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所依據之法條及其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者,應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會銜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簽名,經警員 沈富森 在該通知單上於該通知單「收受者通知聯簽章」欄載明「拒簽」等情,已經沈富森於原法院調查時明確證述不虛,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人已經收受該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以,本件取締程序並無何行政瑕疵可指,從而,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請求重新審理,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