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原告 朱林雪娥 被告 王丁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 陳俊威 、王丁慶、 周宜盈 、 江玉慈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原告與周宜盈、江玉慈達成和解,且分別由周宜盈、江玉慈獲得12萬5,000元、6萬元之賠償,原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與陳俊威、周宜盈、江玉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0萬元,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要求沒有意見,希望我服刑完畢再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生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俊威、周宜盈、江玉慈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即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即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依法分擔額為12萬5,000元,其中原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與周宜盈以1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另原告於110年5月3日與江玉慈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表示對江玉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但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嗣已獲清償6萬元,足認原告已因連帶債務人周宜盈、江玉慈清償合計18萬5,000元(此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5日刑事準備程序陳述在案),並因原告對江玉慈就其分擔額內免除債務6萬5,000元,而對被告生絕對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請求25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