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表頁數欄所示之頁數,更正為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安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禁止以詐術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使告訴人鑫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鄭皓文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使用詐術之手段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53,156元、389,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第123號被告謝安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安呈於民國104年5月4日至同年7月7日間,明知已無力償還能力,仍向鑫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購買鋼鐵材料,致使鑫發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53,156元之鋼鐵材料予謝安呈。嗣經鑫發公司向謝安呈追討上開款項,謝安呈均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謝安呈於104年間受鄭皓文委託,在鄭皓文所任職全國不動產花蓮金仲加盟店施作工程,詎謝安呈明知並無繳納自來水費用必要,仍向鄭皓文謊稱繳納自來水費用,致使鄭皓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89,000元予謝安呈。嗣謝安呈未完成上開工程且避不見面,鄭皓文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發現謝安呈未實際繳納費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鑫發鋼鐵、鄭皓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紙、鑫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0紙、鑫發鋼鐵有限公司存根聯18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柏舜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存根聯編號│對帳單於104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頁││││││數│││││││├──┼──────┼─────┼─────┼─────────┤│1│104年5月4日│76,814元│0000000│7│├──┼──────┼─────┼─────┼─────────┤│2│104年5月9日│177,748元│0000000│9│├──┼──────┼─────┼─────┼─────────┤│3│104年5月│105,470元│0000000│10│││13日││││││││││├──┼──────┼─────┼─────┼─────────┤│4│104年5月│4,334元│0000000│9│││14日││││││││││├──┼──────┼─────┼─────┼─────────┤│5│104年5月│83,979元│0000000│12│││16日││││││││││├──┼──────┼─────┼─────┼─────────┤│6│104年5月│62,206元│0000000│7│││18日││││││││││├──┼──────┼─────┼─────┼─────────┤│7│104年5月│95,336元│0000000│12│││23日││││││││││├──┼──────┼─────┼─────┼─────────┤│8│104年6月6日│157,259元│0000000│13│├──┼──────┼─────┼─────┼─────────┤│9│104年6月8日│1,428元│0000000│14│├──┼──────┼─────┼─────┼─────────┤│10│104年6月8日│71,222元│0000000│15│├──┼──────┼─────┼─────┼─────────┤│11│104年6月9日│14,816元│0000000│14│├──┼──────┼─────┼─────┼─────────┤│12│104年6月│9,104元│0000000│18│││12日││││││││││├──┼──────┼─────┼─────┼─────────┤│13│104年6月│27,489元│0000000│19│││16日││││││││││├──┼──────┼─────┼─────┼─────────┤│14│104年6月│75,149元│0000000│16│││23日││││││││││├──┼──────┼─────┼─────┼─────────┤│15│104年6月│19,992元│0000000│20│││25日││││││││││├──┼──────┼─────┼─────┼─────────┤│16│104年6月│6,248元│0000000│18│││27日││││││││││├──┼──────┼─────┼─────┼─────────┤│17│104年6月│3,927元│0000000│16│││29日││││││││││├──┼──────┼─────┼─────┼─────────┤│18│104年7月7日│60,638元│00000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