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0000000號函」及「員警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景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1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處所,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擅自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未經許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約四個月)、經營規模(僅擺放違法機台1台)及犯罪所得(詳後述),可知本件犯行侵害法益程度尚屬輕微,然同時仍應慮及本案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賭博罪;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另同表編號3所示機台內之現金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則為賭檯上之賭資、財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員警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表編號5所示物品,茲據被告供稱:該時鐘是要證明打玩機台的時間,客人將骰子點數拍照透過LINE通訊軟體上傳給我時,必須連同時鐘一起入鏡,我才能查看監視器是否符合等語(偵字卷第11頁),足認該物並非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僅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沒收依據同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容有誤會。
㈡此外,被告尚於警詢時自承:我擺放扣案機台期間,每月約
獲利1千至2千元,至今獲利約5千元等語(偵字卷第17頁),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所述金額,並慮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機台內查扣之零錢,性質上仍屬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因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特別規定而援用該條項諭知沒收,且案發後業經員警單獨取出查扣而未責付被告保管(偵字卷第39、75頁保管條及扣案物照片參照),應認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千元-60元=4,940元),案發後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雖另為警扣得現金400元(詳偵字卷第31至35頁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此係承辦員警喬裝為一般玩家打玩扣案機台後,向被告兌換而得,乃係作為蒐證所用之證物,並非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壹台2電子遊戲機IC板壹片3拾元硬幣陸枚4骰子陸顆5時鐘壹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蕭景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經變更加裝彈跳裝置及商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STORY」1台,其內放置裝有6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供不特定賭客抓取,讓賭客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裝有骰子之盒子1次,依所擲出6粒骰子之點數組合,決定賭客獲得之點數,1點即等同1元,賭客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10豐仁冰」之蕭景文建立好友,再由賭客翻拍骰中之中獎點數組合照片,透過LINE傳送拍照記錄予蕭景文,向蕭景文兌換現金;如未能獲得點數,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則歸蕭景文所有,蕭景文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2年1月27日15時56分許,喬裝賭客至上址把玩上開機台,獲得點數400點,並與蕭景文聯繫兌換現金,蕭景文遂將兌換金額400元放置在上址置物櫃內,經警前往確認有400元在內,並依法查扣。復經警於112年3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機台1台、IC板1片、10元硬幣6枚、骰子6顆及時鐘1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經濟部112年3月8日經商字第112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0日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員警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前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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