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明。準此,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號10樓)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78萬元,並以其妹 楊瀛珠 為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5年7月18日死亡,其遺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里○○鄰○○路○段○○○○○號5樓房屋、花蓮縣○里鎮○○里○○鄰○○路○段○○○○○號5樓房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各1筆,惟因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上開借款678萬元未返還,業經聲請人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其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亦未於1個月內招開親屬會議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楊瀛珠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消費者貸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高雄方法院家事庭雄院 隆家新 95繼2192字第4316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其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消費者貸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高雄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隆家新95繼2192字第4316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其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貸款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既為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確於95年7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且無親屬會議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稽諸首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聲請。又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其之遺產再為管理,另按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又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坐落在花蓮,實不宜由高雄地區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綜上所述,爰由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