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凛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凜 與 藍敬宗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在 陳奕盛 經營之彰化縣○○鎮○○路000號歡樂夾選物販賣機店把玩夾娃娃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鑽入該店內夾娃娃機台取物口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勾出機台內之航海王、七龍珠公仔約50隻及枕頭、棉被等物(約值新台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逃逸。經陳奕盛於翌日發覺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於110年8月20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藍敬宗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前揭鐵棍1支。
二、案經陳奕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及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與共犯陳凜所持用於竊盜之鐵棍一支,係為金屬制品,並有鐵棍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陳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凜與共犯藍敬宗就上開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凛不思付出己力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月薪3萬元,未婚,育有一女,須撫養家人及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藍敬宗與陳凛之犯罪所得。共犯藍敬宗於警詢中供稱其與陳凛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全數放在陳凛位於台北住處,被告陳凛亦表示:其醒過來時,發現附表所公仔在其旁邊等情,亦為陳凛所自認,即可認定對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陳凛所支配管理,被告陳凛就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凛對犯罪所得享有處分管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㈢、未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為被告陳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非其所,且非共犯藍敬宗所有,即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航海王、七龍珠公仔約50隻二枕頭、棉被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