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更㈠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點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九九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點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之十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鎮○○里○○街○○號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及騎樓等實施查封、鑑價、公告拍賣而已,就系爭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之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二層二二.七○平方公尺合計四○.三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並未實施查封、鑑價、公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增建部分自不在本件執行效力範圍內,執行法院率將該增建部分點交,自有違失;且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亦無系爭增建部分之記載,故系爭建物仍屬抗告人所有,況該系爭建物有獨立門戶可獨立使用,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能視為動產,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適用餘地。故原裁定認建物拍定效力及於增建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派員至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之十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里○○街四八房屋實施查封程序時,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當時即在現場,並表示系爭房屋係自用,無增建,有該查封筆錄可稽。嗣執行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就系爭增建物部分履勘現場,經抗告人敘述得知系爭增建一樓部分係利用建物後方牆壁所搭建,供作廚房及廁所使用,二樓增建部分同係利用系爭建物後方牆壁,而在增建物一樓上方所搭建,供作堆放鋼琴、日用品等物,且增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通,均係利用系爭建物大門對外聯絡糖友街,有履勘現場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稱系爭建物無增建,又稱增建部分係利用系爭建物後方牆壁搭蓋,用以供作廁所、廚房及堆放部品之用,顯見其主觀亦認系爭增建部分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用以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如廚房、廁所;置物間等),並無獨立性,參以履勘現場情形觀之,系爭增建建物顯然缺乏獨立之出入門戶(出入僅有一大門)及交易價值,自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依首揭說明,自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該增建部份係屬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並未獨立辦理保存登記,抗告人所稱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無系爭建物部分之記載,故系爭建物仍屬抗告人所有,顯有誤會。從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鑑價及拍賣等效力均應及於該附屬之增建物。原執行法院就該增建物部分,依法定期進行點交,自屬有據,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拍賣不得點交之聲請,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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