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訴人乙○○
甲○○ 張峰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一○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路○○○巷○○○○號、建號二六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之前前手 張福老 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 劉游玉珠 租地建屋,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前手 蔡光明 向伊之前手 張剛輝張坤張文才張金殖 租賃該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該房屋為日據時期之建物,現已破舊不堪,有收回重建之必要,伊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房屋租約,請求交還房屋,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繼續占用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並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僅有定期之地上權。而該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還伊。又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上訴人請求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六筆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張峰雄、乙○○各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二;系爭六筆土地原為已故劉游玉珠所有,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售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蔡光明,蔡光明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贈與被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均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已故張福老向劉游玉珠租地所建,張福老死亡後,由其子張坤、張文才、張金殖、張剛輝(下稱張坤等四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云云,然依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張坤等四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登記之原因均係買賣,故上訴人主張該房屋係張坤等四人繼承取得,即非可採。復依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影本上記載「同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人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劉游玉珠與地上權人即承租人張坤等四人雙方間茲為建築房屋目的合意依照上開條件訂立地上權契約」等語,顯示地上權承租人係張坤等四人,並非張福老。職是,上訴人主 張伊 之前前手張福老於日據時期向原地主劉游玉珠承租系爭六筆土地,雖設定存續期間一年之地上權,但基地租賃則未定期限,伊於地上權消滅後,仍可本於原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查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於舊土地登記簿登記為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土地登記簿,原未有存續期限之登記,至七十九年六月五日收件,次(六)日始為更正登記,補記上開存續期限之登記。又張坤等四人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尚為系爭地上權設定變更,同日訴外人 張邱敏張妙惠 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張邱敏、張妙惠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讓與甲○○,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張峰雄對於被繼承人張坤、七十六年九月九日乙○○對於被繼承人張剛輝、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訴外人 張哲生 對於被繼承人張文才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張哲生復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將伊所繼承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讓與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開宗明義 即表示上訴人為系爭六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再觀之七十八年底後,被上訴人拒絕收取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地上權地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一年期地上權租金四千二百一十二元,該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事實即記載為提存地上權租金,有該提存通知書影本可按。顯見兩造在七十九年間,認為系爭地上權因土地登記簿謄本未有存續期限之記載,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之地上權租金為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即每月為三百五十一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四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每月亦係三百五十一元相符,則上開收據自係收取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憑據,非租賃關係租金之代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使用系爭六筆土地係依據系爭地上權,並非源於租賃關係,自可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就系爭地上權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按,則該地上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與伊重新建築,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六筆土地,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起訴前已破舊不堪,不適於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早在上訴人七十八年間終止租賃關係前即棄之不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在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後,被上訴人又未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並未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有所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本件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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