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豪(綽號「 黑豬 」)與 曹順忠 (綽號「 四保 」或「四寶」,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黃家輝 (綽號「 小胖 」,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以「毛」(指 甲基安 非他命)、「1個」(指1公克)、「1張」(指新臺幣1,000元)等暗語以躲避追緝,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甲 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買主。因認被告王家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之供述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購毒者 范源宗 、 章永彬 、 高作鑫 、 潘秋英 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范源宗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B(范源宗):哪時候過來?A(曹順忠):你要拿錢給我喔,好我馬上過去」(見偵查卷㈡第26頁)。惟針對該通聯內容,證人范源宗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曹順忠通談論其友人「馬尾」積欠曹順忠毒品債務之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頁),嗣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伊前大嫂 陳麗雲 與「馬尾」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曹順忠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雲與「馬尾」施用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頁),迨原審時則證稱:伊當時係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曹順忠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伊住處,伊不清楚曹順忠是否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亦未曾與被告聯繫或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41頁);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范源宗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頁背面),嗣偵查中供稱:范源宗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支付價金,而以剪髮抵債等語(見偵查卷㈢第99頁),迨原審時則證稱:伊當時係與范源宗談論債務之事,不清楚當日是否有與范源宗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8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此部分販毒交易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㈡附表編號2、3、4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章永彬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⑴編號2部分─「B(章永彬):你在哪?A(曹順忠):在消防隊這邊阿。B(章永彬):那我等一下過去喔。A(曹順忠):
你怎麼了,昨天不打是怎樣。B(章永彬):昨天我睡著了。A(曹順忠):那你要多少?B(章永彬):2,嗯1吧。A(曹順忠):1選2。B(章永彬):1。A(曹順忠):好,你知道哪裡吼。B(章永彬):知道,掰掰」、「B(章永彬):我到了,幫我開門。A(曹順忠):你哪裡?B(章永彬):你不是說老地方嗎?A(曹順忠):7-11呢,不是那邊,7-11啦,7-11這邊黑豬這邊你有來過嗎?B(章永彬):7-11你弟那邊?A(曹順忠):黑豬你知道嗎?B(章永彬):黑豬我不知道。A(曹順忠):沒關係,算了,你在7-11那邊,我叫小胖拿過去給你。B(章永彬):好,掰掰」,⑵編號3部分─「B(章永彬):我 阿彬 啦。A(曹順忠):
嘿。B(章永彬):我餓阿,你要來我家嗎?A(曹順忠):
你在跟誰講話?B(章永彬):你現在在哪裡阿?A(曹順忠):你在講什麼?B(章永彬):你跟我講你在別的地方阿,精神恍惚。A(曹順忠):幹嗎恍惚?B(章永彬):我下午還載你弟去麻園勒。A(曹順忠):哪個弟弟, 阿寶 喔,載他去麻園幹嗎?B(章永彬):不曉得,他就叫我載。A(曹順忠):哪時候。B(章永彬):下午阿。A(曹順忠):
去跟人家拿錢喔?B(章永彬):我怎知道,快點啦。A(曹順忠):你過來找我阿。B(章永彬):你在哪?A(曹順忠): 瑞豐國 小啦。B(章永彬):好掰掰」、「 阿輯 家不是在投飲料機附近嗎?A(曹順忠):阿輯耶。B(章永彬):
哪裡?A(曹順忠):我說松柏林 高世輯 耶。B(章永彬):
我不曉得哪個阿。A(曹順忠):你在松柏林民佳對不對?B(章永彬):對阿。A(曹順忠):介壽路二段嘛,左手邊有星美汽車他家門口的旁邊,一個阿姨在門口。B(章永彬):喔好」,⑶編號4部分─「B(章永彬):你在哪?A(曹順忠):你在哪邊?B(章永彬):在家。A(曹順忠):
你在家等我就好。B(章永彬):我要1阿」(見偵查卷㈡第14頁)。惟針對上開通聯內容,證人章永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伊當時係先後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曹順忠本人或指示「小胖」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8頁,偵查卷㈢第9頁背面、第1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7至128頁),並於原審時明確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8頁背面),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則供證稱:當時係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章永彬(見偵查卷㈡第8頁,偵查卷㈢第10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8頁背面、第189頁),同案被黃家輝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曾幫曹順忠送交毒品予章永彬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08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此等部分販毒交易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㈢附表編號5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B(王家豪):你在哪?A(曹順忠):在外面阿。B(王家豪):有接了嗎?A(曹順忠):還沒,現在傍晚人家還沒有嘛,要等 阿坤 起來嘛。B(王家豪):啥?A(曹順忠):要等阿坤起來,阿坤睡死了,他在國際路那邊睡覺。B(王家豪):是喔。A(曹順忠):嗯,等一下過去找你,你不用擔心啦。B(王家豪):我錢都給人家收了。A(曹順忠):好啦,反正等一下我會想辦法拿給你。B(王家豪):2000。A(曹順忠):怎又2000,到底幾千啦。B(王家豪):總共就是要一個嘛。A(曹順忠):等一下講啦,掰掰」、「B(王家豪):晚上好了,他們要來拿錢回去了」、「B(王家豪):另外一個堅持要啦,怎麼辦?A(曹順忠):到底是怎樣啦,見面在講,電話不要講那麼多啦」、「B(王家豪):能盡快嗎?」、「B(王家豪):你有打給我,怎樣?A(曹順忠):叫你過來我阿嬤這邊,拿給你阿,打又不接是怎樣?B(王家豪):好,我馬上過去,掰掰」(見偵查卷㈡第16頁)。惟針對上開通聯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係受友人「 阿呆 」之請託,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為2,000元,購得後與「阿呆」一同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頁,偵查卷㈢第28頁),原審時則證稱:伊對於該次交易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6頁),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當天有向曹順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阿呆」表示沒有錢可購買毒品,伊乃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曹順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同案被曹順忠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後,伊再向被告收取價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頁背面),偵查中則概括供承伊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㈢第97頁),迨原審時原先泛稱: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販賣後,被告再將販賣價金交予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7頁),然經質以上開通聯內容及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後,竟先後翻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係欲交回販毒價金、伊對於當時情形已不清楚、伊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經伊聯絡後未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時隔甚久已不清楚此事、當時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7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曹順忠各自供述之內容,本已出現前後不一、游移反覆之情,渠2人彼此間供述之意旨,更係完全相反,而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亦未明確顯示被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呆」之情事,卷內復無「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法傳喚其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以釐清案情,同案被告黃家輝於原審時除否認此部分犯行外(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㈣第142頁背面),亦未就此部分情節提及隻字片語(見偵查卷㈠第27至29頁,偵查卷㈢第12至17頁、第106至109頁,原審訴字卷㈢第29至31頁),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㈣附表編號6、7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高作鑫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⑴編號6部分─「B(高作鑫): 阿忠 你來家一趟。A(曹順忠):過去幹嗎,是拿錢給我還是怎樣?B(高作鑫):你交給小胖的東西好像有少,你過來看一下。A(曹順忠):那你跟他說阿,不是跟我說,你對他的,又不是對我的,你跟他拿的要對他阿。C(潘秋英):怎麼了?A(曹順忠):我怎知道你兒子怎麼了,打給我幹嗎?C(潘秋英):沒有阿,小胖給他那個說很少,叫你來看啦。A(曹順忠):叫我去看幹嗎,他自己要跟他拿的,那是他跟他的事阿,他給的當然跟我給的不一樣阿,你懂嗎?C(潘秋英):好啦」,⑵編號7部分─「A(曹順忠):哪裡找?B(高作鑫):阿輯他哥啦,為什麼今天用我家電話打給你,你都不接?A(曹順忠):沒為什麼,就是這樣阿。B(高作鑫):是欠你錢?A(曹順忠):你不懂,電話不能講啦。B(高作鑫):好阿,你先來我家一下。A(曹順忠):你要不要拿錢給我?B(高作鑫):我25號就還給你。A(曹順忠):你媽說他要拿錢給我。B(高作鑫):不可能啦。A(曹順忠):他說你姐有拿錢給他。B(高作鑫):我不知道。A(曹順忠):你先問他一下,看怎樣叫他打給我。B(高作鑫):好阿,你先過來家裡。A(曹順忠):沒有啦,有錢我就過去,沒有我就不過去了。B(高作鑫):好啦」、「B(高作鑫):我姐沒有給他多少錢啦,我1號在給你啦。A(曹順忠):好啦,掰掰。B(高作鑫):等一下啦。A(曹順忠):這樣我沒有辦法過去啦。B(高作鑫):我同事要拿,又不是我要拿。A(曹順忠):哪時?B(高作鑫):現在阿。A(曹順忠):要拿多少?B(高作鑫):1張阿。A(曹順忠):好啦,我叫人送過去,你錢給他喔。好啦」、「A(曹順忠):你等一下拿那個昨天的毛給他啦。B(黃家輝):給誰?A(曹順忠):就我剛講電話那個阿,了解吼?B(黃家輝):嗯,好。A(曹順忠):他拿錢,他拿那個給你就對了。B(黃家輝):喔好掰」(見偵查卷㈡第13頁)。惟針對上開通聯內容,證人高作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先後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由綽號「小胖」之黃家輝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8頁,偵查卷㈢第6頁背面、第7頁),原審時則證稱:伊對上情已不復記憶,警詢時所述較接近事實,被告與此事無關等語(原審訴字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證人潘秋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則證稱:伊當時係向曹順忠反映黃家輝販賣予伊兒子高作鑫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請曹順忠前來查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頁背面,偵查卷㈢第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3頁),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高作鑫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頁),嗣偵查中及原審時則否認此事(見偵查卷㈢第9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8頁背面、第189頁),同案被黃家輝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曾幫曹順忠送交毒品予高作鑫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頁、第108頁),迨原審時則證稱:伊對於附表編號7部分已無印象,但並未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作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9頁背面、第30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此等部分販毒交易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㈤附表編號8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潘秋英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B(潘秋英):很無聊,你拿500塊的儲值卡給我好不好?A(曹順忠):等一下就過去,掰掰」(見偵查卷㈡第12頁)。惟針對該通聯內容,證人潘秋英於警詢證稱:伊當時係向曹順忠索取線上遊戲儲值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頁背面),嗣偵查中證稱:伊係向曹順忠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頁背面),迨原審時明確證稱:伊當時係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曹順忠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則交付500元價金予曹順忠,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當時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英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頁,偵查卷㈢第99頁),迨原審時更證稱:當時由伊自己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英,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9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此部分販毒交易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伊於10
2年3月8日欲販賣毒品,曾向曹順忠詢問毒品價格,同年月11日受友人請託向曹順忠拿取毒品,同年月12、13日,均有依曹順忠指示送交毒品予他人,同年月19日受友人「胖哥」請託向曹順忠拿取毒品,另有向曹順忠拿取毒品轉賣他人等語,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及原審時亦供稱:伊有指示被告與黃家輝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主,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與黃家輝自行販賣,潘秋英係經由被告始知悉伊聯絡電話等語,而證人潘秋英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伊係經由被告介紹始認識曹順忠等語,足徵被告與曹順忠、黃家輝係以輪值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對於自身未輪值期間內所發生之販賣毒品行為,仍有預見與預估,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被告未實際參與附表所示毒品交易,而為無罪諭知,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之上情,除有關附表編號
5「阿呆」部分外,均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㈠第18至19頁、第23至26頁,偵查卷㈢第27至3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如上述。至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泛稱被告有共同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並未具體指證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偵查卷㈡第8頁背面,偵查卷㈢第9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7頁)。另證人潘秋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見偵查卷㈠第46至47頁,偵查卷㈢第1頁背面、第2頁),嗣於原審時雖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1頁)。是縱令被告與曹順忠有本案以外之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同案被告曹順忠及證人潘秋英供證之上情,驟然推論被告與曹順忠、黃家輝以輪值方式共同販賣毒品,進而謂被告對於自身未輪值期間內所發生之販賣毒品行為仍有預見云云,實嫌率斷,亦不足取。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表:
┌──┬───┬────────┬───────┬───────┬────┬────┬───────┬────────┐│編號│出面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新臺幣)│購毒者│共犯│涉犯罪名│通訊監察譯文│││為人│││、數量│││││├──┼───┼────────┼───────┼───────┼────┼────┼───────┼────────┤│1│曹順忠│102年3月08日晚間│桃園縣桃園市龍│2,500元甲基安│范源宗│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26頁││││11時47分許│街8巷21號│非他命、1公克││王家豪、││││││││││黃家輝│││├──┼───┼────────┼───────┼───────┼────┼────┼───────┼────────┤│2│黃家輝│102年3月13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章永彬│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4頁││││3時46分許│壽路2段附近便│非他命、0.25公││王家豪、│││││││利商店│克││黃家輝│││├──┼───┼────────┼───────┼───────┼────┼────┼───────┼────────┤│3│曹順忠│102年3月9日晚間6│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章永彬│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4頁││││時48分許│壽路2段瑞豐國│非他命││王家豪、│││││││小附近│││黃家輝│││├──┼───┼────────┼───────┼───────┼────┼────┼───────┼────────┤│4│曹順忠│102年3月23日晚間│桃園縣八德市建│1,000元甲基安│章永彬│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4頁││││11時13分許│國路797巷2弄8│非他命、0.25公││王家豪、│││││││號│克││黃家輝│││├──┼───┼────────┼───────┼───────┼────┼────┼───────┼────────┤│5│王家豪│102年3月11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興│2,000元甲基安│綽號阿呆│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6頁││││2時57分許│豐路836巷2弄8│非他命│之人│王家豪、│││││││號(曹順忠將毒│││黃家輝│││││││品交予王家豪後││││││││││於不詳地點出售││││││││││)││││││├──┼───┼────────┼───────┼───────┼────┼────┼───────┼────────┤│6│黃家輝│102年3月12日上午│桃園縣八德市介│2,000元甲基安│高作鑫│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3頁││││6時許│壽路2段901巷76│非他命、1.6公││王家豪、│││││││號│克││黃家輝│││├──┼───┼────────┼───────┼───────┼────┼────┼───────┼────────┤│7│黃家輝│102年3月18日上午│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高作鑫│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3頁││││3時26分許│壽路2段901巷76│非他命、0.25公││王家豪、│││││││號│克││黃家輝│││├──┼───┼────────┼───────┼───────┼────┼────┼───────┼────────┤│8│曹順忠│102年3月16日晚間│桃園縣瑞豐國小│500元甲基安非│潘秋英(│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2頁││││8時25分許│附近│他命0.15公克│起訴書誤│王家豪、│││││││││載為潘「│黃家輝│││││││││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