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張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3│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第3471號│287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106年度上訴字第6│106年度審訴字第1││事實審││號│95號│59號││├────┼────────┼────────┼────────┤││判決│106年2月24日(聲│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2日(聲│││日期│請書誤載為106年4││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28日,應予更正││月3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106年度上訴字第6│106年度審訴字第1││判決││第2號│95號│59號││├────┼────────┼────────┼────────┤││判決│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署106年度執字第4│署106年度執字第4│││656號│621號│620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執字│││││第4600號,應予更│││││正)│└────────┴────────┴────────┴────────┘┌────────┬────────┬────────┬────────┐│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6││││事實審││號││││├────┼────────┼────────┼────────┤││判決│106年12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6││││判決││號││││├────┼────────┼────────┼────────┤││判決│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