女子」代表品質好不好,「1顆」指的是1克,「圓的」指的是安非他命,「帽子」代表警察等語,核與附表四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暗語、對話語境悉相符合,即:胡孝麟與被告陳逸豐於附表四編號2之通話中以暗語確認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被告陳逸豐表示其手邊量不夠,要胡孝麟等;且被告陳逸豐於附表四編號6之通話中,向胡孝麟表示已弄到毒品了,但臺北很多警察,儘量早點送到;胡孝麟於附表四編號7通話中與被告陳逸豐確認是否快到,被告陳逸豐表示快到,並於附表四編號8傳簡訊稱5點前一定到,嗣於附表四編號10通話中表示已經到門口。再證人胡孝麟與被告陳逸豐無恩怨糾紛,亦據被告陳逸豐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0頁),衡情應無捏造前開情節誣陷 林庭彬 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 陳清源 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5.被告陳逸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雖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毒品予胡孝麟,但係抵債,並沒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陳逸豐於偵訊及原審時,已明確供承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孝麟,價金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相當重大之犯罪,被告陳逸豐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實殊難想像其會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當不利之虛偽自白。又被告陳逸豐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檢察官、法官不正訊問,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其委任之鄭曄祺律師陪同,經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陳逸豐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且被告陳逸豐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孝麟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胡孝麟於偵查中改口證稱:綽號「阿南仔」的陳逸豐欠我錢,就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用來抵債;104年4月13日,在我家裡,提供給我一小包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可以抵債1,500元等語(偵字第10947號卷第169頁反面),惟證人胡孝麟於偵訊之上開證述,已與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有異。審酌證人胡孝麟於警詢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與被告陳逸豐前開於偵訊、原審之供述相符,自以證人胡孝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逸豐有收到販賣毒品之價金,較為可信。是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委無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偵訊具結供證稱:「(你是否也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彭晴平?提示彭晴平照片及告以彭晴平訊問筆錄要旨)有,2次,兩次都在我板橋住處交貨。購買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均如彭晴平所述」等語(偵字第10947號卷第
223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8部分販賣時地、金額、對象及數量均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原審供稱:「(你有無被逼迫?)沒有」、「(你是否出於自己的意願為供述?)是,我承認犯行,我沒有替別人頂罪」、「(關於彭晴平部分,你賣給彭晴平2次?)是。」、「(起訴書記載你賣給彭晴平前後2次各9千元,你有拿到錢嗎?)有。
」、「(經審判長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坦承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41至143頁)。
2.證人彭晴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向綽號「阿南」的陳逸豐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時間大約2個月前,大概104年
2、3月間,在陳逸豐的新家,在板橋取貨,因為他跟我說買多會比較便宜,2次都大約買半兩,半兩分別是9千元,我以現金交付給他等語(偵字第10947號卷第210頁反面)。
3.觀諸證人彭晴平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其就交易時間、次數、對象、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及價額等均證述明確,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核與被告陳逸豐於偵訊、原審之自白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彭晴平與被告陳逸豐間並無恩怨糾紛,此為被告陳逸豐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彭晴平在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準此,足認證人彭晴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4.被告陳逸豐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陳逸豐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各半兩、9000元予彭晴平等語。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相當重大之犯罪,被告陳逸豐前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實殊難想像被告會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當不利之虛偽自白。被告陳逸豐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檢察官、法官以不正訊問,且被告陳逸豐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陳逸豐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顯無其所辯「因警察說如果我配合會給我交保始自白」之情形。再被告陳逸豐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彭晴平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尚難採信。
三、彭晴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晴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68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70頁,原審卷四第141頁反面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並據證人陳馨蓮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23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84至86、88至90、148頁,偵字13836號卷二第196頁),足認彭晴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其消極之抵債與積極之販賣均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第48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於偵查、原審中自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又陳逸豐、彭晴平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各該購得者間確有毒品交易之約定,而均屬有償買賣或抵償債務,被告陳逸豐、彭晴平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或抵償債務,已認定如前,就此,被告陳逸豐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賣1公克的安非他命可以賺100元等語(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17頁),且被告陳逸豐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用以抵償債務1500元,已超出原有購入價格,且該履行給付隱含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即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而被告彭晴平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彭晴平有藉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等語(本院卷一346頁刑事準備狀)。再被告陳逸豐、彭晴平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鋌而走險之理,足徵陳逸豐、彭晴平係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販賣毒品,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逸豐、彭晴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陳逸豐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核被告彭晴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二、罪數:
(一)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逸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陳逸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彭晴平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逸豐、彭晴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逸豐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彭晴平於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2.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形同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是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逸豐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偵查中未經警方或檢察官就此等犯罪事實對被告陳逸豐為詢問或訊問,即由檢察官依證人陳智承、胡孝麟之證述,逕予起訴,然被告陳逸豐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就前揭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仍有同法條所定減刑之適用,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彭晴平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是綽號「 水果哥 」之 張嘉偉 ,張嘉偉係於104年3月1日上午把毒品給我,我乃於同日晚上交付毒品給陳馨蓮;我向張嘉偉買毒的錢是104年3月14日下午3時33分35秒,匯款給張嘉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於106年3月16日配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偵查佐 蔡正璟 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認供出上手「水果哥」(即張嘉偉),並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警方,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法院函詢結果,馬公分局函覆稱:「查綽號『水果哥』男子真實姓名張嘉偉……,與被告彭晴平確有金前往來匯款紀錄,且有住院資料,顯見 彭女 所供可信度極高」,顯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手張嘉偉相關個資與匯款紀錄,供警方查緝。而本案被告彭晴平以自己使用之帳號匯5千元至張嘉偉所有之帳戶(偵字第00000號卷第265頁),此與另案認定上手之帳號相同,堪認本案被告彭晴平確有供出毒品上手來源為張嘉偉,並查獲其販賣毒品予被告彭晴平之情事,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彭晴平於警詢供稱: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吳霈婷」等語(偵字第13863號卷一第68頁反面)。然被告彭晴平已於警詢時,指稱該提供毒品之「 吳霈霆 」係女生,此與卷附綽號「水果哥」之張嘉偉係男子已有不同。又被告彭晴平雖指出上開張嘉偉銀行匯款紀錄即其支付購毒款項等語,惟張嘉偉因另案遭通緝致辦案人員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行為,有卷附馬公分局106年10月27日函可參(原審卷四第49頁),且有張嘉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復函詢馬公分局就本案被告彭晴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嘉偉並因而查獲,該分局函覆張嘉偉關於105年2月、6月、10月間3次販賣毒品予被告彭晴平遭查獲之證據資料,此有該分局107年7月19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張嘉偉及彭晴平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52至276頁),此部分被告彭晴平所犯另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據此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張嘉偉(原審卷四第49至55頁),然此僅係另案查獲之結果,且與本案被告彭晴平主張之購毒時間並不相同;又經本院電詢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別關於張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偵查結果如何?表示目前仍在偵辦中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0頁)。準此,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彭晴平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彭晴平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罪刑甚為嚴峻,但縱使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屬於大盤毒梟者,也有屬於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的情況,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間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彭晴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彭晴平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後遞減之。
2.被告陳逸豐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逸豐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販賣所得價金甚低,且偵審中坦承犯行,與大盤、中盤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謂所為並未影響社會治安;本件係被告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0次,對象有4人,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逸豐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年7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陳逸豐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陳逸豐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被告彭晴平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彭晴平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彭晴平所為,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彭晴平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彭晴平販毒之對象僅1人,並非大盤、中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彭晴平有供出毒品上游張嘉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4頁)。惟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彭晴平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惟被告彭晴平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晴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彭晴平明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彭晴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彭晴平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係供彭晴平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或為其等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行動電話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彭晴平就犯罪事實一、㈡該次販毒之對價,均已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彭晴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關(業於被告彭晴平另案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中,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逸豐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逸豐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逸豐明知毒品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猶無視嚴刑峻法,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對危害治安甚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①未扣案被告陳逸豐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係供被告陳逸豐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或為其等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行動電話皆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毒所得,係被告陳逸豐各次販毒之對價,且均已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逸豐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關(業於被告陳逸豐另案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中,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逸豐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豐並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購毒者碰面並進行毒品交易,而編號5部分是抵帳,但沒有販賣的意思;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8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販賣所得價金甚低,且於偵審中自白,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第31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陳逸豐之犯罪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逸豐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其刑,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7月。則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陳逸豐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3年9月(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已屬低度量刑。而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7年)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8年6月,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陳逸豐上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陳逸豐否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陳逸豐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施柏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景平路口,以1,500元之價額,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蔡進 一。因認被告施柏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柏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購毒者 蔡進一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莉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施柏辰所申請之門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柏辰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綽號為「 阿辰 」或「歪歪」,並非「 阿傑 」或「 小傑 」,案發當時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非其所持用,伊不認識蔡進一,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進一之情等語。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施柏辰所申辦乙節,雖據被告施柏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0000
0號卷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惟其辯稱該門號電話係提供給綽號「 阿忠 」者使用,伊不認識蔡進一等語。
(二)證人即購毒者蔡進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04年5月10日吸食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04年5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景平路口,向綽號「阿傑」男子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等語(偵字第13836號卷二第159頁正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3頁反面)。依證人蔡進一前開證詞,其僅知毒品之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所購得,至於「阿傑」為何人,證人雖有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予警方查證,惟檢警均未進一步提供相關嫌疑人照片或其本人供證人蔡進一指認。是由證人蔡進一前揭之證述,尚無從確認本案毒品係向被告施柏辰所購。
(三)證人邱莉芳於警詢中,雖指稱:0000000000是綽號「 小辰 」施柏辰所使用等語(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159頁反面),然經員警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間,自104年2月13日12時15分13秒起,至同日22時14分54秒止,共7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詢以:「上開內容係否為你與綽號『小傑』通話內容?代號『只有二咖,你不是要幫我叫妞、要硬的』、『眼鏡送來那個、昨天那個、不是公的是母的、好,我等一下我跟你講,一半喔』為何?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完成交易方式?」等多重複數問題時,其只泛以:「是,在講毒品」等概括言詞帶過(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162頁反面),不僅未進一步向證人確認該通話對象「小傑」是否即「小辰」即被告施柏辰?且該譯文時間係104年2月13日,究與本案被告施柏辰被訴販賣毒品之104年5月9日時間點並不相同,是否確係同一人持用0000000000門號即有疑義,自難僅憑證人邱莉芳上開證述,即遽認本案證人蔡進一購毒之來源為被告施柏辰。
(四)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雖補強程度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前揭被告施柏辰之供述及證人邱莉芳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施柏辰所申辦,尚無從補強證人蔡進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使一般人對於蔡進一所稱向「小傑」購毒乙節,可推認「小傑」即被告施柏辰達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本案除證人蔡進一前揭單一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蔡進一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施柏辰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進一之犯行。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柏辰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柏辰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柏辰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施柏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施柏辰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施柏辰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施柏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進一,業據證人蔡進一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
⑵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施柏辰所申辦,業據被告施柏辰坦承在卷,被告施柏辰雖辯稱上開門號借由阿忠使用,惟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舉出阿忠之年籍資料,且被告願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衡情雙方情誼應非淺,被告豈有不知阿忠全名、住居所或其他聯繫方式之理,顯見被告施柏辰係以司法實務常見之「幽靈抗辯」卸責。⑶被告施柏辰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對毒品買賣並非陌生,且亦自承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買賣毒品之經驗(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5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卷第45頁、同頁反面),足見被告施柏辰會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⑷被告施柏辰於警詢、原審中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伊申請給朋友阿忠使用,該朋友從104年1月4、5日左右開始使用,嗣該朋友於104年3月因執行觀察、勒戒,伊便在那時拿回來使用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三107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件就被告施柏辰所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蔡進一之時間在104年5月9日間,被告施柏辰亦早已取回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自己使用;⑸又被告施柏辰雖辯稱:
伊綽號為阿辰,非「小傑」或「 阿杰 」等語。惟綽號可隨時改變,且證人邱莉芳於警詢中就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104年2、3月間之通訊對話,有承認係伊與綽號小傑(施柏辰)之對話(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第29頁反面),復觀邱莉芳於同份警詢筆錄,對於警方詢問之問題,亦有邱莉芳所否認者(同卷第30頁),可見邱莉芳在該警詢筆錄製作回答時,係基於自由意志,對警方詢問,分別而為不同陳述,應無遭警方誘導之情形,且伊得清楚辨識0000000000門號之一方為施柏辰,而未指正施柏辰綽號並非小傑;再者,證人陳馨蓮於警詢中亦證述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持有0000000000門號綽號「阿傑」或「小傑」之施柏辰,聯絡毒品交易等事(104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186頁至187頁背面),更於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這是安非他命,賣給施柏辰即『小傑』……」等語(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7頁),可知被告施柏辰為毒品交易時,實有「小辰」、「阿傑」「小傑」等多種綽號稱呼,而被告究以「小辰」、「阿傑」或其他綽號買賣毒品,均無礙本案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⑹原審如認蔡進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詞無從確認被告施柏辰之犯行,自宜再行傳喚證人蔡進一到庭接受詰問,否則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證人蔡進一指稱係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阿傑」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指認「阿傑」即被告施柏辰,已如前述;0000000000門號雖係被告施柏辰所申辦,惟被告施柏辰既否認持用該門號與蔡進一聯繫並販毒,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蔡進一購毒之來源「阿傑」即被告施柏辰。然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乃至於偵訊中,檢警不僅未調閱蔡進一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阿傑」間通話之通聯紀錄,更未使證人蔡進一指認購毒對象是否係被告施柏辰,自難僅憑被告施柏辰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者或曾經使用之人,即遽認蔡進一通話之對象「阿傑」確係被告施柏辰;又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施柏辰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未提出證據證明或不成立,惟積極面既然無證據證明蔡進一係向被告施柏辰購買毒品,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被告施柏辰供承曾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買賣毒品之經驗,或其曾於104年3月間取回系爭門號使用,或證人邱莉芳、陳馨蓮所證前述通訊之對象確為被告施柏辰等節,均無從為證人蔡進一指訴之補強證據,亦難執此推論案發當時蔡進一購毒之對象確為被告施柏辰。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蔡進一到庭作證,惟蔡進一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回證、刑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及函覆、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已屬無法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柏辰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柏辰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施柏辰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施柏辰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柏辰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盈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錢建榮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柏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證據清單│宣告刑及沒收││││及交易金額││││├────┼────┼───────┼──────────┼──────────┼────────┤│1│陳智承│第二級毒品甲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1.被告陳逸豐於警詢、│上訴駁回│├────┤│安非他命1公克│8時52分稍後某時,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起訴書犯││、2000元。│陳逸豐新北市五股區成│自白(偵字第13836│(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泰路3段577巷80弄6號│號卷一第16至17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1│││5樓住處附近某處所/│偵字第10947號卷第│毒品,累犯,處有│││││陳智承於103年12月12│223至224頁,原審│期徒刑參年捌月。│││││17時許,以其持用之09│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頁,原審卷四第141│1至2所示之物均沒│││││陳逸豐所有之00000000│頁反面至143頁,本│收;未扣案搭配門│││││4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院卷一第317至320│號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頁,本院卷二第32至│九四九號行動電話│││││約見面,陳逸豐即於上│35頁)。│(含該門號SIM卡│││││開時地,以2000元之代│2.證人陳智承警詢及偵│)壹具、販賣第二│││││價,將1公克之毒品甲│查之證述、指認犯罪│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智│嫌疑人紀錄表(偵字│貳仟元均沒收,於│││││承,並收訖價金2000元│第10947號卷第20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反面,毒偵卷第2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4、8、28頁反面)│時,追徵其價額。││││││。│││││││3.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2月12日之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889號│││││││卷第9頁)。││├────┼────┼───────┼──────────┼──────────┼────────┤│2│陳智承│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3年12月22日20時│1.被告陳逸豐於警詢、│上訴駁回│├────┤│安非他命1公克│4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起訴書犯││、2000元。○○○區○○路○○○號附│自白(偵字第13836│(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近某不詳處所/陳逸豐│號卷一第16至17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2│││於103年12月22日18時│偵字第10947號卷第│毒品,累犯,處有│││││許,利用其所有之0985│223至224頁,原審│期徒刑參年捌月。│││││303949號行動電話為工│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具,與陳智承所使用之│頁,原審卷四第141│1至2所示之物均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反面至143頁,本│收;未扣案搭配│││││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相│院卷一第317至320│門號○九八五三○│││││約見面,陳逸豐即於上│頁,本院卷二第32至│三九四九號行動電│││││開時地,以2000元之代│35頁)。│話(含該門號SIM│││││價,將1公克之毒品甲│2.證人陳智承警詢及偵│卡)壹具、販賣第│││││基非他命交付予陳智承│查之證述、指認犯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並收訖價金2000元。│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幣貳仟元均沒收,││││││第10947號卷第20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頁反面,毒偵卷第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至4、8、28頁反面│收時,追徵其價額││││││)。│。││││││3.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2月12日之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889號│││││││卷第11頁正反面)。││├────┼────┼───────┼──────────┼──────────┼────────┤│3│陳智承│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1.被告陳逸豐於原審之│上訴駁回│├────┤│安非他命1公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自白(原審卷二第28│││起訴書犯││,2000元。│某不詳處所/陳逸豐於│頁反面至29頁,原審│(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卷四第141頁至143│陳逸豐販賣第二級││7│││代價,將不詳數量之毒│頁)。│毒品,累犯,處有│││││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2.證人陳智承警詢及偵│期徒刑參年捌月。│││││交付予陳智承,並收訖│查之證述、指認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價金2000元。│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至2所示之物均沒││││││第10947號卷第206│收;未扣案販賣第││││││頁反面,毒偵卷第2│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至4、8、28頁反面│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胡孝麟│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3年12月間某日,│1.被告陳逸豐於偵查、│上訴駁回│├────┤│安非他命1公克│在胡孝麟位於新北市土│原審之自白(偵字第│││起訴書犯││、1500元○○○區○○路○段○○巷12│10947號卷第223至│(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號之住處內/陳逸豐於│224頁,原審卷二第│陳逸豐販賣第二級││3│││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28頁反面至29頁,原│毒品,累犯,處有│││││代價,將1公克之品甲│審卷四第141頁反面│期徒刑參年捌月。│││││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至1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予胡孝麟,抵償其積欠│2.證人胡孝麟警詢及偵│1至2所示之物均沒│││││胡孝麟之債務1500元。│查之證述、指認犯罪│收;未扣案販賣第││││││嫌疑人紀錄表(偵字│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第13836號卷二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60頁反面、63頁,偵│,於全部或一部不││││││字第10947號卷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69頁反面)。│沒收時,沒追徵其│││││││價額。│├────┼────┼───────┼──────────┼──────────┼────────┤│5│胡孝麟│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4年4月13日5時1分│1.被告陳逸豐於偵查、│上訴駁回│├────┤│安非他命1公克│稍後某時,在胡孝麟位│原審之自白(偵字第│││起訴書犯││、1500元。│於新北市○○區○○路│10947號卷第223至│(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4段52巷12號之住處內│224頁,原審卷二第│陳逸豐販賣第二級││9│││/陳逸豐於104年4月13│28頁反面至29頁,原│毒品,累犯,處有│││││日17時許,利用其所有│審卷四第141頁反面│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1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為工具,與胡孝麟所使│2.證人胡孝麟警詢之證│1至2所示之物均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述、指認犯罪嫌疑人│收;未扣案搭配門│││││電話聯繫販賣毒品甲基│紀錄表(偵字第1383│號0000000│││││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6號卷二第60頁反面│七七三號行動電話│││││見面地點,陳逸豐即於│至61、63頁,偵字第│(含該門號SIM卡│││││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10947號卷第169頁│)壹具、販賣第二│││││代價,將1克之毒品甲│反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3.行動電話門號886983│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予胡孝麟,並收訖價金│758773與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1500元。│99於104年4月13日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偵字│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3836號卷一第21│額。││││││頁正反面,同偵字第│││││││13836號卷二第64頁│││││││正反面)。││││││││││││││││├────┼────┼───────┼──────────┼──────────┼────────┤│6│陳馨蓮│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4年1月17日1時16│1.被告陳逸豐於警詢、│上訴駁回│├────┤│安非他命1公克│分前某時,在陳馨蓮位│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起訴書犯││、1500元。│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自白(偵字第13836│(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街22巷6號2樓之住處內│號卷一第16至17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4│││/陳逸豐於104年1月17│偵字第10947號卷第│毒品,累犯,處有│││││15時許,利用其所有之│223至224頁,原審│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為工具與陳馨蓮所使用│頁,原審卷四第141│1至2所示之物均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反面至143頁,本│收;未扣案搭配門│││││話聯繫販賣毒甲基安非│院卷一第317至320│號0000000│││││他命並相約見面點,陳│頁,本院卷二第32至│九四九號行動電話│││││逸豐即於上開時地以15│35頁)。│(含該門號SIM卡│││││00元之代價,將1公克│2.證人陳馨蓮警詢及偵│)壹具、販賣第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查之證述、指認犯罪│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賣交付予陳馨蓮,並收│嫌疑人紀錄表、勘驗│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訖價金1500元。│警詢光碟筆錄(偵字│,於全部或一部不││││││第13836號卷一第1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至113頁,偵字第│沒收時,追徵其價││││││13836號卷二第192│額。││││││、237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反面│││││││)。│││││││3.行動電話門號886985│││││││303949與0000000000│││││││71於104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173至174頁)。││├────┼────┼───────┼──────────┼──────────┼────────┤│7│陳馨蓮│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4年1月23日23時43│1.被告陳逸豐於警詢、│上訴駁回│├────┤│安非他命5公克│分前某日時,在陳馨蓮│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起訴書犯││、1萬元。│之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自白(偵字第13836│(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街22巷6號2樓住處內/│號卷一第16至17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5│││陳逸豐於104年1月23日│偵字第10947號卷第│毒品,累犯,處有│││││21時許,以其持用之09│223至224頁,原審│期徒刑參年玖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陳馨蓮所使用之097868│頁,原審卷四第141│1至2所示之物均沒│││││6671號行動電話聯繫販│頁反面至143頁,本│收;未扣案搭配門│││││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院卷一第317至320│號0000000│││││並相約見面地點。陳逸│頁,本院卷二第32至│九四九號行動電話│││││豐即於上開時地,以1│35頁)。│(含該門號SIM卡│││││萬元代價,將5公克之│2.證人陳馨蓮警詢及偵│)壹具、販賣第二│││││毒品甲安非他命販售、│查之證述、指認犯罪│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交付予陳馨蓮,並收訖│嫌疑人紀錄表、勘驗│壹萬元均沒收,於│││││價金1萬元。│警詢光碟筆錄(偵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3836號卷一第1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至113頁,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13836號卷二第192│││││││、237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反面│││││││)。│││││││3.行動電話門號886985│││││││303949與0000000000│││││││71於104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78頁│││││││)。││├────┼────┼───────┼──────────┼──────────┼────────┤│8│陳馨蓮│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4年2月12日0時45│1.被告陳逸豐於警詢、│上訴駁回│├────┤│安非他命8公克│分前某時,在陳馨蓮之│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起訴書犯││、1萬元。│臺北市○○區○○○街│自白(偵字第13836│(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22巷6號2樓住處內/陳│號卷一第16至17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6│││逸豐以其持用之098530│偵字第10947號卷第│毒品,累犯,處有│││││3949號行動電話與陳馨│223至224頁,原審卷│期徒刑參年玖月。│││││蓮所使用之0000000000│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原審卷四第141頁│1至2所示之物均沒│││││品事宜,並於上開時地│反面至143頁,本院│收;未扣案搭配門│││││,以1萬元之代價,將│卷一第317至320頁│號0000000│││││8公克之毒品 甲基安他 │,本院卷二第32至35│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命販賣、交付予陳馨蓮│頁)。│(含該門號SIM卡│││││,惟僅收訖其中之價金│2.證人陳馨蓮警詢及偵│)壹具、販賣第二│││││4000元。│查之證述、指認犯罪│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嫌疑人紀錄表、勘驗│肆仟元均沒收,於││││││警詢光碟筆錄(偵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3836號卷一第1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至113頁,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13836號卷二第192│││││││、237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反面│││││││)。│││││││3.行動電話門號886985│││││││303949與0000000000│││││││71於104年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3836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頁│││││││)。││├────┼────┼───────┼──────────┼──────────┼────────┤│9│彭晴平│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4年2、3月間某日│1.被告陳逸豐於警詢、│上訴駁回│├────┤│安非他命半兩、│,在陳逸豐位於新北市│偵查、原審之自白(│││起訴書犯││9000元。○○○區○○路○段○○○號│偵字第10947號卷第│(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34樓之6住處內/陳逸│223至224頁,原審│陳逸豐販賣第二級││8│││豐於上開時地,以9000│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毒品,累犯,處有│││││元之代價,將半兩之毒│頁,原審卷四第141│期徒刑參年玖月。│││││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頁反面至1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交付予彭晴平,並收訖│2.證人彭晴平偵查之證│1至2所示之物均沒│││││價金9000元。│述(偵字第10947號│收;未扣案販賣第││││││卷第210頁反面)。│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彭晴平│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4年2、3月間某日│1.被告陳逸豐於偵查、│上訴駁回│├────┤│安非他命半兩、│,在陳逸豐位於新北市│原審之自白(偵字第│││起訴書犯││9000元。○○○區○○路○段○○○號│10947號卷第223至│(原審宣告刑)││罪事實㈠│││34樓之6住處內/陳逸豐│224頁,原審卷二第│陳逸豐販賣第二級││8│││於上開時地,以9000元│28頁反面至29頁,原│毒品,累犯,處有│││││之代價,將半兩之毒品│審卷四第141頁反面│期徒刑參年玖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至1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付予彭晴平,並收訖價│2.證人彭晴平偵查之證│1至2所示之物均沒│││││金9000元。│述(偵字第10947號│收;未扣案販賣第││││││卷第210頁反面)。│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分裝夾鏈袋(大包)│2包│被告陳逸豐│├──┼────────────┼────────┼──────┤│2│電子磅秤│1臺│被告陳逸豐│├──┼────────────┼────────┼──────┤│3│分裝夾鏈袋│4包(200個)│被告彭晴平│├──┼────────────┼────────┼──────┤│4│電子磅秤│1臺│被告彭晴平│└──┴────────────┴────────┴──────┘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被告陳逸豐│驗餘淨重1.38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被告陳逸豐││├──┼────────────┼────────┼──────┼──────────┤│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被告陳逸豐│驗餘淨重39.8006公克│├──┼────────────┼────────┼──────┼──────────┤│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挖勺│1支│被告陳逸豐││├──┼────────────┼────────┼──────┼──────────┤│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被告彭晴平│驗餘淨重35.459公克│└──┴────────────┴────────┴──────┴──────────┘附表四:(被告陳逸豐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譯文內容│基地台│證據出處││││││││││├───┼─────┼──────┼──┼───────┼───────────┼──────┼─────┤│1│104/4/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電│簡訊│104年度偵│││下午│陳逸豐││胡孝麟││623012G新北│字第13836│││11:17:49│││││市板橋區 裕民 │號一卷第21││││││││街55、57號7│頁正反面,││││││││樓頂│同偵字第│││││││││13836號卷│││││││││二第64頁正│││││││││反面│├───┼─────┼──────┼──┼───────┼───────────┼──────┼─────┤│2│104/4/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 胡哥 剛我在忙│171973G新│同上│││下午│陳逸豐││胡孝麟│B:你人在那邊│北市板橋區││││11:55:12││││A:板橋你要那方面│民生路三段││││││││B:聽我講女子有沒有│127號4樓││││││││A:嘿│││││││││B:弄全身一顆一顆│││││││││A:怎麼│││││││││B:我還去皮膚科│││││││││A:別人不會│││││││││B:還是弄得不太對你那邊│││││││││A:我這邊不太對,可是我│││││││││給別│││││││││人都一樣,沒問題│││││││││B:哦│││││││││A:還是說你不習慣那個糖│││││││││B:弄個丸│││││││││A:什麼│││││││││B:弄個圓│││││││││A:圓的好幫你找看│││││││││B:那你幾點會過來│││││││││A:我這邊快乾│││││││││B:那你先回來│││││││││A:我這邊不夠你一次│││││││││B:一次都不夠│││││││││A:我這邊等│││││││││B:大概要多久│││││││││A:不會等很久│││││││││B:回來打給我│││││││││A:好│││├───┼─────┼──────┼──┼───────┼───────────┼──────┼─────┤│3│104/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麻煩盡快回電│簡訊│同上│││上午│陳逸豐││胡孝麟││182193G││││01:30:34│││││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11│││││││││號11樓頂││├───┼─────┼──────┼──┼───────┼───────────┼──────┼─────┤│4│104/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必要去醫院找你嗎?│簡訊│同上│││上午│陳逸豐││胡孝麟││182193G││││01:46:03│││││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11號11樓頂││├───┼─────┼──────┼──┼───────┼───────────┼──────┼─────┤│5│104/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等等去。。正在弄了│簡訊│同上│││上午│陳逸豐││胡孝麟││170002G││││02:01:11│││││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11│││││││││號11樓頂││├───┼─────┼──────┼──┼───────┼───────────┼──────┼─────┤│6│104/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89003G│同上│││上午│陳逸豐││胡孝麟│B:嘿。│臺北市中正區││││02:59:06││││A:剛剛到手。│延平南路143││││││││B:我等十二點。│號10樓頂││││││││A:台北很多帽子,能三│││││││││點半以前到。│││││││││A:儘量因為我家前就臨│││││││││檢站。│││││││││B:好四點前。│││├───┼─────┼──────┼──┼───────┼───────────┼──────┼─────┤│7│104/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快到了沒│057603G│同上│││上午│陳逸豐││胡孝麟│A:快到│新北市三重區││││04:02:06││││B:到│永福街136號││││││││A:哦│7樓頂││├───┼─────┼──────┼──┼───────┼───────────┼──────┼─────┤│8│104/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點前一定到│簡訊│同上│││上午│陳逸豐││胡孝麟││196738G新北││││04:31:06│││││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20號5│││││││││樓頂││├───┼─────┼──────┼──┼───────┼───────────┼──────┼─────┤│9│104/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失約了回電給我│簡訊│同上│││上午│陳逸豐││胡孝麟││204683G新北││││05:01:23│││││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158號││├───┼─────┼──────┼──┼───────┼───────────┼──────┼─────┤│10│104/4/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596193G│同上│││上午│陳逸豐││胡孝麟│A:門口│新北市土城區││││05:01:59││││B:我出來│中央路3段││││││││A:你走出來│191-1號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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