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友志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含酒之藥燉排骨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455巷口時,與 王振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3分測得黃友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㈡黃友志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警方到場處理時及之後接受警方調查時,冒用不知情之胞兄「 黃廣 黌」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黃廣黌 」簽名,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係足以表示「黃廣黌」收受通知用意或具收據性質(附表編號1至4)及聲明不用通知指定親友、自己應無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接觸疑似感染源等事項(附表編號5、6)之私文書,黃友志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簽名後,將之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黃廣黌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確認交通事故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黃友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王振啟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47至49頁)。
⒊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5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65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速偵卷第67至71頁)。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速偵卷第77至85頁)。
⒎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87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黃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12年4月4日16時46分冒用「黃廣黌」名義所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
⒉警員 林敬恆 出具之職務報告(速偵卷第33頁)。
⒊被告冒用「黃廣黌」名義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12年4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速偵卷第89至101頁、第104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5月12日函送之警員職務報告
書、指紋比對結果(本院卷第45至5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廣黌」之簽名,有表示「黃廣黌」收受通知用意或具收據性質(附表編號1至4)及聲明不用通知指定親友、自己應無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接觸疑似感染源等事項(附表編號5、6)之私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簽名後持之向警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廣黌」簽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廣黌」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雖有數次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文書上數次偽造「黃廣黌」署押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犯罪事實㈡
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罪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犯罪
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偽造署押之行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該部分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偽造署押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件被告2案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又被告雖具狀主張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自首之情形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規定,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於偵辦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在製作犯嫌身分指紋比對時,比對結果為「黃友志」,與被告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所報身分「黃廣黌」不同,進而發現被告謊報其胞兄「黃廣黌」之身分,並冒名簽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指紋比對結果之前,並未主動提及其真實身分為「黃友志」,於警方製作指紋比對後,詢問被告才坦承其真實身分為「黃友志」,有警員 蕭家耀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則警方於被告坦承冒用「黃廣黌」名義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冒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亦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上開酒駕之犯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又為避免自己酒駕遭罰,竟於碰撞事故發生後,冒用其兄「黃廣黌」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黃廣黌本人,並損及警方偵辦刑事案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各異,但犯罪時間是在同一天,且兩案具有關聯性,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之年紀、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文書上偽造之「黃廣黌」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黃廣黌」簽名1枚2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欄「黃廣黌」簽名1枚3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4RB301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黃廣黌」簽名1枚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黃廣黌」簽名1枚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黃廣黌」簽名1枚6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黃廣黌」簽名1枚7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4月4日16時46分第1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最後受詢問人欄「黃廣黌」簽名2枚8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9頁)被測人欄「黃廣黌」簽名1枚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4月4日搜索筆錄頁)是否在場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黃廣黌」簽名3枚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備考欄「黃廣黌」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