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鋭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午4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鋭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將嚴重戕害自身健康而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在麵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庭成員有祖父母、父親,其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許鋭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鋭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前因涉有妨害秩序案件遭本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緝獲,並於當(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鋭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1月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