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柳春江 代理人 柳春堂 相對人 柳石頭 關係人 柳劉茶花
柳春堂 柳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柳石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春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柳春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春江為相對人柳石頭之長子,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帕金森氏症,反應遲鈍,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柳劉茶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姓名、在場關係人之名字、有無配偶與配偶之名字、有無生育女兒等問題尚能正常回答,惟對法官詢問其今日何人陪同到場、在場關係人與其關係為何、現與何人同住、有無結婚、年齡、今日為星期幾、出生年月日、育有幾名女兒與女兒的姓名等問題均答非所問或全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眼神稍微可以對焦,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日常需他人協助照顧,洗澡及穿衣服無法自理,且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自己不會買賣東西,亦不會處理財產,另於社會性,對話難以回應溝通,肢體退化,步態不穩。相對人有意識障礙,常常答非所問,認知退化,難以有效溝通,且有短、中、長期記憶力障礙,人、時、地大部分無法正確回應,亦無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有缺失,且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計算能力及無管理財產之能力,且隨年紀增長,認知功能會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5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7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妻柳劉茶花、其餘子女柳春堂、柳春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柳春江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柳劉茶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柳劉茶花現年已86歲高齡,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柳春堂皆稱其並不識字,恐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柳春堂為相對人之三男,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柳春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柳石頭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柳春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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