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鍵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鍵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鍵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管領之吹塵器置於貨架,竟徒手將其上鋰電池取走而竊取之,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鋰電池1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陳鍵輔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鍵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5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義家超市」內,徒手竊取 林南廷 所管領之吹塵器鋰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1年12月15日20時45分許,林南廷發現吹塵器電池遺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南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鍵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南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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