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內湖)延伸線工程,需用該市○○區○○段○○段五三─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二八一一八五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七一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該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九○一○六九四八○○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對徵收其土地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五三六九○○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二八七○○八○○號函向被告提出說明,經查,台北市政府為本件需地機關,對於有無徵收原告土地之必要及有無原告所稱得改用附近其他公有土地之可能,自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