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 吳春宏
送達地址: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被上訴人 許竣淵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15日、到期日97年5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0年5月12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
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783號清償票款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封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胜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滿3年前(即100年5月14日)之5月1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有消滅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屏簡字第33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5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確定後,旋即於
101年5月1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100年5月12日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0年5月18日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7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順胜公司之薪資債權(即系爭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屏簡字第33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確定後,旋即於101年5月1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票債權人自到期日起算將屆滿3年之前,若因請求而時效中斷,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務人自得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以本票債權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要無疑義(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七、次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0年5月12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0年5月18日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10
1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順胜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6月29日始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而於100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證外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意思表示於100年7月9日始送達於被上訴人,而發生請求之效力,惟斯時已逾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滿
3年(即100年5月14日),時效既已完成,是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名義成立前(裁定後,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之5月14日,已生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7年5月14日起算滿3年即100年5月14日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然上訴人並未於其後6個月內(即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名義成立後起算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遲至101年5月2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以100年8月
3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起算6個月,亦已逾6個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已生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八、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7日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屏簡字第33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前開事件係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非上訴人所提起,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之請求、承認、起訴,或同條第2項所稱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況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5月14日,自97年5月14日計算3年請求權時效,於100年5月14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亦無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