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票號分別為:DA三○○三○號及DA三○○三一號,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CB一五一五○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CC四○五九九號及CC四0六○○號,面額均為新台幣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42號裁定,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以彰化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0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2年度存字第2832號予以提存,後經聲請變換為如主文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2826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定期存單亦將於94年10月7日屆期,茲擬以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6號案堪予佐憑,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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