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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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三號),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發回(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見其弟 陳柏翰 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除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外,復持尖刀刺向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遭受左腋下刺傷合併血氣胸、右背與左臀各一處刺傷,告訴人甲○○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後因體力不繼而倒地,幸經人送醫進行左側開胸手術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弟陳柏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現場只有伊及其弟陳柏翰與甲○○打架,現場圍觀者約有十餘人,沒打幾下,就被鄰居架開,拉到隔壁巷子,伊未持刀刺甲○○,不知甲○○身上的刀傷究從何來等語;且被告於乙○調查審理時仍堅決否認曾持刀刺擊告訴人成傷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佐以告訴人若事先曾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養鴿子」之男子或他人刺傷致血氣胸,是否尚有餘力先後與陳柏翰及被告發生衝突,且被告以刀刺傷告訴人身體要害,致受血氣胸,已嚴重至需接受開胸手術,足見其有殺人之犯行為據,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警訊筆錄固指認曾遭被告持刀刺擊(見原審偵查卷第三頁及其
背面),惟於原審調查時則稱:「案發當天晚上十一點左右,我經過大觀路二段十九巷,我正和別人講話,可能聲音太大,住在九十五號的陳柏翰就出來,他大罵我幹○○,這麼晚還在講話,我也回罵三字經,後來就發生爭執,我和陳柏翰兩人就打起來,丙○○這時從他家衝出來,質問我為何打他弟弟,我回答陳柏翰罵我幹○○,然後我們雙方一言不合,我們又打起來,丙○○和陳柏翰兩人聯合打我。後來,在場圍觀的人來勸架,把我們雙方架開,他兄弟二人就離開,我在現場還目視他們兄弟二人,接著有名不知名人士持刀刺我左腋下、左臀,我就倒地,之後我看到刺我的不明人士二人,從大觀路往環河道路跑.....(問:被告丙○○是否有持刀刺你?)答:沒有,我們只有徒手打架,是打完後,不知名人士二人持刀自後刺我」、「當時刺我之人是一名較胖、矮之男子,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與在庭之丙○○一百七十餘公分不同」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指述不一,已具瑕疵。
(二)、又查,雖為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察 王茂全 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言:「
(當時他是否有指認丙○○刺傷他?)當初前兩次他是表示好像就是丙○○。總共做了三次的筆錄,第一次及第二次在大觀派出所製作的筆錄,甲○○都沒有給我確定的答案,第三次是在分局刑事組製作的」(詳參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為告訴人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第三次警訊筆錄之 李坤北 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言:「...當時丙○○、被害人都在,我問甲○○,是否丙○○拿刀殺你,甲○○說是,他當時有說不認識丙○○」、「丙○○也在刑事組作筆錄,所以請被害人當場指認,甲○○當時說就是在場的丙○○三人打他,其中一人拿刀刺他」(詳參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甲○○於原審對上開證人王茂全及李坤北之證言陳稱:「我受傷靜養期間,刑事組一再傳我,我不得已到刑事組作筆錄,到現場我看到丙○○,我從遠遠看好像跟我發生衝突之人,事實上我不知與我發生衝突是何許人,亦未見過,更不知其姓名。警察當時是向我說,是不是丙○○?我誤認警察的意思,主觀上認為是丙○○與我發生衝突,所以就指認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故警訊時告訴人因傷重,身體、精神狀況均欠佳,急需休養,且於警察初訊時未能指證被告,卻於第三次警訊時指明遭被告刺殺,足見告訴人係因迭經警傳訊及誤會員警令其指認是否即被告持刀刺殺之真意,致誤指係被告丙○○所為。基此,告訴人於警訊時任指係遭被告持刀刺傷,是否合於其真實之陳述,即有疑義。且告訴人自警訊時迄乙○調查時,一致堅稱:係一較矮約一百六十幾公分,年紀較大約三十歲之男子持刀刺伊等語(分別見原審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核與原審法官當庭檢視被告身高一百七十餘公分,身材較瘦高迥不相侔。況告訴人所受傷情,計有三處分別各一.五公分左右刺傷傷口,第一處在左側胸、第二處在右側胸、第三處在左臀等情,經乙○函查亞東紀念醫院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亞六四-二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附卷可按,自該受傷部位觀之,概屬身體之背面或側後,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丙○○兄弟二人離開現場時,接著就有不知名的人士從背後刺我腋下、左臀,當時他們兄弟二人還在我的視線約六米處,我面向他們刺我之人是從背後,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他們兄弟二人沒有拿刀,若當時有拿刀,我受傷的部位應該是前面,而不是後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未持刀刺擊告訴人,已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聽鄰居說在他打我弟弟之前,已因酒帳的
問題與他人打架,我之所以下樓,是因為我媽媽叫我,我才下樓,下樓後才發現我弟弟被打,我氣不過才與告訴人打架,至於告訴人之前與何人起衝突,我不知道,還要問我鄰居。」、「我鄰居告訴我那人叫『養鴿子』的,他的本名我不知道,因為『養鴿子』的曾放甲○○鴿子,讓 古某 單獨一人付酒帳,當天古某要去找『養鴿子』的算帳」等語(見原審偵查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其係謂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養鴿子」之男子「打架」或起「衝突」,而非謂告訴人遭綽號『養鴿子』之人「刺傷」,則公訴人遽以推定告訴人若事先曾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養鴿子」之男子或他人刺傷致血氣胸,是否尚有餘力先後與被告及其弟陳柏翰發生衝突乙節,併有誤會。
(四)、末查,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傷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
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確未持刀刺殺告訴人,已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持刀刺殺告訴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柏翰證述屬實,是時被告僅因伊弟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憤而毆打告訴人,雙方原無深仇大恨,且經鄰人勸解後,告訴人猶目視被告離去,則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顯非嚴重,是被告之徒手毆打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尚難認有殺人之故意,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即有誤會。又據上開亞東醫院所函覆有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屬刺傷傷口,衡情應非被告徒手所造成,因此,被告之傷害行為,既末因此在告訴人身上造成傷害結果,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告訴人已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乙○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