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宥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宥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宥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將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期間,其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營業
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元,業經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1,640元(計算式:5,000元-3,360元=1,64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選物販賣機1檯扣案2IC主機板1個扣案3扭蛋球468顆扣案4現金新臺幣3,360元扣案5犯罪所得新臺幣1,640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