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青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青鴻(下稱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原審判決於適用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諭知有期徒刑4年,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原係朋友並無仇怨,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至「金磚KTV」內喝酒,僅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一氣之下,未經深思熟慮,竟對告訴人飽以老拳,造成告訴人一眼失明之重傷害,雖非其本意,惡性本不高,惟仍應就重傷結果負其責任,而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係因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鉅大損害,若依本件被告無何減輕刑罰事由下,而量刑過輕,將無法保護人身體健康之重要法益,且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之科刑及執行記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況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本件刑事責任,態度尚佳,及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為據,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經原審於101年12月5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日上訴期間內之101年12月11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所據上訴理由僅以:「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之間,於飲酒後發生細故爭執,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害人左眼受傷等情事,然該起糾紛,肇因於被害人於酒後先行對被告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因此才出手回擊,被告當時也有受傷,也有當時在場之友人看見被害人先動手打被告之情狀,嗣後被告得知被害人受傷非輕,於警訊(詢)及檢察署進行協調和解賠償事宜時,有準備新臺幣30萬元要先賠償被害人,其餘之賠償費用也願意按分期每個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對於被告所開300萬元賠償金,原(被)告也僅能籌措部分現金先支付被害人,其餘之款項,被告能力有限,僅能分期付款,然被告(被害人)並未接受,致使協調不成立而未成立和解,被告目前家庭狀況為單親,尚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懇請 鈞長 審酌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且願意當庭籌措款項交付被告(被害人)等情,請鈞長能傳喚被害人到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依前述法律規定,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法(發)落之裁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兼有前開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事由,即依法最高可加重至15年有期徒刑(即3年1月至15年間)之條件下,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略高於最低法定刑度,甚至不及上開量刑區間下限(低標)之8%(15年-3年1月=11年11月〔量刑區間〕;〔4年-3年1月〕/11年11月≒7.69%),所量處刑度已屬低度,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除空言請求本院傳喚已經與被告和解不成之被害人到庭,再次配合被告試行和解,並據以撤銷原審判決外,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記載前開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認為已經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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