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原告 王品閑 被告 許椗森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6,9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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