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停車場旁草地,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黑 」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2日晚間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國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3
頁正反面、4-6頁;偵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6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9-12、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31974
號鑑定書、112年度彈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55-57頁反面、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另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本案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
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
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所持數量非多且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另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強制未遂罪、轉讓禁藥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每月可做約20天、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因鑑定需要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