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請人 蔡美蓉 相對人 蔡美蘭 關係人 蔡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美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惠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美蓉為相對人蔡美蘭之三姐,相對人於22歲時出現大吼大叫而情緒不穩症狀,經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因發病後無法工作與繼續完成學業,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姐蔡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說出如自己的出生年月日、現居地址、目前無業、現與何人同住、最高學歷、在場鑑定人的身分為何、現處何地、100-7、11+12、9×7等問題,惟無時間感,不知鑑定當日的日期與星期各為何,且對法官詢問其身分證字號、93-7與100元-87元各為何、現任總統為誰及今日到場目的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督促提醒,於經濟活動方面,相對人近幾年沒有購物,計算能力不佳,另於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亦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音量小,反應緩慢,且記憶力差(忘記身分證號碼,回答年紀23歲),定向力差(不知道鑑定日期。經提示後,回答鑑定地點是醫院),計算能力差(答不出100-87、65-19各為何),理解判斷力亦差(不知道信用卡用途,分不出鴨鵝,豹虎獅的照片,分不出映像管電視和液晶電視哪一種比較舊型)。相對人自22歲罹患思覺失調症,至今已27年,認知能力變差,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需他人督促,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5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68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手足蔡惠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蔡惠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蔡美蓉、關係人蔡惠珠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姐、次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美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美蘭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惠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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