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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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實稱毛重壹點壹肆叁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養樂多瓶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先後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搶奪、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三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甲○○於九十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判處罪刑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止,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五樓之四、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0六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五樓之四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實稱毛重
一.一四三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養樂多瓶吸食器一組及打火機一個;其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再次為警查獲,隨即會同警方在上開館前西路二一三巷十一號二0六室租住處內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尚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前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以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件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該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故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實稱毛重一.一四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養樂多瓶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及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衡情該針筒復與本件施用安非他命顯無關係,自屬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