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原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80,075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4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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