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六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內湖)延伸線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二八一一八五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七一八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九○一○六九四八○○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九○一○六九四八○二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以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線全線及計畫中之內湖延伸線所經路線大部分均利用現有道路或公有土地,唯本段徵收其土地興建,其所有八八一─二、八八四─二、八八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及明水路交會處,路寬有七、八十公尺,何以路線無法北移,徵收處分不合比例原則;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開徵收前價購協調會,通知徵收之內容為北安段三小段八八四之一及八八五之一地號,而實際公告徵收為北安段三小段八八四之二及八八五之二地號,徵收之範圍及內容既經變更而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及公告之程序,顯係違法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台北市政府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徵收處分有無不合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徵收之範圍及內容既經變更,而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及公告之程序徵收係違法是否可採?原告主張:
一、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擬議中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二、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線全線及計畫中之內湖延伸線所經路線大部份均利用現有道路或公有土地,唯獨本段以徵收民等土地興建,依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府捷權字第九○○六○九四六二○○號文檢送之徵收價購協調會紀錄第八點(二)第三項,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質疑所作答覆,其理由竟為為避免封閉道路,故路線無法北移,但衡量現已興築完成之木柵捷運線或淡水線及擬議中之內湖延伸線均利用既有道路構築,而不論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均須封閉部分道路或利用現有道路穿越。民等所有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及明水路交會處,道路寬幅有七、八十公尺之寬,所謂路線無法北移或為避免封閉道路一節,其理由實過於牽強難令人心服,亦有違首揭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
三、民等所有之上述土地,重劃前為台北市○○段十四、十五地號三、四千坪之土地,前後經台北市政府以興築北安路、大直堤防、堤腳、明水路等等名目徵收,現僅殘存十分之一約四百餘坪之土地,乃土地共有人數十人及子孫賴以維生之最後擁有之土地,而此項徵收又徵收三百餘坪民等之土地,剩餘之土地亦因地形狹窄畸零而無法使用,民等原有之三、四千坪土地可謂消失殆盡。依據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都市計畫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土地徵收除依據相關法令外,仍需依據必要以及比例原則,並非合於徵收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徵收。此項徵收既有鄰近之公有土地及現有既成道路可資利用,顯非必要,亦不合比例原則。
四、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文: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原台北市政府依據上述法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兩次召開徵收前價購協調會時,通知徵收之內容均為北安段三小段八八四之一地號面積二七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八五之一地號面積六○八點五一平方公尺,而實際公告徵收之地號為北安段三小段八八四之二地號面積二七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八五之二地號面積六○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徵收之範圍及內容既經變更而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及公告之程序,亦顯係違法。
五、訴願決定對於原告訴願主張之各節均未詳察斟酌,竟以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及工程規劃事項非核准徵收土地適法妥當與否之論據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亦有違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都市計畫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文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人民之財產權既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而上述徵收案既有違法之事實,尚祈貴院審酌實情,依法撤銷原徵收案,令由被告另行研擬利用可資替代之公有土地或既成道路興辦工程。
被告主張: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案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內湖)延伸線工程,需用坐落該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二八一一八五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經查案內土地都市計畫編為交通用地,使用限制為交通相關設施(有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報經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七一八號函核准徵收,該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九○一○六九四八○○號公告徵收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所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線全線及計畫中之內湖延伸線所經路線大部份均利用現有道路或公有土地,唯獨本段以徵收民等土地興建乙節,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五三六九○○號函說明二(二)所載:「本案訴願人所有土地,係供作木柵延伸(內湖)線路線出土段相關設施使用,該路線段捷運路線由地下爬昇出地面後轉為高架,在地面上須開口始能由地下爬出,同時轉為高架後須爬昇至一定高度,俾與道路地面維持可供車輛通行之淨空,為免阻斷道路,前述設施須於道路外佈設。」暨該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二八七○○八○○號函說明二補充說明:「木柵延伸(內湖)線中山國中站至松山機場站,路軌由高架段轉入地下段,如同本案由大直站至劍南路站,路軌由地下段轉為高架段,中間之出土段亦需徵收松山機場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準此,本案並無原告所稱唯獨本段以徵收其私有土地興建之情事。
三、另有關原告所稱「‧‧‧徵收之範圍及內容既經變更而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及公告之程序,亦顯係違法。」乙節,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五三六九○○號函說明二(三)所載,「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係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公開展覽,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大直區民活動中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在內湖區行政中心及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南港區行政中心舉辦說明會,嗣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府都二字第八三○二七九五四號公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零時起生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上開都市計畫案內用地逕為分割時,樁位引用舊坐標系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協議價購時,亦依上開成果辦理,直至九十年六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發現系爭土地八十四年間逕為分割引用之坐標系統有誤,乃重新分割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九○六○四二三一○○號函將分割成果移請轄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及合併登記,該府於申辦徵收時,係依重新分割後之地號與面積辦理,惟與原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內容及範圍完全相符,是無須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公告。
四、綜上結論,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參加人主張:
一、按原告起訴狀所稱,不服徵收價購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木柵延伸(內湖)線出土段原路線北移後,對自強隧道圓環附近避免封閉道路乙節,基於以下說明北移不可行之理由,如后:
(一)若路線避開原核定之用地範圍而北移至自強隧道圓環南側之北安路上,由於該段北安路上寬度僅十八公尺,而木柵延伸(內湖)線出土段最大寬度約二十公尺,將導致圓環南側之北安路因出土段為永久性的明挖捷運設施而中斷,此將完全封閉大直往內湖、自強隧道及自強隧道往內湖之道路與車流。
(二)若路線避開原核定之用地範圍及北安路而再向北移,使路線經由北安路上的中央槽化島及自強隧道圓環出土,由於出土段為永久性明挖之捷運設施,將導致圓環南側之道路因出土段及引道段之穿越占用而中斷,另圓環東側之北安路亦因跨越其上之高架橋淨高不足而限制通行,此將完全封閉大直往內湖、自強隧道及自強隧道往內湖之道路與車流。
二、八十二年核定之路線係經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嗣亦經參加人就眾多路線方案評估後仍維持行政院中運量高架核定路線:
捷運木柵延伸(內湖)線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報奉行政院正式核定,其路線為沿木柵線中山國中站往北沿復興北路以地下方式穿越松山機場、基隆河、北安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於大直自強隧道南端之圓環旁北安路東側出土後,以高架路線往東沿內湖路、文德路、成功路、康寧路至南港○○○區○○路線長約十二點九公里,設十一站及機廠一座。路線及車站之都市計畫變更包括原告所有北安段三小段八八一之二、八八四之二、八八五之二地號之交七用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府都二字第八三○二七九五四號函公告實施。後因內湖地區部分民眾強烈反對捷運木柵延伸(內湖)線採高架中運量方式興建,臺北市議會亦曾決議:木柵延伸(內湖)線應採高運量系統辦理。案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慎進行木柵延伸(內湖)線路線替選方案之研擬、評比分析作業,就眾多路線方案評估之後,仍以行政院八十二年核定的路線為最適宜大直、內湖地區興建之方案,並獲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元月九日第八屆第十七次臨時大會第三次會議議決同意木柵延伸(內湖)線以行政院核定之中運量高架路線興建。
三、至於路線增設松山機廠站乙節,係行政院函覆交通部及參加人同意增設,惟經查與本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連:
(一)由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初期路網各線相繼完工通車後,民眾深感其便利,無論是進出松山機場旅客或鄰近居民均積極陳情捷運系統能於松山機場增設捷運車站以提供便捷之大眾運輸服務,並減少進出機場之私人運具車輛,藉以改善松山機場週邊擁擠之交通狀況;八十九年二月時,交通部亦指示捷運工程局研究路線至松山機場設站直接服務機場進出旅次之可行性。
(二)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捷運木柵延伸(內湖)線路線加以微調,路線由捷運木柵線中山國中站後之尾軌沿復興北路以高架型式至民族東路口轉進松山機場內,利用松山機場南側鄰近民族東路之邊隅土地佈設出土段駛入地下,至臺北航空站前平面停車場用地範圍內增設松山機場站,路線續往北地下穿越松山機場及基隆河後接回原路線,於大直北安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設大直站,其長度約增加一點九公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木柵延伸(內湖)線先行施作至大直地區工程,於松山機場增設車站乙案」之規劃報告書報請交通部轉陳行政院核定。
(三)行政院經建會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七月間審查本案時,曾建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研究路線改走明水路之可行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研究結果認為木柵延伸(內湖)線經松山機場、基隆河後依原規劃路線(即接回北安路)之大直站,主要係考量大直站後之路線為行政院原核定之計畫,可服務大直地區之旅次,倘驟然變更除將招致大直地區民眾反彈抗爭之外,相關規劃作業必須重新檢討。如路線改走明水路,除無適當之公有地可供設置捷運車站、通風口、出入口及出土段結構,須於路外大幅增加購地成本,評估重新辦理規劃研究及報核與都市計畫變更、用地取得等作業須三年,嚴重影響整體計畫時程,因此於基隆河以北之路線仍須維持原行政院核定之路線,不宜輕易變更。行政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台九十交字第○四五二一二號函覆交通部及參加人,同意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提出之木柵延伸(內湖)線路線微調並於松山機場增設車站在案。
四、捷運木柵延伸(內湖)線路線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多年來之研究,認為其為最適宜大直、內湖乃至南港經貿園區○○區○○○路線,因此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早日完成捷運木柵延伸(內湖)線,提供沿線地區民眾一便捷、舒適之大眾運輸系統,已積極完成木柵延伸(內湖)線之設計作業,且均已發包施工,目前正進行趕工作業中,預計全線可於九十七年六月完工通車。
五、綜上所述,本案路線依行政院核定之路線,變更都市計畫及用地徵收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另原告要求本段路線北移使用公有土地,以避開其私有土地,如前述,將造成自強隧道周邊的北安路部分路段完全封閉或高架橋淨空不足,而阻斷大直往內湖、南往北經自強隧道至外雙溪至善路及北往南經自強隧道至內湖之車流,故路線北移或改走明水路均不可行,原路線仍為最佳路線。
理由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係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內湖)延伸線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以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線全線及計畫中之內湖延伸線所經路線大部分均利用現有道路或公有土地,唯本段徵收其土地興建,其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北安路及明水路交會處,路寬有七、八十公尺,何以路線無法北移,徵收處分不合比例原則;又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開徵收前價購協調會,通知徵收之內容為北安段三小段八八四之一及八八五之一地號,而實際公告徵收為北安段三小段八八四之二及八八五之二地號,徵收之範圍及內容既經變更而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及公告之程序,顯係違法云云,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本件徵收處分有無不合比例原則及實際公告徵收之土地是否違法不當?
三、就原告主張徵收處分不合比例原則部分,經查,關於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大眾捷運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係經考慮相關因素,並製作規劃報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判斷之決策過程,至為縝密,就其路線之核定及其後增設松山機場之經過,業經參加人說明綦詳,且木柵延伸(內湖)線經松山機場,穿過基隆河後係依原規劃路線接回北安路,前段路線變更係基於事實上有其需要,且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並無關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法院對本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合法性審查之密度,應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指摘系爭工程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被告未依其建議將路線北移,俾使用公有土地,而免徵收其土地,認徵收處分不合比例原則一節,經查,就此點業經參加人 陳明 並分析:(一)若路線避開原核定之用地範圍而北移至自強隧道圓環南側之北安路上,由於該段北安路上寬度僅十八公尺,而木柵延伸(內湖)線出土段最大寬度約二十公尺,將導致圓環南側之北安路因出土段為永久性的明挖捷運設施而中斷,此將完全封閉大直往內湖、自強隧道及自強隧道往內湖之道路與車流。(二)若路線避開原核定之用地範圍及北安路而再向北移,使路線經由北安路上的中央槽化島及自強隧道圓環出土,由於出土段為永久性明挖之捷運設施,將導致圓環南側之道路因出土段及引道段之穿越占用而中斷,另圓環東側之北安路亦因跨越其上之高架橋淨高不足而限制通行,此將完全封閉大直往內湖、自強隧道及自強隧道往內湖之道路與車流,並提出圖說五張說明,是系爭路段確係無法北移並避免經過並徵收原告系爭土地,要無原告所稱徵收處分不合比例原則情事,被告及參加人亦無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為無可採。
四、至就原告主張徵收之範圍及內容既經變更而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及公告之程序,顯係違法一節,經查,本件相關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係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公開展覽,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大直區民活動中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在內湖區行政中心及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南港區行政中心舉辦說明會,嗣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府都二字第八三○二七九五四號公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零時起生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上開都市計畫案內用地逕為分割時,樁位引用舊坐標系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協議價購時,亦依上開成果辦理,直至九十年六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發現系爭土地八十四年間逕為分割引用之坐標系統有誤,乃重新分割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九○六○四二三一○○號函將分割成果移請轄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及合併登記,參加臺北市政府人於報請核准徵收時,係依重新分割後之地號與面積辦理,惟與原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內容及範圍完全相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所附徵收土地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北市地測二字第九○六○四二三一○○號函送合併前後地籍抄圖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是以徵收公告既與原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內容及範圍完全相符,自無須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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