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王幸華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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