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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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色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色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色昭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伸港鄉中華路21號前時,適有 柯桂村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伸港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柯桂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陳林色昭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柯桂村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柯桂村送醫救治,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林色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4、83-84頁;本院卷第35-37頁)。
㈡被害人柯桂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偵卷第19-21、84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
資料、證號查詢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姓名:陳林色昭,駕照種類:普通重型)、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姓名:柯桂村)、證號查詢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姓名:柯桂村,駕照種類:普通重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5、17、23、25、27、37-41、43-5
9、61-63、57-59、85-8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給付賠償,有上開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四、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