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32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嗣其於9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至商店內竊取他人財物,惟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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