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鴻偉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4號、106年度偵字第5231號、106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鴻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鴻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楊鴻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且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某處網咖,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荷蘭之種子銀行網站,以歐元107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40顆,並指定將該大麻種子包裹寄送至其不知情之女友 古淑萍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一),由「JackWeare」(即楊鴻偉之英文名字)收受,上開種子銀行依據楊鴻偉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快遞貨運業者,以郵寄方式將裝載有大麻種子40顆之郵包1個寄送來臺。嗣於105年11月21日寄達臺灣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大麻種子40顆、郵包信封1個、大麻種子外包裝1個、及大麻種子分裝袋6個。
(二)復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5年11月底起,在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二),將其自鴿子飼料中取出之大麻種子,分別播種於室內盆栽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栽種之,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其中有60株已有出苗並長成為大麻植株,擬將栽種製造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嗣於106年1月10日晚間9時2分許,經警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楊鴻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9至14、17至29、165至169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26頁)。
2.扣案之大麻種子6包共計4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檢視外觀均相似,隨機抽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40顆種子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空包裝總重5.1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20頁),復有於被告電腦內翻拍向荷籣種子銀行下單購買大麻種子信件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局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1份、航空郵件外包裝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
11、17、21頁),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9至14、17至29、165至169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34頁)。另就被告於上開居所二栽種物品及請 黃教倫黃教虎 代為收受燈具乙節,業據證人黃教倫、黃教虎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151至155、160、161頁),扣案之送驗植株檢品60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8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308頁),復有大麻種植筆記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34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122、194至26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楊鴻偉以其所種植之種子是不會開花,係練習發芽、作試驗而栽種,其又不施用大麻葉子,而無供製造毒品之用意圖乙節。然:
⑴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106年1月11日偵查訊問
之錄音檔光碟,證明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是否完全相符;被告主觀上有無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等事項,經勘驗結果,被告固辯稱:「但是他就是不會開花我是純粹把它拿來先練習怎麼發芽」、「我目前確實是沒有打算要把他種植來拿去賣因為我自己需要吸食他靠他來入眠」、「(你的研磨器裡面驗到的DNA序列應該都是花不會是葉子?)被告:不會。」等語,然亦供承:「我丟了八十二顆我原本想說他了不起就是最多會發芽出十幾顆因為已經放了好幾年大概至少有六年以上而且我也沒有放冷凍庫讓他處於冬眠狀態所以才會長了六十幾顆五六十顆然後造就到我後來我的器具都不夠燈光都不夠」、「我自己有吸食大麻的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則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業已表示種植大麻植株係製造毒品之用,足見被告確有種植大麻植株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
⑶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0年10月4日衛署管藥字第0900063861號函意旨:「按大麻固屬第二級毒品,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大麻定義之規範,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熟莖、除樹脂以外之製品、大麻全草之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等。準此,中醫藥上使用之「火麻仁」其基原為桑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大麻範籌」等情可知,大麻全草之種子倘具發芽活性,即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大麻定義之範籌。查,本件扣案之已有出苗並長成為大麻植株之60株大麻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8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308頁),故本件扣案已有出苗並成長為大麻植株之60株大麻植株,經被告自鴿子飼料中取出之大麻種子,分別播種於室內盆栽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栽種之,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供其自己施用,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種植之大麻種子係具發芽活性,且已有發芽成株之成品,如日後經製造,自得施用,是自難認本件僅係單純實驗或因不會開花,而認不構成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栽種,且經警查獲時將自其盆栽中所採集60株大麻植株,經檢驗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是上開大麻植株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堪認被告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買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於105年11月底起,承租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隨即利用上開租屋處閒置之房間,種植培育大麻,並已成功風乾大麻置於扣案煙斗內作為成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1.扣案之煙斗2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至於該等殘留物究係大麻花抑或是大麻葉之燃燒灰燼,並無法明確研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031679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307頁),則依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該煙斗施用大麻,至於是否係以扣案之大麻植株60株所製成,則仍有不明。2.再查,被告於偵查時稱:「煙斗內之大麻殘渣,係伊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景瑞年 』之成年人所購買,伊跟他買10公克大麻花,他跟伊收12,000元,伊是從上海銀行領錢出來,係於105年10月份在臺中歌劇院外面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168頁),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60株,並無明顯之修剪痕跡,且室內亦無風乾大麻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已有成功風乾大麻作為成品置於扣案煙斗內等情。3.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古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教虎具結證述、證人黃教倫具結證述、被告承租房屋租賃書1份、106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據,然證人古淑萍、黃教虎、黃教倫之證述內容,均未證稱被告有成功風乾大麻乙節,而房屋租賃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均僅能證明現場扣得大麻植株60株,而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確已風乾大麻乙節,是自難僅以被告使用之煙斗內,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即率爾推論被告有成功風乾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故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誤會,惟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四)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之犯行,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然被告就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時間不長,栽種之數量亦非鉅,復佐以被告栽種大麻行為係供已施用,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就被告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含沒收)及事實欄一(二)沒收部分均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含沒收),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大麻種子40顆,除其中5顆業經鑑定機關取樣進行種子發芽鑑驗而用罄外,驗餘之大麻種子35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至於用以寄送包裝大麻種子之郵包信封1個、大麻種子外包裝1個及大麻種子分裝袋6個,係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本件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本院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應予撤銷(詳下述),然原審就沒收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60株,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且為被告栽種大麻之成果,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則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於刑度上亦就被告坦承犯行乙節予以減輕,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何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栽種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60株、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一(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審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買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於105年11月底起,承租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隨即利用上開租屋處閒置之房間,種植培育大麻,並已成功風乾大麻置於扣案煙斗內作為成品云云,在不妨害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條,為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則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性犯罪事實顯已受裁判,原審除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外,另就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異就起訴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重複裁判,於法顯有可議。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所種植之種子是不會開花,係練習發芽、作試驗而栽種,其又不施用大麻葉子,而無供製造毒品之用意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本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至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宣告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楊鴻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參拾伍顆、郵包信封││││壹個、大麻種子外包裝壹個、及大麻種子分││││裝袋陸個,均沒收之。│├──┼────────┼───────────────────┤│2│事實欄一㈡│楊鴻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扣押地點│├──┼───────────────────┼──┼───────┼───────────────┤│1│大麻活株│60株│楊鴻偉│臺中市○○區○○○○街○○號6樓│├──┼───────────────────┼──┼───────┼───────────────┤│2│照明燈具│2組│同上│同上│├──┼───────────────────┼──┼───────┼───────────────┤│3│溫濕度計│1個│同上│同上│├──┼───────────────────┼──┼───────┼───────────────┤│4│電風扇│1臺│同上│同上│├──┼───────────────────┼──┼───────┼───────────────┤│5│冷氣機(室內機)│1臺│同上│同上│├──┼───────────────────┼──┼───────┼───────────────┤│6│除濕機│1臺│同上│同上│├──┼───────────────────┼──┼───────┼───────────────┤│7│花灑│1個│同上│同上│├──┼───────────────────┼──┼───────┼───────────────┤│8│遮光布│1包│同上│同上│├──┼───────────────────┼──┼───────┼───────────────┤│9│培養土│1包│同上│同上│├──┼───────────────────┼──┼───────┼───────────────┤│10│珍珠石│2包│同上│同上│├──┼───────────────────┼──┼───────┼───────────────┤│11│蛭石│3包│同上│同上│├──┼───────────────────┼──┼───────┼───────────────┤│12│高壓氣體放電燈用安定器(EAE)│2組│同上│同上│├──┼───────────────────┼──┼───────┼───────────────┤│13│高壓氣體放電燈用安定器(MAYQCHRISTE)│1組│同上│同上│├──┼───────────────────┼──┼───────┼───────────────┤│14│高壓氣體放電燈用安定器(BER)│1組│同上│同上│├──┼───────────────────┼──┼───────┼───────────────┤│15│扣環│17個│同上│同上│├──┼───────────────────┼──┼───────┼───────────────┤│16│定時器│1組│同上│同上│├──┼───────────────────┼──┼───────┼───────────────┤│17│幼苗培養方格木櫃│1個│同上│同上│├──┼───────────────────┼──┼───────┼───────────────┤│18│培養盆(白)(使用過)│10個│同上│同上│├──┼───────────────────┼──┼───────┼───────────────┤│19│水溶性肥料(1號)│4包│同上│同上│├──┼───────────────────┼──┼───────┼───────────────┤│20│水溶性肥料(2號)│1包│同上│同上│├──┼───────────────────┼──┼───────┼───────────────┤│21│水溶性肥料(10號)│1包│同上│同上│├──┼───────────────────┼──┼───────┼───────────────┤│22│水溶性肥料(15號)│1包│同上│同上│├──┼───────────────────┼──┼───────┼───────────────┤│23│溫度計│1支│同上│同上│├──┼───────────────────┼──┼───────┼───────────────┤│24│筆記│1紙│同上│同上│├──┼───────────────────┼──┼───────┼───────────────┤│25│大麻種子│10顆│同上│同上│├──┼───────────────────┼──┼───────┼───────────────┤│26│加壓噴灑器│1個│同上│同上│├──┼───────────────────┼──┼───────┼───────────────┤│27│吸水器│1個│同上│同上│├──┼───────────────────┼──┼───────┼───────────────┤│28│大麻種子│2顆│同上│臺中市○○區○○○○街○○號7樓│├──┼───────────────────┼──┼───────┼───────────────┤│29│放置大麻種子之粉紅色鐵罐│1個│同上│同上│├──┼───────────────────┼──┼───────┼───────────────┤│30│定時器│1組│同上│同上│├──┼───────────────────┼──┼───────┼───────────────┤│31│扣環│6個│同上│同上│├──┼───────────────────┼──┼───────┼───────────────┤│32│高壓氣體放電燈用安定器│1組│同上│同上│├──┼───────────────────┼──┼───────┼───────────────┤│33│照明燈具│1組│同上│同上│├──┼───────────────────┼──┼───────┼───────────────┤│34│電風扇│1臺│同上│同上│├──┼───────────────────┼──┼───────┼───────────────┤│35│燈具背蓋│4個│同上│同上│├──┼───────────────────┼──┼───────┼───────────────┤│36│複金屬燈管│2支│同上│同上│├──┼───────────────────┼──┼───────┼───────────────┤│37│照明燈具│1組│黃教倫│臺中市○○區○○○○街○○號6樓│└──┴───────────────────┴──┴───────┴───────────────┘附表三:與本案無關┌──┬───────────────────┬──┬───────┬───────────────┐│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扣押地點│├──┼───────────────────┼──┼───────┼───────────────┤│1│紅色花盆(未使用)│16個│楊鴻偉│臺中市○○區○○○○街○○號6樓│├──┼───────────────────┼──┼───────┼───────────────┤│2│紅色花盆底盤(未使用)│16個│同上│同上│├──┼───────────────────┼──┼───────┼───────────────┤│3│咖啡色花盆(未使用)│16個│同上│同上│├──┼───────────────────┼──┼───────┼───────────────┤│4│咖啡色花盆底盤(未使用)│16個│同上│同上│├──┼───────────────────┼──┼───────┼───────────────┤│5│白色花盆(未使用)│14個│同上│同上│├──┼───────────────────┼──┼───────┼───────────────┤│6│白色花盆底盤(未使用)│14個│同上│同上│├──┼───────────────────┼──┼───────┼───────────────┤│7│白色花盆底盤(大)(未使用)│9個│同上│同上│├──┼───────────────────┼──┼───────┼───────────────┤│8│培養盆(白)(未使用)│32個│同上│同上│├──┼───────────────────┼──┼───────┼───────────────┤│9│移植鏟│1支│同上│同上│├──┼───────────────────┼──┼───────┼───────────────┤│10│珪酸塩白土│1罐│同上│同上│├──┼───────────────────┼──┼───────┼───────────────┤│11│水溶性肥料(花寶5號)│1盒│同上│同上│├──┼───────────────────┼──┼───────┼───────────────┤│12│農友的藻素│1包│同上│同上│├──┼───────────────────┼──┼───────┼───────────────┤│13│加熱器│1臺│同上│同上│├──┼───────────────────┼──┼───────┼───────────────┤│14│行事曆│1本│同上│同上│├──┼───────────────────┼──┼───────┼───────────────┤│15│電腦主機│1臺│同上│同上│├──┼───────────────────┼──┼───────┼───────────────┤│16│電腦螢幕│1臺│同上│同上│├──┼───────────────────┼──┼───────┼───────────────┤│17│電腦鍵盤│1個│同上│同上│├──┼───────────────────┼──┼───────┼───────────────┤│18│電腦滑鼠│1個│同上│同上│├──┼───────────────────┼──┼───────┼───────────────┤│19│灰色大水桶(含蓋子)│1個│同上│同上│├──┼───────────────────┼──┼───────┼───────────────┤│20│剪刀│1個│同上│臺中市○○區○○○○街○○號7樓│├──┼───────────────────┼──┼───────┼───────────────┤│21│玻璃煙斗│1個│同上│同上│├──┼───────────────────┼──┼───────┼───────────────┤│22│鐵製煙斗│1個│同上│同上│├──┼───────────────────┼──┼───────┼───────────────┤│23│大麻研磨器│1個│同上│同上│├──┼───────────────────┼──┼───────┼───────────────┤│24│IPAD平板電腦│1臺│同上│同上│├──┼───────────────────┼──┼───────┼───────────────┤│25│扣環│31個│同上│同上│├──┼───────────────────┼──┼───────┼───────────────┤│26│尼龍繩│1綑│同上│同上│├──┼───────────────────┼──┼───────┼───────────────┤│27│3分壁虎│32個│同上│同上│├──┼───────────────────┼──┼───────┼───────────────┤│28│喜得釘電鑽組│1組│同上│同上│├──┼───────────────────┼──┼───────┼───────────────┤│29│推車│1臺│同上│同上│├──┼───────────────────┼──┼───────┼───────────────┤│30│Iphone5(銀;門號:0000000000;IMEI:│1支│古淑萍│新北市○○區○○路○○○巷○○弄6│││000000000000000)│││號2樓之1│├──┼───────────────────┼──┼───────┼───────────────┤│31│筆記型電腦(ASUSA42J)│1臺│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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