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三)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5號上訴人 汪代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被上訴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零肆萬參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另柒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
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4樓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87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同意將售價所得,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下稱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嗣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向本院前審【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04萬3,102元,及自103年5月23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見更一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卷第92頁),復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向本院前審【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下稱本院更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775萬4,468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1萬1,366元自105年7月23日(即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更二卷第250至2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備位之訴(含擴張部分),被上訴人亦係根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而為請求,核與原起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確定駁回,見更二卷第3至5頁,已未繫屬本院),主要爭點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備位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更三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自其配偶 陳金鎮 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為解決陳金鎮生前及上訴人於亞東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所欠債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各自委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於同年8月6日前完成系爭房地鑑價,以鑑價較高者為準,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售價所得於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經兩造將系爭房地各自委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鑑價結果,分別為987萬元、650萬元,被上訴人已表明願以987萬元向上訴人承購之意願,但上訴人既不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亦未同意售予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系爭房地鑑價較高之987萬元作為售價所得,於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共計212萬3,518元(土地增值稅15萬0,062元、契稅7,986元、貸款餘額196萬5,470元)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三端郭瑞珠陳有富陳炫東 5人所有之亞東公司合計60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均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陳金鎮生前債務3,132萬元及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公司債務,如有不足,上訴人始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之售價所得於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之餘款給付亞東公司,而系爭股份價值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4,602萬元,已足清償上開債務,且陳金鎮生前未積欠亞東公司其餘債務,上訴人亦無應負擔之亞東公司債務,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餘款給付亞東公司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目前仍繫屬本院部分,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預備之訴部分(含擴張及減縮部分)。
㈠被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
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聲明:
⒈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更三卷第174頁):㈠上訴人與陳金鎮原係夫妻關係,陳金鎮於98年2月19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兩造於99年7月29日就亞東公司移轉及債務等事務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上訴人)繼承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之持股330萬股及上述已移轉完成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之270萬股,合計為600萬股,雙方自簽署本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甲方,同時甲方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及乙方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並副知所有債權人。…四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月6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交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987萬元。
㈣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交由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6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經廢棄發回更審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更三卷第199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關係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股份(包括已經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移轉部分及上訴人繼承陳金鎮持股部分)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承諾「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及「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地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月6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之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先載明兩造就亞東公司移轉及債務等事宜達成協
議,全部僅有5個條文,並非繁雜,除第5條約定並無實際約定之權利義務,另第2、4條之約定內容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以外,第1條約定:上訴人及陳三端、郭瑞珠、陳有富、陳炫東等五人所有之亞東公司各自持有合計270萬股,業經移轉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第3條約定:雙方簽署協議書之日起,上訴人即辭任亞東公司之董事長,並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及歸還印鑑,爾後亞東公司任何權利義務等一切事宜概與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第5頁),上述第1條之內容已被包含於第2條當中,第3條則係配合第1、2條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亞東公司經營權之結果,系爭協議書各條文約定之經濟目的、利益分配及風險分攤,從客觀上而言,具有共同之關連性,其第四條約定亦應予合併解釋,無法個別分離而適用。
⑵兩造均不爭執先口頭約定並已移轉系爭股份中之270萬股後
,再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更三卷第282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有為 證述:當時不知道亞東公司有多少債務,亞東公司要發薪水,發不出來,被上訴人把借給公司周轉的錢都拿走,要求我們把股份拿出來,被上訴人才願拿錢出來;協議書之目的是我們把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負責亞東公司全部債務,因為被上訴人要求我們把股份全部過戶給他,由他負責公司全部債務,被上訴人當時為亞東公司總經理,知道公司負債大約多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0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 蕭富元 亦證稱:我是上訴人女兒的男友,陪同上訴人出席,上訴人將亞東公司所有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旨在被上訴人必須負責所有債務,全部金額如協議書之記載;協議書第4條關於出售房屋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堅持加入,當時國稅局尚未清算出亞東公司股份之價值,上訴人並不是很同意,但礙於簽訂協議書的精神在於釐訂債務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前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未履行,而決定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到不知道夠不夠清償公司債務,所以堅持要上訴人出售第4條所提及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由上述證詞可知,兩造原口頭約定之內容並不包括系爭協議書第4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與自己承擔之亞東公司債務範圍及盈虧風險並不相當,兩造乃再行議定,上訴人除應移轉系爭股份外,尚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⑶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於上訴人辭任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由被上訴人接手亞東公司之經營,並將陳金鎮生前及上訴人先前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債務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亞東公司後續之債務及經營風險均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則兩造就亞東公司已存在之債務金額,縱使於簽約當時無法全部特定其具體金額,但應有相當之認識,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記載「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則記載為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兩者均使用「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之明文,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自應合併作同一之解釋,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要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權利義務,包括:
①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第三人陳有為等人先前已先移轉部分),於簽署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同意「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與「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協議書第4條則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基礎下,再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各自尋求鑑價,並約定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99年7月29日至99年8月6日前完成鑑價,僅約8天時間而已,顯然早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股份需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週內完成移轉之期限,約定系爭房地逕以兩造各自委託鑑定較高之價格為準出售,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之餘款給付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並無任何就「陳金鎮生前之債務」應再予會算之記載,亦無任何該價款餘額應多退少補之保留,足認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範圍應屬可得特定,實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陳金鎮生前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竟屬於不同範圍之債務關係,且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做切割處理,明顯破壞契約之整體解釋。
⑷又證人 鄧三才謝政明張錦福蔡紹化林月霞 均證述彼
等為亞東公司員工,因亞東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陳金鎮生前曾以亞東公司名義向彼等借貸等語(見更一卷第1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7頁),亞東公司當時確實已發生財務困難。
參以上訴人自承「簽協議書當時並無計算股價之問題」,被上訴人亦稱「沒有約定每股股價多少,當時亞東公司已經瀕臨倒閉,是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等語(見更三卷第283頁)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繼承陳金鎮持有亞東公司之股份後,為處理亞東公司債務之目的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及「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即辭任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爾後亞東公司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99年8月12日辭任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務(見更三卷第58頁),足認亞東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已無意繼續擔任亞東公司之負責人而背負亞東公司之債務及盈虧。
⑸綜上,兩造係在亞東公司財務困難之背景下簽訂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並非單純獲益,同時亦承擔亞東公司之盈虧風險及相關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移轉系爭股份,固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方式之一,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之餘款交付亞東公司,亦屬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方式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合併觀察,被上訴人承擔之債務確實超過系爭房地及系爭股份價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是作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債務之方式之一(見更三卷第285頁),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無找補問題等語(見更三卷第284頁),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之「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兩者範圍及金額均非相同,後者為「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以外之「陳金鎮其他生前債務」,包括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所列5筆票款1,580萬元及陳金鎮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政明、 蔡榮華林川玉謝憶芬 等人借款共計1,880萬元(750萬元+8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包括上述但不限於上述債務,總計至少3,630萬元云云(見更三卷第264至268頁)。惟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陳金鎮生前之債務」金額至少3,630萬元乙節屬實,其金額甚至高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竟捨金額較高之部分未予明示,而僅就金額較小之部分明白約定,輕重失衡,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交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987萬元;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交由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650萬元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不論採取哪一價格計算,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之餘款,均遠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3,630萬元,被上訴人竟願意捨3千餘萬元之債務而換取數百萬元之餘款,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至證人鄧三才、謝政明、張錦福、蔡紹化、林月霞雖證述陳金鎮生前曾以亞東公司名義向彼等借貸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鄧三才、謝政明、張錦福、蔡紹化、林月霞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上述證詞僅能證明彼等與亞東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而已,無法據此認定亞東公司積欠彼等之借款債務,屬於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股份移轉
予被上訴人,如有不足清償「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與「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之情形,上訴人始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之售價所得於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之餘款給付亞東公司,而系爭股份價值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4,602萬元,已足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上述餘款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核算系爭股份之價值之事實(見更三卷第283頁),則以嗣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系爭股份之價值為4,602萬元,而據此回溯解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為何,已屬可議。另依證人陳有為、蕭富元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本有疑慮,但考量亞東公司其他存在之潛在債務金額不明,為免受後續不確定因素所累,於評估本身之利益及風險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另基於損益同歸之理,自不能以「事後」系爭股份經核定價值為4,602萬元,而容許上訴人主張「先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以系爭股份價值不足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債務作為履行之條件。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係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之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作為既定之前提事實,並無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移轉系爭股份後如有不足清償始為給付之意思,復核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曾書立繼承財產規劃載明:「經法院裁定繼承後,本人於二個月內依平均合理價格將繼承的房屋(即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支付陳董事長的債務」等文字(見更一卷第84頁),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簽發面額125萬元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並記載「於房屋買賣成交確定後,交付本款」(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亦陳稱:該本票需於系爭房地售出並完成過戶手續,扣除相關款項後即刻兌現,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簽訂後8日內需完成系爭房地之鑑價,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地需儘速完成鑑價後予以出售,並據此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將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交付餘款予亞東公司之義務,繫於系爭股份價值是否不足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債務之意思,故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
司774萬6,482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交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987萬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亦表明願意以此價格承購(見原審卷第56頁),應認兩造係以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此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地出售,自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清償期已屆至。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亞東公司之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見更三卷第91頁、第174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後之餘款給付予亞東公司。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稱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包
括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兩造已確認仲介費、鑑價費部分沒有支出(見更一卷第87頁;更二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更三卷第285頁);就代書費用部分,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無須再扣除(見更二卷第135頁);就貸款結算日、增值稅、契稅之計算則均同意以101年3月22日作為計算時點(見更二卷第134頁反面;更三卷第285頁)。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不含增貸部分)房貸餘額為196萬5,47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5年6月30日國世建國字第1050000055號函為證(見更二卷第172頁);以101年3月22日為基準日,土地增值稅部分為15萬0,062元、契稅為7,986元,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5年6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3880900號函為證(見更二卷第171頁),應扣除之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總計為212萬3,518元(196萬5,470元+15萬0,062元+7,986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之金額為774萬6,482元(計算式:987萬-212萬3,518=774萬6,482)。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餘款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迄今仍未給付,即已陷於遲延狀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見更一卷第120頁)起,另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見更二卷第250至2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已追加請求上訴人
給付亞東公司704萬3,102元之本息,復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擴張請求70萬3,380元之本息,均詳見前述,本件審理已歷時相當時日,上訴人遲至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始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曾代償亞東公司債務及借款予亞東公司共計225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見更三卷第97至103頁、第149、173頁),已屬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更三卷第129、174頁),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二審逾時提出前述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程序上不應准許。
⒉況兩造各自評估利益及風險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亦認
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稱「陳金鎮之生前債務」,係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陳金鎮生前之債務3,132萬元」範圍內之清償方式之一而已,詳見前述說明,並無兩造於簽約後有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發生,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另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標的為對第三人亞東公司之債權,並非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債權予以抵銷,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含擴張及減縮)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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