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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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1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4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7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認定6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各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0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丁○○應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貪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小太陽(樂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戊○○、 許椗森 (以上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為如各該編號「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戊○○接獲該集團成員綽號「 李白 」者指示後,再指示丁○○持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收款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取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洗錢防制法所保障者係社會及國家法
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與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案件,應屬單純一罪,而前開判決既已經為有罪判決確定,則被告洗錢行為自業經評價其罪責,原判決就此部分再為評價,顯使被告受有犯行與罪責不相當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為製造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各次之洗錢犯行,顯係個別起意,難認係基於一犯意所為,原判決就其各次洗錢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無重複評價之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憑採。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犯罪事實,只是法律知識不足,不知何謂不確定故意,被告初意只是想要打工貼補家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未比其他共同被告重大,又被告已因此案件與配偶離婚,復有腦性麻痺之幼子須其照顧,爰請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即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前揭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200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前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就其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核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同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危害,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各被害人之求償難度,復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其子丁○○之身心障礙證明則見同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責任分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合計詐騙之金額等情狀,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肆、被告被訴犯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78、28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婉頤、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原審主文本院判決結果1 詹明珠 詹明珠於109年5月21日某時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生活工廠客服人員,致使詹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1日19時04分至40分匯款35,697元至 劉紋绮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丁○○於109年5月21日19時10分至59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共提領7次,合計提領76,000元(含編號2、3被害人 陳佳源 、 林宜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㈠詹明珠10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頁27至2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頁47)㈡劉紋绮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頁22)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卷頁40至44)2陳佳源陳佳源於109年5月21日17時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要協助其解除交易等云云,致使陳佳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1日19時19分匯款20,985元至劉紋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丁○○於109年5月21日19時24分至5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共提領3次,合計提領41,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詹明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㈠陳佳源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頁33至35)㈡劉紋绮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頁22)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卷頁41至44)3林宜君林宜君於109年5月21日19時14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電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遭盜刷信用卡,要協助其取消交易等云云,致使林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1日19時53分匯款19,987元至劉紋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丁○○於109年5月21日19時58分至59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29,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陳佳源)。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㈠林宜君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頁37至38)㈡劉紋绮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頁22)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卷頁43至44)4丙○○丙○○於109年5月18日17時23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讀冊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為重複扣款,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8日18時11分匯款29,123元至 李旺強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丁○○於109年5月18日18時19分至29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共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含編號5被害人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㈠丙○○109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037至10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1041至104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104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104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1051)、匯款單據(警三卷頁1047)㈡李旺強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三卷頁655)、李旺強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657)、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9年7月1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09000029號函暨李旺強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37至141)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12至213)5乙○○乙○○於109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讀冊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每月扣款,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8日18時24分至29分匯款至李旺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5元、21,123元,合計匯款71,108元。丁○○丁○○於109年5月18日18時29分至38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潮門市;中山路117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共提領5次,合計提領71,000元(含編號4被害人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證據出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㈠乙○○109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059至106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106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106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106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1070)、匯款明細(警三卷頁1067)㈡李旺強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三卷頁655)、李旺強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657)、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9年7月1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09000029號函暨李旺強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37至141)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13至214)6甲○○甲○○於109年5月21日20時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每月扣款,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1日20時56分匯款99,910至 葉瑜屏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丁○○於109年5月21日21時34分至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共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證據出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㈠甲○○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103至11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11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110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1112)、匯款明細(警三卷頁1106)㈡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6月19日彰桃字第1090000204號函暨葉瑜屏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頁557至567)、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7月3日彰桃字第1090000223號函暨葉瑜屏開戶暨帳戶異動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93至105)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16)7 張福群 張福群於109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初冊書局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VIP,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使張福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⑴109年5月18日17時52分至54分匯款至鄧○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867、49,867元,合計匯款99,734元。⑵109年5月18日18時33分匯款至 詹銘仁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99元。⑶109年5月18日19時32分至34分匯款至 耿鈺婷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40,000元,合計匯款90,000元。丁○○戊○○⑴鄧○婷郵局帳戶部分:丁○○於109年5月18日18時00分至04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含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⑵詹銘仁中信帳戶部分:戊○○於109年5月18日18時38分至41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60,000元(含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⑶耿鈺婷郵局帳戶部分:戊○○於109年5月18日20時05分至1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20,000元(含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公訴不受理。(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證據出處㈠張福群109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993至99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10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1003、頁1009至10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1005至10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10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1015)、匯款明細(警三卷頁1019至1021)、匯款單據(警三卷頁1023)㈡鄧○婷00000000000000號郵局客戶基本資料(警二卷頁451)、鄧○婷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453)、詹銘仁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7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228號函暨詹銘仁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45至153)、耿鈺婷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697至69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月7月3日儲字第1090159180號函暨耿鈺婷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55、頁65至75)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11、頁205至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